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廖錦泰
廖玉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
被 告 趙美蘭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錦泰新臺幣580,500元。如任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玉琪新臺幣32,25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秀玲新臺幣47,25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錦泰以新臺幣193,5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玉琪以新臺幣10,75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秀玲以新臺幣15,75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支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切結書所簽署的租金120,0 00元,合計64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租金10,000元。㈢損壞浴室造成漏水累及屋主, 需賠償2樓屋主23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6月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 聲明撤回上開聲明㈠,及變更追加其他聲明(本院卷一第73 頁),最終於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變更追加其訴之 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㈧所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 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不動產之相同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美蘭、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三人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而原告廖錦泰權利範圍32 分之8,原告料秀玲、廖玉琪之權利範圍各為32分之1,訴外 人蔡天佑、周玉芬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詎於108年8月間, 原告廖秀玲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竊佔使用,原告廖秀玲要求 被告搬離,被告卻稱其等係於104年4月間經其等債務人賀天 一、蔡三德同意後,開門使其等入住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 並不認識賀天一、蔡三德,該二人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故 被告與賀天一、蔡三德間之借貸關係,均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廖秀玲經告知其他共有人後,即答應被告請求再續住2至 3個月,等其等找到房子後就搬離之請求,被告並答應續住 期間每月支付原告三人共10,000元租金,原告並同意被告竊 佔時之租金暫緩追討。未料,被告僅支付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租金50,000元後,不僅託辭不搬離 系爭建物且未再支付任何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又被 告未依上開兩造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搬離,原告廖秀玲 乃於110年1月1日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文聖派出所 警官到場驅離,當日被告趙美蘭哀求續住3個月另覓他處, 原告為求事件早日落幕,於協調下,被告趙美蘭簽立切結書 1份,承諾110年3月31日搬離,並支付109年度租金120,000 元,然被告至110年4月18日始搬離並交出鑰匙,然並未支付 120,000元。
㈢查系爭建物周邊相似坪數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 屬合理,則依上述原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原告廖 錦泰每月可收得之租金為9,000元(16000×18/32),原告廖
玉琪、廖秀玲每月可收得之租金為500元(16000×1/32)。 從而,兩造間依上開108年8月間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自109年1月至12月及110年4月1日 至18日期間未給付之租金(按108年8月至12月、110年1至3 月之租金已給付)。
㈣又被告確實入住系爭建物時間為104年4月,直至108年7月31 日止共52個月,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三人自得依上開權利範圍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
㈤另被告居住期間,尚有未結清之瓦斯費用463度共計5,000元 ,此項金額業經原告廖秀玲代為繳納,被告自應予以連帶返 還。
㈥系爭建物的浴室因被告使用破壞而嚴重漏水,原告廖秀玲於1 09年8月間因而收到2樓屋主透過新北市工務局發函通知,原 告因而再次通知被告搬離,然被告不僅不搬離亦不支付費用 ,致原告與2樓屋主調解不成,亦無法處理漏水問題,原告 因而遭2樓屋主提告,原告直至被告2人搬離始得進行修繕, 致原告廖秀玲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
㈦另被告於110年4月18日遷離時,於系爭建物內遺留大量垃圾 ,致原告廖秀玲代為支出清理費用10,000元,原告廖秀玲自 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㈧綜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各原告積欠 之房租,及積欠原告廖秀玲之瓦斯費;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0元;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垃圾清理費用10,000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浴室修繕費用 48,000元。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錦泰112,5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 6,25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11,25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錦泰46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 2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26,000元。 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10,000元。 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廖秀玲48,000元。 ⒌原告願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美蘭、謝明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廖錦泰、廖秀玲、廖玉琪及第三人蔡天佑 、周玉芬共有,原告廖錦泰、廖秀玲、廖玉琪之權利範圍分
別為32分之18、32分之1、32分之1,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提出 被告趙美蘭於110年1月1日簽立切結書1份及其與被告謝明宗 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5、29、37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真實。本院即就原告各項主 張分述如下:
㈠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間成立口頭租賃契約,被 告承諾每月給付租金10,000元予原告三人,並主張該10,000 元之計算即是依據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6000元再以原告三人 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計算之總額得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廖秀玲之銀行帳戶存入明細、原告廖秀玲與被告謝明宗間 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而觀諸上開帳 戶明細,確實可見於108年8月至12月期間及110年1月至3月 期間,被告謝明宗均匯款10,000元至原告廖秀玲之帳戶內, 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在108年8月間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 每月租金10,000元之事實,即屬事實。又原告主張該10,000 元之計算僅是依據原告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所為,其 餘二位共有人並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據原告提出與系爭建 物共有人周玉芬間之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3頁), 是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三人與 被告間,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 109年1月至12月及110年4月1日至18日期間未給付之租金即 有理由。
⒉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本屬可分,是原告依據其等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範圍分別計算其等每月可得請求之租金分別是原告廖 錦泰9,000元、原告廖玉琪、廖秀玲分別為500元,即有理由 。從而,被告欠繳之租金月份共計12.6月,則原告廖錦泰、 廖玉琪、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2.5個月租金112,500 元、6,250元、6,250元(計算式:9000×12.5=112500,500× 12.5=6250)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然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明示就租金之給付負連帶之責,可認被 告就租金給付之履行,對原告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 務,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之責
尚屬無據,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日起,迄至未簽訂租賃契約前即 108年7月31日前,因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入住系 爭建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於104年4 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之104年度各期之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明細各1份(見本院 卷二第41至45頁),並主張被告所稱之債權人於104年4月間 虛偽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房屋104年1月及3月用電度數皆為4 0度,104年5月、7月、9月、11月用電度數分別為108度、24 5度、371度、309度,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間即入住系 爭建物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乙節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可分,另兩造嗣後約 定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據其等就 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每月1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錦泰共計52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468,000元(計算式:9000× 52=468000),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玉琪、廖秀玲52個月之 不當得利共計26,000元(計算式:9000×52=26000)。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上開不得力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如上所述,被 告二人就此並未明示負連帶之責,可認被告就此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其等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之責尚屬無 據,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廖秀玲請求返還瓦斯費用、代為清運垃圾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後,均虛填瓦斯度數,致其於110 年8月4日換裝系爭建物之瓦斯表時,為新海瓦斯公司發現尚 有待追金額5,348元,經計算追退金額後,原告廖秀玲於110 年10月18日補繳瓦斯費用5,000元,並提出新海瓦斯用戶履 歷報表2份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收費通知單、 繳費單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是足認原 告廖秀玲主張其為被告代繳瓦斯費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廖秀玲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等語,為有理由。至上開費用亦未經被告二人明示 連帶給付,是如同上述,被告就此金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原告廖秀玲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後,屋內遺留大量垃圾及廢棄 物未能清理,其為被告清理屋內垃圾,於110年4月25日支出
清理費用10,000元,業已提出裕達通運有限公司簽單1紙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趙美蘭所簽立之上開切結 書,亦記載其同意於搬離系爭建物後,應恢復室內原狀,此 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廖秀 玲主張其為被告清理屋內廢棄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另如上所述,被告就此並未明 示擔負連帶之責,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廖秀玲主張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租賃處所之浴室,導致漏水及滲水至2 樓,並使原告廖秀玲支出修繕費用48,000元,固據原告廖秀 玲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廖秀玲固然提出其與 2樓屋主之對話,及2樓屋主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 資料,然觀諸上開對話,僅2樓屋主稱「我認為你應該趕快 跟三樓的人趕走,因為他在破壞房子」、「水一直滴一直流 都不修理,我兩次去看,都兩個禮拜了,他還說才開始壞掉 而已,浴室是壞到不行」、「而且後面的廚房天花板也是很 恐怖的」、「我不認為他們會修理」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見2樓屋主至系爭建物中察看後,發現系爭建物之浴 室有損壞情形,然該損壞情形是否即被告行為所導致,仍屬 有疑,蓋依卷內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即為第 一次登記,顯見系爭建物屬較為老舊建築,而依一般常情, 老舊建築因年久使用多有損害情形,則系爭建物浴室之損壞 是否必為被告破壞所導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上開 對話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破壞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 分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即時搬遷導 致損害的擴大,並致2樓屋主對其求償等語,然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義務及權利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未能搬遷與2樓之損害之擴大難認有何關係,是原告 廖秀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四、縱上,原告廖錦泰、廖玉琪、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至12月及110年4月1日至18日期間之租金各112,500元、6, 250元、6,25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68,000元、26,000元、26,000元, 另原告廖秀玲請求被告代墊之5,000元之瓦斯費、10,000元 之清運費用為有理由,是原告廖錦泰請求被告給付580,500 元(112500+468000=580500)、原告廖玉琪請求被告給付32
,250元(6250+26000=32250)、原告廖秀玲請求被告給付47 ,250元(6250+26000+5000+10000=47250),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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