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56號
PCDV,110,訴,2656,2022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林玉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被 告 馬光裕

曹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甲○○、乙○○(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106年1月15日結婚,並於110年10月4
日兩願離婚。詎甲○○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原告坦承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健身房學員即乙○○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因甲○○仍希望維繫婚姻關係,且原告當時懷有身孕,
遂暫為隱忍。然於原告懷孕期間,仍發現甲○○衣物、身體屢
次散發香水味,原告多次詢問,甲○○本矢口否認,迄至109
年2月間始自承仍有與乙○○見面交往,但表示願守護家庭,
斷絕與乙○○往來。豈料,甲○○於110年2月1日表示乙○○已懷
有身孕,於同年3月間,甲○○更於其家屬面前表明欲與乙○○
繼續交往。而原告與甲○○協商離婚條件期間,甲○○所傳送之
離婚條件電子檔案作者竟為「乙○○」,顯見乙○○亦明知甲○○
乃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乙○○與甲○○並無不軌。兩造係因原告之父強力催促而完婚
,結婚之初已多有摩擦,原告時常懷疑甲○○與學員有染,倘
甲○○不承認,便持續逼問,並動用雙方家長公審,自不能排
除甲○○因原告長期情緒不穩而在對話中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未經甲○○同意而私下錄製,且
對話過程有不當誘導之處,應不具備證據能力。況觀諸前開
錄音之對話內容,均未具體指涉外遇對象為乙○○。縱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自承於108年6月20日即知悉被告侵害
偶權之行為,卻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訴,原告復未舉
證此間尚有何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且兩造協議離婚時,便已協議以10萬元達成本件之和解,原
告不得另行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慰撫金,原告請求金
額仍屬過高,且應扣除前述10萬元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6年1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於110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21頁、第117頁、第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故意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甲○○是否與他人有逾越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㈢乙○○是否為甲○○外遇對象?㈣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範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各次對話錄音,未經甲
○○同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
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
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
,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況原告所提出之錄音,
原告本身亦為對話參與者,縱未經甲○○等人同意,尚與直接
竊聽、竊錄他人間之行為、對話等方式有間,更不涉及強暴
或脅迫,其顯已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
原告及乙○○、甲○○2人,實難認本件原告之取證手段違反比
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㈡甲○○是否與第三人有逾越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⒈原告主張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已提出其與甲○○108年6月20日對話紀錄(下稱10
8年對話)略以:「(甲○○)我的選擇、家庭、等她有回應
我會跟你告知」、「(原告)所以你有跟她說過,你老婆知
道妳們發生關係了?」「(甲○○)有」、「(原告)不是聯
繫不上嗎」、「(甲○○)那是事發第一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110年2月1日對話紀錄(下稱110年對話)稱:「
(原告)思考了整夜,仍然有好多好多讓人不禁產生的疑慮
,對於這,一直以來很小心的你,過去那十年從沒有懷孕過
如今不易懷孕的高齡婦女,卻能夠這麼剛好、這麼輕易的
懷上了?我不是希望你無情,只是有很多點,希望你也能夠
跳脫那綑綁,仔細去思考那份糾結和疑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
話錄音):「(甲○○之姑姑)玉珮說想要跟你離婚、他說他
想要跟那個女的在一起」、「(甲○○之父)是喔!你確定喔
?阿然後勒?」、「(甲○○)我搬出去」…「(甲○○之父)
然後小孩子勒?」、「(甲○○)玉珮顧」、「(甲○○之父)
玉珮,給玉珮,那等於說你要跟那女的在一起,阿小孩子玉
珮,阿我們,還有玉珮你都不要了就對了」、「(原告)他
說小孩子扶養權歸我」、「(甲○○之父)對拉!就是歸你」
、「(甲○○)扶養權本來就歸媽媽」、「(甲○○之父):那
等於你什麼都不要了,這是你最後的決定」、「(甲○○之姑
姑)你就是要那女的就對了」、「(甲○○)不管要不要那女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甲○○於108年對話
中自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110年對話及系爭對話錄音中均
不否認外遇情事,是原告主張甲○○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當非
無據。
⒉又被告雖一度否認原告提出108年、110年對話之形式上真正
,然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已不再爭執上開對話形
式上真正,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為原告與甲○○之
對話無訛。被告另爭執甲○○係因原告情緒不穩而於對話中為
不實陳述、原告提出系爭對話錄音為原告聯合甲○○家屬,以
情緒勒索之方式,使甲○○意思不自由云云,均未能提出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在場者為原
告、甲○○、甲○○之父及姑姑,除原告外均為甲○○之至親,甲
○○當無為應和原告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
違,要無可採。
 ㈢乙○○是否為甲○○外遇對象:
  原告就乙○○為甲○○外遇對象,已提出其與甲○○110年6月14日
對話譯文:「(甲○○)我已經說了,我不會讓你們餓到,在
我有探視權的時候,我會回家幫忙打掃,我也不希望我們的
關係不好,我希望我們是可以溝通的,以一個父母的角色,
而不是一個夫妻的角色,我能做的就只有這些。」、「(原
告)在你還沒離婚的時候,乙○○都可以因為這些事情暴跳如
雷了,那離婚後呢?」、「(甲○○)這是我們之間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與訴外人即甲○○之母丙○
○Line對話紀錄稱:「(原告)我曾經問過他相同問題,他
也覺得自己沒有更好,但卻仍無法切割乙○○」、「(丙○○)
需要一些時間吧,人和人相處太近時,問題就會開始出現。
」、「(原告)是阿」、「(丙○○)由其(應為尤其)是他
們兩個都是以自我為中心的人、更是這樣、我非常不看好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衡諸甲○○及其母在原
告指稱甲○○外遇對象為乙○○時,倘屬不實,斷無一言不發,
未予正面澄清之可能,然2人均未質疑原告所述,堪認甲○○
外遇對象確為乙○○無訛,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
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
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甲○○、乙○○自108年起
有便長期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更已發
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
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
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倘
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
樣,固屬獨立而可分,就其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
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
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
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⑵經查,被告2人於108年後仍持續往來,並非僅為性行為等情
,業據甲○○於系爭對話錄音表示:「我想兩年了」等語,更
對原告稱:「她(即乙○○)不是阻止我跟妳(即原告)聯繫
,她只是不希望我跟妳的對話曖昧不明……我已經想了整整兩
年了,什麼都沒改變,原因很簡單,我已經鼓起勇氣面對我
身邊所有的人了,但唯獨不敢面對妳」等語(分見本院卷第
154頁、第170至171頁),顯見被告並非僅於108年發生性行
為,更持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其時效應自被告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甲○○於11
0年7月提供予原告之離婚協議檔案製作人為乙○○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二人直至110
年7月間仍有往來,是應認本件被告之繼續性不法侵害行為
,至110年7月間仍尚未終了,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
不足採。
 ⒊被告再辯稱雙方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雖提出原告與甲○○離婚協議書為憑,然該離婚協
議書記載「伍、剩餘財產分配;三、乙方(即被告)應給付
甲方(即原告)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見本院卷第1
21頁),係將給付10萬元之約定列於剩餘財產分配項下,與
和解之文義、性質迥然有別,且被告辯稱甲○○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並未細究10萬元意義,只知協議書簽訂後,與原告之
離婚訴訟、本件訴訟即可解決,原告簽訂當時亦應有此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自承並未確認給付10萬元之原
因,事前更未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故其所辯,顯有誤
會。而被告陳稱不知該10萬元性質,故聲請通知證人即雙方
離婚協議書見證人吳書晴蔡妘方到庭協助確認等情,已有
摸索證明之虞,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範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與甲○○自106年1月結婚,於110年10月離婚,二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長女於107年8月出生,甲○○於108
年6月向原告坦承有婚外性行為,原告初為人母即面臨配偶
與他人性交之衝擊,精神折磨期間長達二年有餘,更尋求心
理諮商,有原告提出之諮商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影響程度重大。併
考量甲○○任職連鎖健身房主管,乙○○先前任職知名化妝品
司行銷部門,資力均可(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附於本院
不公開卷),惟乙○○陳明因離職尚未覓得新職,參酌前開侵
權行為持續之期間、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抗辯其向銀行貸款,支應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之優渥
生活,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云云,然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與侵權行為慰撫金數額之酌定,係屬二事,不容
混淆,是被告以此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另抗辯慰撫金應扣
除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甲○○給付之10萬元,然該10萬元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有關,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
○○自110年11月26日起、乙○○自110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5萬元,及甲○○自110年11月26日起、乙○○自110年11月20日
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然無從為對原告更有
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