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博鏞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 3月29日送達原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75至7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