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崇仁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 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 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爰將原告以甲○為代號(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於其自然保健推廣工 作室臉書首頁(如附件一)及社團法人軒歧整復協會常見問 題頁面(如附件二)公開109年度偵字第39564號起訴書全文 。」之請求,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則本件已發生訴之一部 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按摩、推拿等業務之整復師,係從事 其他相類醫療業務關係之人。原告於108年8月間因肩頸痠痛 ,而前往位於新北市○○街000巷00號5樓被告所經營之「自然 保健推廣工作室」尋求治療,被告明知原告係因其他相類於
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 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謊稱原告患有所謂「胸沾黏」、「 纖維囊腫」、「胸部有穢氣」等病症,並以替原告實施所謂 「氣功推拿」、「擁抱」等治療手段為藉口,取得原告之信 任,要求原告在該工作室之按摩床上褪去內衣,趁原告仰躺 之際,徒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乳頭,並於原告起身站立後, 假借「除晦氣」為由正面環抱原告,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 逞,原告事後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 辦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9564號提起公訴。原告當日乍臨此事,因 心存恐懼且不確定被告此種治療方式屬否正常而不敢呼喊求 助,至其結束並離開該工作室後,向友人傾訴詢問,始知其 已遭猥褻行為得逞。原告在此期間,不斷陷入自我懷疑,身 心飽受煎熬,至今對於與男性的近距離接觸仍懷有極度之恐 懼,甚至對於一般醫師之觸診也都下意識避開。是被告利用 權勢地位並施以詐術對原告之猥褻行為,已然造成原告難以 撫平之傷害,其不法情節顯屬重大。惟被告於事後仍一再飾 詞卸責,甚至誣賴原告友人代為請求其公開道歉是詐編手法 ,顯見其毫無悔意,更不惜以上述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二度 傷害。是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內容:「【警員問:你 是否可以詳述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猥褻的過程?】…我 轉正躺並將運動内衣脫掉並使用精油按摩肩頸推開氣結,亦 有提到會回到(台語:擦到)胸部。…之後就把手伸進我的 外衣裡面開始推拿整個胸部及乳頭,在過程中不像是他所說 的回到(台語:擦到)胸部,在按摩的過程中每一下都會摸 到及捏到乳頭。」得證明:⑴被告於按摩原告胸部前有告知 將觸碰到胸部,並取得原告之同意。⑵被告確實依照其陳述 ,使用精油按摩。⑶被告確實依照其陳述,按摩原告之胸部 。⑷於實際按摩過程中,觸碰到原告之胸部與乳頭之行為, 已事前告知原告並取得同意。至此段陳述關於「每一下都會 摸到及捏到乳頭。」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觸碰到原告之乳頭,然並非每次、更無捏 乳頭之舉止。若確實如原告所主張,衡情按摩時間長達數分
鐘,並無不及阻止之可能,常人對按摩手法有疑惑亦會開口 詢問,然原告亦稱無任何反應,顯見當下確實無持續觸碰乳 頭等逾越一般按摩常規之舉。是以,客觀行為上,核被告所 為(觸碰乳頭與胸部)皆係出於原告之事前允許,且完全依 照被告所先陳述之内容進行按摩,並無任何逾越;主觀上被 告既得原告之允許,其觸碰行為自不具故意或過失,亦不具 有不法性。
㈡查「胸肌則位於乳房的下方,兩邊各有一塊較大的『胸大肌』 及各一條較小的『胸小肌』…3C族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肩膀經 常往前轉,有駝背、圓間的問題…這些女性族群,肩胛骨長 期處在緊繃的狀態,導致肌肉上薄薄一層的筋膜與肌肉沾黏 ,胸肌兩側的『胸小肌』也會變的短縮…只要一個小小的按摩 ,就能讓胸小肌放鬆,拉長。」此有康健雜誌網路查詢資料 可參。是以,對於駝背、圓肩之病患,其部分起因係胸部肌 肉緊繃,將兩側肩膀往内侧拉入,是得藉由按摩胸小肌,幫 助胸部肌肉放鬆,進而改善駝背之問題。原告自陳有肩頸痠 痛之問題,經被告判斷不適原因之一係駝背,是與其胸部肌 肉緊繃、無法展開肩膀有關,是其應舒緩之部位確實係胸部 。而原告前來按摩時感冒、生理期,參酌其當日身體狀況, 評估利用精油按摩此較為舒緩之方式按摩,較為妥適。 ㈢該按摩胸部之手法並非首見,效用亦經他人見證: ⒈依11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張○銣之筆錄內容:「【檢 察官問:被告怎麼幫你治療?】被告看的時候就跟我說有 筋掉出來,說是前面拉住,肌肉連過來,後面不舒服是前 面拉住,所以他會柔肩胛骨前面這塊,調整完之後她說這 個狀況要鬆前面,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檢 察官問:是否會摸到乳房跟乳頭?】是整隻手放上去,過 程中不是全部脫光,是穿好衣服的,他是從我上方衣領將 手伸進衣服(用手比劃胸部部位)。」及110年2月24日檢 察官訊問證人高○蔚之筆錄內容:「【檢察官:是怎樣的過 程?】說可能是前面太緊,上腹到胸部都太緊,要舒緩。 」、「【檢察官:怎麼舒缓?】類似按壓,用手指頭按壓 ,會有按跟壓。」、「【檢察官:會按到乳房跟乳頭?】 乳房會,但是乳頭是沒有,我自己沒被按到乳頭。」可證 明此種按摩方式,確實對同原告症狀之患者有效。 ⒉原告非被告徒手伸入其衣内進行胸部按摩之首例,被告亦有 為其他女性用類似方式按摩,顯見本次按摩胸部之按摩手 法,並非僅對於原告為之,更非基於猥褻之主觀意圖,且 具有他人所接受之療效。且以推拿胸肌之方式治療亦非被 告首創,外國皆有類似之教學影片,且亦有碰到患者之乳
頭。另原告確實經檢查後,被告曾判斷出其胸部纖維囊腫 ,顯見被告雖於進行按摩時尚無證照制度(108年9月始首 次推行證照考取制度),然被告確實具有按摩專業,並非誆 騙原告而進行猥褻行為。
㈣又原告於前述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稱:「【警員問:你是 否可以詳述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狠亵的過程?】…我轉 正躺並將運動内衣脫掉並使用精油按摩肩頸推開氣結,亦有 提到會回到(台語:擦到)胸部」等語,然卻於109年11月2 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改稱:「【檢察官問:他在幫你把手伸 進你的衣服裡面時,有無跟你說明?】沒有。他只有說會到 胸前,說會抹精油,所以要把内衣脫掉,但沒有說到會摸到 我的胸部」等語。原告對於「是否告知」係該案重要爭執之 處,且十分明確,又豈會出現完全不同之說法,顯見原告供 述不實。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謊稱除晦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 事實。實則,當原告委託朋友詢問被告時,被告早已澄清並 無幫原告除晦氣一說,並清楚表明該按壓動作,係針對肋骨 所為。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距原告進行按摩時已時隔已久 ,況其上所記載之原因亦係依據原告之自述,欠缺專業判斷 ,且有利害衝突。無從認定與被告之按摩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故無證明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於新北市○○街000巷00號5樓「自然保 健推廣工作室」之整復師,及其曾於108年8月間因肩頸痠痛 ,前往該工作室尋求治療,暨被告因本案事實已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5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偵查全卷(下稱偵查) 影本在卷可稽,自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趁此按摩診療機 會,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行為,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大約108年8月中晚上 於溪尾街108巷56號5樓第二次推拿診療遭到推拿師傅乙○○猥 褻,因我重感冒喉嚨化膿身體感到痠痛,與乙○○約診,在診 療過程中,原本我是反面趴躺乙○○師傅提議因他過程中和我 提起好險我有去找他,不然我就會死掉了,他跟我說我重感 冒會死的,要幫我把氣結推開要我轉正躺並將運動內衣脫掉 並使用精油按摩肩頸推開氣結亦有提到會回到(台語:擦到 )胸部,爾後我便把運動內衣脫掉,一開始他先幫我推拿肩 頸,說會使用最好的精油幫我推開,之後就把手伸進我的外
衣裡面開始推拿整個胸部及乳頭,且在過程中不像是他所說 的回到(台語:擦到)胸部,在按摩的過程中每一下都會摸 到及捏到乳頭,大約持續10-15分鐘,在過程中我感到不舒 服但不確定是不是療程,所以我閉眼睛,乙○○師傅問我說: 你是否是太舒服按到睡著嗎?我說:沒有。可是我當時聲音 很沙啞,之後結束療程他提議我身上晦氣太重,要幫我去除 ,要我正面抱緊著他,他也正面抱緊我,大約持續10-15分 鐘,說這樣才能去除晦氣,然後有說我晦氣太重,他只能幫 我去除一半,下次找他再繼續療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 ),嗣於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感冒 去調肩頸,一開始被告說因為我的狀況沒有很好,所以調十 幾分鐘,被告說要從正面用精油去推,後來又叫我脫内衣, 我說我穿運動型内衣,被告說要脫掉,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 ,邊摸邊說我的乳房有長纖維囊腫。被告調肩頸的姿勢我是 趴著,後來被告說要正面時,我先脫掉内衣之後就仰躺,被 告站在我正頭頂上方的位置,被告不是用按壓的,比較像是 用撫摸,他是直接伸進我的衣服裡面。被告只有說會到胸前 ,會抹精油,所以要把内衣脫掉,但沒有說到會摸到我的胸 部,被告撫摸時連乳頭都摸,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時,我愣住 了,沒有跟他說話,我也沒有其他肢體動作,因為被告說我 的乳房有纖維囊腫,要我再過去,這樣才不會長不好的東西 ,被告半小時都在摸胸部,我都是閉眼睛,所以他最後有問 我是太舒服嗎?我沒有反應,我還是愣住的狀況,我心裡覺 得不舒服,但我沒有回答,之後被告讓我轉背面按肩頸跟背 就結束了。被告看著我說覺得我身上有晦氣,要抱我幫我除 晦氣就抱住我。他直接過來正面環抱我,叫我要抱他,我沒 有抱他,他就是一直抱著我大概10分鐘,我在想他是不是好 意,我沒有說話,我當時喉嚨化膿,聲音有點沙啞,此事我 跟另外一個同事(楊○璇)說,是過兩個禮拜,今(109)年 8月才跟趙○勤說等語(見偵卷第69至73頁),可見原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從未有表示同意被告可以手伸入其外衣內按摩胸 部及乳頭,且當時對被告舉止有感到不舒服,但因罹患重感 冒且被告告知其乳房有纖維囊腫之故,不確定按摩其胸部及 乳頭是否療程之一部分,而沒有及時反應而已。是抗辯於按 摩原告胸部前,有告知將觸碰到原告胸部,並取得原告之同 意云云,並非真實。
㈡又證人楊○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要做活動,我們幾個人 留到晚上7、8點,原告突然說有一件事想跟我們說,發現她 神情怪怪的,我就停下工作問她,她的神情很緊張、很小聲 ,但辦公室其實沒什麼人,她問我是否還記得推拿的事,她
想問這樣是對的嗎?她說推拿的人要她脫内衣,說精油不會 碰到,原告有點講不下去,我跟她說沒關係慢慢說,原告提 到被告直接碰她胸部,我問她怎麼碰,她說直接捏她的乳頭 ,還說很舒服吧,我說這樣當然不對,原告有點懷疑自己, 不知道是否自己誤會、眼眶泛紅,我先安慰她,問她有無大 叫或求救,她說沒有、怕誤會,當時她有吃感冒藥、頭很暈 ,說推拿師最後有抱著她、是從前面熊抱。她說推拿師從領 口滑進去直接捏胸部,我問她有無推開,她說沒有、她不敢 ,她說花錢,又是朋友介紹去的,會不會是誤會。我就罵她 、問她要不要報警,她就哭了,我告訴她就是報警,那時發 生大概一、兩個月,沒有很長時間,我說這不可能是正常行 為,她說朋友介紹的很猶豫,她神情狀況很不好,還怕推拿 師傷害她、報復她,我覺得讓她回想可能對她第二次傷害, 我跟她說先不要想好了,那陣子她一直遲到、也一直感冒, 上班狀況不好。原告去推拿到跟我講的時間約(108年)8月 到11月左右。原告跟我說之後狀況沒有變好,她沒有要去解 決、也不敢講,我站在朋友立場也沒辦法跟她說怎麼做,覺 得她應該調理身體狀況。我有看到她後來吃身心科的藥,她 跟我講此事之前沒有吃身心科的藥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 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後約1、2個月,原告即有向其同事楊 ○璇陳述此事,並質疑被告撫摸胸部之行為是否正確?不知 是否自己誤會被告?且原告向楊○璇陳述後其精神狀況也沒 有變好之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按摩診療機會 ,對其為撫摸乳房及乳頭之猥褻行為,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
㈢至證人張○銣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看的時候就跟我說有筋掉 出來,說是前面拉住,肌肉連過來,後面不舒服是前面拉住 ,所以他會柔肩胛骨前面這塊,調整完之後她說這個狀況要 鬆前面,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是整隻手放上去,過程 中不是全部脫光,是穿好衣服的,他是從我上方衣領將手伸 進衣服(用手比劃胸部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證人高○蔚於偵查中證稱:說可能是前面太緊,上腹到胸 部都太緊,要舒緩;類似按壓,用手指頭按壓,會有按跟壓 ;會按到乳房,但是乳頭是沒有,我自己沒被按到乳頭等語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被告乃據以抗辯:原告並非被告 徒手伸入其衣内進行胸部按摩之首例,被告亦有為其他女性 用類似方式按摩,顯見本件按摩胸部之按摩手法,並非僅對 於原告為之,更非基於猥褻之主觀意圖,而具有他人所接受 之療效云云,且另提出康健雜誌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103至111頁),抗辯:其判斷原告不適原因之一係駝背,與
其胸部肌肉緊繃、無法展開肩膀有關,其應舒緩之部位係胸 部,參酌當日原告身體狀況,評估利用精油按摩此較為舒緩 之方式按摩,較為妥適云云。然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 官向社團法人台灣軒歧整復協會函詢:以現今整復技術,有 無以撫摸乳房及乳頭之方式處理民眾肩頸不適之症狀。若有 ,可否具體說明其原理及手法?該協會覆函稱:「以現今整 復技術,無以撫摸乳房及乳頭之方式處理民眾肩頸不適之症 狀」等語,有該協會109年12月16日(109)台軒復字第12160 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縱 令為真,且上開康健雜誌網路查詢資料為真實,亦不能認為 被告即得未經原告同意,趁按摩診療原告肩頸痠痛之機會, 對原告進行撫摸乳房及乳頭之猥褻行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康健雜誌網路查詢資料內容,均不能 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貞操 權屬於獨立人格權之一種,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 利。本件被告趁按摩診療原告肩頸痠痛之機會,對原告為撫 摸乳房及乳頭之猥褻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關於性之 尊嚴及自主之貞操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係大學畢業,待業中,本件事案發時從事行銷業務,月薪 約4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按摩師, 月入約40,000元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0頁)。又原告於109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於109年度 則有財產資料3筆,即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1,958 ,3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被告不法侵害情狀,及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8年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