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09號
PCDV,110,訴,3109,202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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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李金在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陳添基
陳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新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日莊土測字第0436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1317(1)、1317(2)、1317(3)(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
還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7.93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900元,故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056,077
元(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58,900元=1,056,0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9,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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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