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游勝義
游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游銘鈿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 光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 增養)(合稱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丙○○(下稱 丙○○)現亦列於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丙○○之先人 即訴外人游阿健因無男系子孫,於民國2年(即大正2年)5 月31日收養丙○○之父即訴外人游阿三為養子,依祭祀公業游 光彩管理規約第6條、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第4條之 規定,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收養養子者,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成為派 下員。然游阿健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4月28日死亡時 及游阿三於72年8月13日死亡時,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均未就游阿三或丙○○得否以養子身分成為系爭二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決議,故游阿三及丙○○均非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
㈡退步言之,縱認游阿三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阿三 生前既於72年1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拋棄 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外,並同時喪失祭祀公業游光彩派 下員之資格。丙○○自無從因游阿三死亡結果受讓取得祭祀公 業游增養之派下權,進而成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再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非拋棄是讓與,則肇於丙○○於受 讓時沒有派下員資格 , 該讓與協議亦屬無效。
㈢併為聲明:
⒈確認被告丙○○就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丙○○就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丙○○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系爭二祭祀 公業於清朝時即已成立存在,嗣於69年、71年間為向主管機 關申辦祭祀公業全員名冊證明時,始擬定相關規約,該等規 約自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游阿健死亡時,系爭二祭祀公業 就其養子游阿三是否得為派下員既無規約約定,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游阿三於游阿健死亡後即因繼承成為 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游阿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拋 棄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而係將派下權讓與給將來繼承 派下之子孫,於法亦無不合。即丙○○於72年1月23日因系爭 協議書簽署結果,受讓取得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外,並 同時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之資格。基此,原告訴請確 認丙○○對系爭二祭祀公業間均無派下權,自無理由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二祭祀公業主張:其等對於丙○○非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 員一事,不爭執。系爭二祭祀公業確實沒有依規約決議過游 阿三或丙○○可否以養子身分取得派下資格之事。關於系爭二 祭祀公業在28年間有無規約,則需再確認,因無書面留存資 料,或可參考69年制定規約時相關當事人之陳述等語。並認 諾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二祭祀公業為經核准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 並有法人登 記證書(詳附件1、2)附卷可佐。
㈡游阿健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阿健於大正2年5月31 日間收養游阿三,嗣於昭和14年4月28日死亡;游阿三則於7 2年8月13日死亡,丙○○為游阿三之子,並有游阿三舊式戶籍
謄本影本、游阿健除戶謄本、游阿三除戶謄本、游阿健之繼 承系統表(詳原證9至13及調字卷第229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及丙○○現均為系爭二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員, 並有祭祀 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節本、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系統 表節本(詳原證5、6)附卷可憑。
㈣游阿三與游水火、游能炷、游文次郎、游富雄、游瑤侽、丙○ ○(下稱丙○○等6人)於72年1月23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茲經游阿三與丙○○等6人共同協議, 同意於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益分配比例, 嗣後均按左列 系統表分配絕無異議… 游阿三(放棄派下權由子嗣分配支領 之)、丙○○等6人(各1/6), 並有系爭協議書(詳原證14 )附卷可佐。
㈤祭祀公業游光彩所祭祀之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 、光顯公及光源公5位,其中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均無 嗣,僅光顯公、光源公之後代子孫可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派 下員資格。游阿健、游阿三、丙○○均列名於光源公-占魁-增 養派下之洲興公(頂厝七房之七)。即倘丙○○取得祭祀公業 游增養派下權,亦當然亦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 資格; 反之亦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 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 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 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 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 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 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 律上不許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裁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 之限制,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在不同之訴訟標的間,雖有數訴訟標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 之規定,應綜合此數訴訟標的為觀察,而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丙○○對系爭二祭祀公業均無派下權之法律 關係,則丙○○是否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生之派下權 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即基於相同之事由而不容為歧異之判 斷,依前揭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準此,系爭二祭祀公業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本院卷103頁),惟前開認諾顯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丙○○, 且丙○○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或主張尚有爭執,按諸上開說明, 系爭二祭祀公業所為之前開認諾,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關於認諾規定之效力。
㈡又原告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主張:丙○○非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事,為丙○○所否認,雖系爭二祭祀公業對原告前揭主張於訴訟中表明不爭執,然肇於丙○○迄今既仍列名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認丙○○是否具有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會影響原告派下權之權利,其等法律上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丙○○及系爭二祭祀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原告主張:游阿三為游阿健之養子,其於游阿健死亡後依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規約規定,應經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2/3決議通過,始能取得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權。游阿三既未曾經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2/3決議通過認有派下權,自非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其子丙○○亦無可能再因繼承或讓與成為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況游阿三已於72年1月23日因拋棄喪失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權,且依法也不能將派下權讓與不具派下資格之丙○○等情,為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游阿健死亡時,游阿三是否已取得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㈡游阿三是否已拋棄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從而丙○○無從受讓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游阿健死亡時,游阿三是否已取得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96年12月12日制定、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則為:「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 ,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 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 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 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 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 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 養子。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 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 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 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 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 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再 按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以派下員死 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9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其繼承人是否承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應以派下員死亡時,祭祀公業有無規約為斷,倘無規 約或規約無約定,應認其男性子孫(含養子)因繼承而取 得派下權。
⒉原告固主張祭祀公業游光彩於71年1月20日成立、祭祀公業 游增養則於69年11月9日成立,系爭二祭祀公業成立時之 規約均有收養養子者,該養子得否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之規定,故游阿健死亡時,游阿三是否取得 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取決是否經系爭二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大會依上開規定決議通過,並提出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系爭二祭祀公業規約為證(本院卷117至187頁 )。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記載,新北巿中和 區圓通段304、639地號、南工段1072地號、景華段333 、424、809地號等土地係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司調卷33、45、61、 63、73、79頁);圓通段542、543地號、橫路段448、4 92、494、495地號、橫路段501、505、540、548、548- 1地號等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即登 記為祭祀公業游增養所有(司調卷93、95、111、113、 115、117、125、133、139、141、143頁),由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系爭二祭祀公業至遲於36年7月1 日前業已成立,是原告前開系爭二祭祀公業分別於69、 71年間成立之說,已不可採。再由原告對於游阿健生前 為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未有爭執,反足佐系爭 二祭祀公業至遲於昭和14年4月28日(游阿健死亡之日 )前業已成立。
⑵另由69年11月9日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 「本祭祀公業之清查辦理,係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一日 ,由游阿定房親發起」之記載可知(本院卷117頁), 祭祀公業游增養於69年11月9日前即已存在;再勾稽71 年1月10日祭祀公業游光彩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程序時
間分配表「宣讀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草案」之議程記載 (本院卷147頁),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規約備註「本 組織及管理規約於民國70年12月26日經籌備會議擬定之 」(司調卷167頁)、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章程備 註「本章程於民國69年12月21日經第二次派下全員大會 修正後宣讀通過訂定之」(司調卷第179頁)等記載可 知,系爭二祭祀公業前開規約,應係於69年、71年間制 定;益徵被告抗辯前開規約之制定係為向行政機關申辦 派下員祭祀公業全員名冊之說,非無依憑。
⒊關於游阿健死亡時(28年間)系爭二祭祀公業究否定有規 約約定「各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員 大會2/3決議通過,得認有派下權。」一事。經依原告聲 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其並不清楚祭祀公業游增養 於69年間所定規約第4條、祭祀公業游光彩於71年所定規 約第6條,是如何制定出來。其是於28年11月才出生,並 未曾聽聞其父親告知日治時期之規約等語,即由證人乙○○ 之證詞並不能證明游阿健死亡時(28年間)系爭二祭祀公 業確存規約,且約定各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 ,需經派下員大會2/3決議通過,始得認有派下權。再依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則由其子轉知:因證人年近96歲 ,不方便到庭,且記憶力也不清楚等由,無法到庭(本院 卷第195頁)。雖原告另改聲請傳訊甲○○之子游秀文到院 ,然由甲○○於游阿健死亡時僅年約13歲,其子游秀文尚未 出生等情以觀,可知游秀文縱曾經聽聞系爭二祭祀公業於 日治時期之習慣,亦至少輾轉經二代人以上傳述而得,單 執其經多手傳聞得悉內容,尚不足為系爭二祭祀公業於28 年間確存前述規約約定之佐,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無傳 訊證人游秀文之必要。
⒋綜上,系爭二祭祀公業既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原告又不能證明其等之派下員游阿健死亡時( 即28年4月28日)系爭二祭祀公業就派下員資格另有規約 約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游阿三(游 阿健之養子)於游阿健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
㈡游阿三是否已拋棄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從而丙○○無從 受讓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
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 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 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 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
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 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 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應綜觀 全部文義而解讀,不得僅擷取片斷文字為議論。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雖有「放棄派下權」之文字記載,然系爭 協議書尚有「同意於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益分派比例嗣 後均按左列系統表分配絕無異議」、「由子嗣分配支領之 」,游阿三之派下權係由丙○○等6人各分配1/6等內容,比 對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系統表(司調卷157頁 )、游阿健繼承系統表(司調卷229頁),游水火列為祭 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其餘游能炷等5人則為游阿三之繼 承人;顯見游阿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將祭祀公業游 增養之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派下游水火及將來得繼承派下 之子孫游能炷等5人。
⒊承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游阿三並非拋棄祭祀公 業游增養之派下權,而係讓與予同公業之其他派下及將來 得繼承派下權之子孫,故丙○○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業 已受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並同時取得祭祀公業游光 彩之派下權。即原告上開游阿三業已拋棄祭祀公業游增養 派下權,同時喪失對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權,故丙○○無從 繼受游阿三權利取得派下權之主張,洵難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丙○○對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確 認丙○○對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