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原本及正 本第1頁第21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係誤載,更 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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