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黃信評
兼訴訟代理人黃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即465⑴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即465⑵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即465⑶ 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達雄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7218元,及被告黃明聰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被告 黃信評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097元,及被告黃明聰自民 國110年9月18日起,被告黃信評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13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萬59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53.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位置、面積俟測量後更正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2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977元。㈡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77元。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巿中和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調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北巿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8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於繼承黃達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136元(本院卷85頁、97頁,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漏 載「連帶」二字)。核原告所為,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 明及依繼承法律關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新北巿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惟自104年12月31日起即遭訴外人黃達雄以向訴外人徐旨平買受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9.6平方公尺)、B(面積22.85平方公尺)、C(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嗣黃達雄於108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465⑴部分)、B(465⑵)、C(465⑶)部分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黃達雄與被告先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不能管理使用被占有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應將前開利益返還予原告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黃達雄前已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7年底,故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死亡時(共264日),黃達雄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7218元(此部分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4400×171.05×5%×264/365=27218)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達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另依民法第184、185條或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自108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6元(4400×171.05×5%÷12=3136),其中於起訴前已到期(即自108年9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1年又344天)之金額為7萬3097元(4400×171.05×5%×(1+344/365)=73097)。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黃達雄雖曾與徐旨平就系爭建物簽立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然黃達雄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並 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亦無從由系爭契約之記載確認黃達 雄受讓使用之建物範圍,應以黃達雄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推算 黃達雄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巿所有,其為管理者;黃 達雄與徐旨平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上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即465⑴部分)、B、C部分,共計171.05(139.6+22.85+8.6= 171.05)平方公尺;黃達雄於108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除戶謄本影本、讓渡契約書影本為佐(本院卷17、23、25頁 ),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憑(本院卷71、72、75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
院卷57、9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 不當利得或損害金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 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 判意旨參照)。
2.被告以系爭契約記載「使用」,故黃達雄僅受讓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且黃達雄受讓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不明置辯。然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且應綜觀全部文義而解讀,不得僅擷取片斷文字為議論。 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文字記載,惟系 爭契約締約之由及第1條均記載讓渡房屋永久使用,再勾稽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讓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本件住屋主張 權力或要求等語,顯見徐旨平讓與系爭建物予黃達雄時,並 無相反或保留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之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已可認徐旨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 達雄。
3.再查,證人徐旨平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實係訴外人張永興售 予黃達雄,伊出名代黃達雄與張永興簽立讓渡契約,當時買 受系爭建物之範圍即為附圖所標示之A、B、C等部分;因伊 僅為出名人,故黃達雄於中和區公所會勘時,向中和區公所 表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黃達雄本人。又因伊曾代黃達 雄繳付使用土地補償金,黃達雄為此事深感歉意,嗣即與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136至138頁),並提出101年4月 23日徐旨平與張永興簽立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145至148頁 )及104年5月5日新北巿中和區公所土地(盛昌段465地號) 遭民眾搭著鐵皮屋占用事宜一案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 為佐。參酌前開會勘紀錄載明「黃達雄先生表示鐵皮屋實際
使用人為他本人(黃達雄),『讓渡契約書』內立約受讓人) 徐旨平)只是找朋友幫忙代為立約,實際拆除鐵皮屋及繳交 使用補償金為他本人(黃達雄)」(本院卷149頁)等語。 足認黃達雄生前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使 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能相符。
4.綜上,黃達雄生前(自101年4月23日〈即以徐旨平名義向前 手張永興買受系爭建物及交屋之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為採。黃達雄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自108年9月22日起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屬 無權占有乙節,未見被告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證為據,且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業如上述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465⑴部分 )、B、C部分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屋所有 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 36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達雄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黃達雄於108年9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8年9月22日起持續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 價,即相當於基地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 請求黃達雄及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82年4月2 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 案第1項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前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 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鄰近錦和國小、高中、雙和醫院、周遭亦有連城黃昏巿 場及公車站,有系爭土地Google網路地圖及鄰近公共設施設 置情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31、33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坐 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 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5%為損害計算 之基準,應屬適當。
3.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71.05平方公尺(139.6+ 22.85+8.6=171.05),系爭土地自108年起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4400元(詳原證9),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黃達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7218元(4400元× 171.05平方公尺×5%×264/365=2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黃達雄於108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黃達雄之繼承人, 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黃達雄之遺產範圍內,就 前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4.黃達雄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8年9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7萬3097元(4400元×17 1.05平方公尺×5%×(1+344/365)=7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併同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至按月連帶賠償3136元(4400元×171.05平方公尺×5%÷12=
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5.又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465⑴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B(即465⑵,面積22.85平方公尺)及C(即465⑶,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達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7218元、及連帶給付7萬30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明聰自110年9月18日、被告黃信評自110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45、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1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