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李金在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陳添基
陳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添基、陳孫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17(1)(面積7.69平方公尺)、1317(2)(面積8.81平方公尺)、1317(3)(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磚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添基、陳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添基、陳孫賢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依主文第一項將水泥地及磚牆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基、陳孫賢得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基、陳孫賢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及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基、陳孫賢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添基、陳孫 賢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巿五股區中興段1317地號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之水泥地面、磚牆等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 以實際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金
在所有。二、被告陳添基、陳孫賢二人應給付原告李金在新 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33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調字第19號卷《下稱 重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陳添基、陳孫賢2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巿五股區中興 段1317地號如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莊土測字 第04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1317(1)、1317(2)、1317(3)之 水泥地面、磚牆等地上物(面積總計17.9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李金在所有。二、被告 陳添基、陳孫賢2人應給付原告李金在103,99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新北巿五股區中興段1317地號土地(下稱1317地號 土地)與被告陳添基所有之同段1373地號土地、被告陳孫賢 所有之同段1375號地土地相鄰,被告2人分別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興建建物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巿五股區中興路1 段123號、125號,其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建物後面 之原告所有之1317地號土地上舖設磚牆、水泥地、鐵皮外牆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達30餘年。嗣因新北巿政府施作下水 道工程,被告2人始將鐵皮外牆拆除,然仍將磚牆及水泥地 留用,原告多次請被告2人返還占用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面積共為1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其2人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返還其等無權占有之1317號土地。另被告2人無權占 有1317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收益土地之損害,而1317地號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11,6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則被告2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回溯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03,994元(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x11,600元x5 年x10%=103,994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733 元(計算式:17.93平方公尺x11,600元x10%÷12月=103,9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下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陳添基、陳孫賢2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巿五股區中興段131 7地號如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莊土測字第0436 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1317(1)、1317(2)、1317(3)之水泥地 面、磚牆等地上物(面積總計1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李金在所有。(二)被告陳添基 、陳孫賢二人應給付原告李金在103,994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33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等取得1373、1375地號土地時,原告所稱之磚牆及水泥地 即已存在,非其等所增建。兩造前曾至新北巿五股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被告2人於調解後請友人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 被告2人在下水道工程完工後即將鐵皮拆除返還土地,而被 告2人亦已於下水道工程進行前完成鐵皮拆除且回復土地原 貌。況原告自80年間取得1317地號土地後,長達20餘年之時 間對於上開磚牆及水泥地之地上物存在並無異議,依權利失 效原則應禁止行使權利。另系爭占用土地狹長、曲折,拆除 該磚牆及水泥地之地上物後,將因地勢因高低落差而不利通 行,原告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有影響下水道 工程主體及造成土石流失之問題,原告逾20餘年始主張上開 權利,顯屬權利濫用。其次,系爭占用土地位於無尾巷,距 車站、學校、巿場均有一定之距離,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3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添基所有之 同段1373地號土地、被告陳孫賢所有之同段1375地號土地, 與其所有之131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添基所有之1373地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巿五股區中興路1段123號之建物( 下稱123號建物);被告陳孫賢所有之137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巿五股區中興路1段125號之建物(下稱125號建物 ),而123號、125號建物後方有鋪設水泥地及磚牆,該水泥 地及磚牆係座落在原告所有之1317地號土地上,且123號、1 25號建物後方,原本除水泥地及磚牆外尚有鐵皮外牆,被告 2人於新北巿政府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已將鐵皮外牆拆除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110年5月4日)、鐵皮外牆照片、系爭占用土地照 片、1317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1373、1375地號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二類謄本、1317地號之110年土地公 告現值及地價之資料等件(見重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4頁)為佐,且被告2人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 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 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雖否認123號、125號建物後方之水泥地及磚牆係其 等所增建,然觀諸123號、125號建物後方之水泥地及磚牆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123號、125號建物後方之水泥 地,係墊高至與該2間建物之水平相同之高度,水泥地延伸 至原告之房屋處則使用磚頭疊高形成磚牆,而使被告2人將 鐵皮外牆拆除前,僅123號、1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經其同 意使用該建物之人可使用該水泥地,他人並無從進入使用。 而該水泥地、磚牆及鐵皮外牆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前揭說明,足認該水泥地、磚牆及鐵皮外牆係123號、1 25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123號、1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 告2人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將上開水泥地、磚 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鐵皮係其等之房客所搭建 ,然鐵皮外牆既為附屬建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亦屬被告2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亦自承其等已將鐵皮外牆拆除(見 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2人以此主張其等並未占用1317地號 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4.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原告在取得131 7地號土地逾20餘年始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然相鄰土地之界址若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並標示,本即無
法從外觀確認,且系爭占用土地雖座落於巷弄間,然與原告 所有之房屋相鄰,可增加原告所有房屋之附加使用價值,被 告2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逾20年,原告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占 用土地之權利,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水泥地及磚牆後返還 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原告現主張權利係為損害被告2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 利濫用問題,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之本件請求屬於權利行使 之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 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本院審酌系爭 占用土地坐落地點、坪數大小及狀況,及鄰近之生活機能、 交通等,認本件被告2人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131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6為適當。又1317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600元(見重調卷第3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040元(計算式:11,600元x17.93平方公尺
x6%÷12月=1,040元);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2,400元(計算式:11,600元x17.93平方公尺x6%x5年 =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時 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 告2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5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