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50號
PCDV,110,訴,2350,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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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許耿豪
許菁容
共 同 曾孝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召開 之110年度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補選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2條、第56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 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許耿豪許菁容以其為被 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召開110年度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補選董事選舉事項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26日,乃星 期日,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7日代之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顯未逾上開 法定30日除斥期間,且原告於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具有 股東身分,並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當場對選舉事項表示 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系爭 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2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芳榮、訴外 人許瑞珊周景星為董事,新任董事自即日起上任,任期3 年,至112年10月21日屆滿,原告於當日立即就任並參與同 日以視訊會議召開之董事會,除互推董事長許芳榮外,並就 董監事車馬費進行討論。
㈡詎原告於110年8月間收受被告將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之開會通知,始得知被告將進行補選2名董事之選舉, 惟原告前未受通知參與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則被告 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召開董事會,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 股東常會,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又原告於就任董事後並未 辭任,亦未遭解任,被告應無董事缺額情事,經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反對補選,被告竟仍以多 數決方式強行決議補選2名董事而進行違背事實之表決,其 決議方法亦已背於議事規則,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雖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亦參與同日召開之 董事會,惟被告於董事會後之同年月26日將該日會議結果作 成董事會議事錄,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依法 應於選任董監事後15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請原告簽回就任資 料,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原告竟以 董事會議事錄未完整記載董事長選舉結果、董監事車馬費及 新任董事長額外交通補貼等細項為由,拒不提供董事願任同 意書,被告為避免耽誤時程,僅得於同年11月6日以手中現 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 月10日函覆被告應於發文日起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9日前補 附原告董事願任同意書,否則逾期即予否准。
㈡嗣被告於同年12月2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檢附前開新北市政府函 文告知原告,惟原告仍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對公司會



議記錄方式等節有異議,應認原告已有拒絕就任董事之意思 表示,與被告間自不成立委任關係,故被告僅得回覆新北市 政府因原告不願就任而改為缺額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 月21日發函要求進行補選,被告並於同日完成董事缺額2名 之變更登記。則原告既已非董事,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所召 開決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日期、議程及進行董事缺額補選 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乃以就任董事3人進行會議 表決,自毋庸通知原告,是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全體董 事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應無理由;又被告依主管機關之認定於系爭股東常 會補選董事以補足其缺額,縱原告當場表示反對而要求主席 變更議程,然股東會應依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任 意變更,故主席當場裁示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進行補選, 並依表決結果進行補選,其決議方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任期3年,自即日起至112 年10月21日屆滿,並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 許芳榮,並討論董監事車馬費,嗣因對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之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有所異議,故未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而 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董事願任同意書乃於109年12月21日向新 北市政府為董事缺額之變更登記,嗣系爭董事會於110年7月 20日決議於同年8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進行2名董事之補 選,並未通知原告列席,嗣後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8月27日 決議補選2名董事,選任訴外人郭文群許雯婷為新任董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暨錄音譯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等件為證,並 有被告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㈡系爭股東常 會是否依合法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無違法?得否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



之委任契約,乃諾成契約,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事 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即為成立,並無一定要式,未規定須 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法定格式始能成立,若當選之(新任 )董事有可認為承諾(「就任」)之事實,如得票最多之董 事當選人已依公司法第203條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或當選董 事出席該次董事會,可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即為 成立。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 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 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 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 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 ⒉查原告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 許芳榮及討論董監事車馬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職 員即訴外人古麗春作成董事會議事錄,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原告,告知原告依法應於董監改選後15日內完成 變更登記,經原告許菁容回覆表示因董事會議事錄未完整記 載討論細節而請求更正;原告許菁容又於同年11月4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古麗春,副知其餘董事及監察人,表示已將其身 分證資料及董事會簽到簿附加於附件中,請古麗春盡速提供 正式會議紀錄以便其簽回其餘相關文件進行後續作業,同時 對各位董事表達:「董事代表股東對公司的營運進行監管, 要求嚴謹本來就是董事的責任,如果需要董事睜一隻眼閉一 隻眼才能做事,那應該檢討現有的團隊而不是檢討不願意配 合的董事」;其後原告許菁容再於同年11月12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董事長許芳榮及其他公司成員等人,要求應如實製作會 議紀錄,並表達:「董事會成員堅持董事會運行該有的制度 及合法性為其基本職責,絕對不該因此而一再被扣上莫須有 如影響公司運作甚至是為了個人私利等汙名」;原告許菁容 另於同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古麗春、其餘董事及監察 人,表示其與耿豪董事目前仍未收到據實載錄之董事會議事 錄,請被告依法送交據實記載之董事會議紀錄等節,業據兩 造分別提出其往來之電子郵件4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 5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憑, 足認原告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後,確有參與董事會 行使職權,已可認有承諾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遑論原 告許菁容復以董事身分職責所在,數次要求被告提供詳實記 載會議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經簽署 之董事會簽到簿,以便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再從原告許菁容



曾聯繫原告許耿豪有無收到被告更正後之董事會議事錄乙節 ,亦可知原告許耿豪立場與原告許菁容一致,均以被告董事 自居而對被告會議記錄方式有所異議,益徵原告有承諾願任 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業已達成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任期自109年10月22日至112年 10月21日,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對公司會議記錄 方式等節有異議,應認原告已有拒絕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況被告已完成董事缺額2名之變更登記,原告非被告董事云 云,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 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而公 司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乃諾成契約,不以提交董事願任同 意書為必要,原告有無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要僅屬形式上 被告得否據以依行政規定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問題,不 能僅以原告尚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交付被告,即認原 告無就任之意思而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尚未成立生效。至 被告抗辯原告對公司會議記錄方式等節有異議而認原告已有 拒絕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與前 述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係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召集程序 違法,其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同法第204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 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同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 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 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 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既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 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 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 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 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 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



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並未於開會3日 前通知原告出席,且會議當日僅有董事長許芳榮、董事許瑞 珊及周景星列席,同日並作成於同年8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及進行缺額董事補選等決議事項;系爭股東常會形式上 係由被告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並通過系爭決議,選任訴外人 郭文群許雯婷為新任董事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第217頁)在卷足憑,而斯時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未通知身為董事會成員之 原告即召開系爭董事會,致使原告無從出席董事會以議決公 司業務執行事項,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204 條第1項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因系爭股東常會形式 上既係由董事會召集,與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有間 ,被告依上開無效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僅 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非無效或不成立;再系爭股東常會所通 過補選董事之系爭決議,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攸關股 東權益甚鉅,自屬公司重大事項,竟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 先行審核,足認係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為被告之 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違背事實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亦違背 議事規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 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 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既未具體指出違背議事規則之內容,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 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 情形,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難謂系爭決議 方法有何違法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在內之 全體董事而使其決議無效,系爭股東常會係依無效之董事會 決議所召集,召集程序違法,其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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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