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18號
PCDV,110,訴,1518,202205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張川福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吳垂文
吳淑媛
吳品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品妤
吳彥儒
吳詒剛
吳詒濯
吳品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吳垂文、吳
淑媛(下逕稱其名)及吳垂仁吳垂宮為被告,惟因吳垂仁
吳垂宮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27日、108年9月7
日死亡,原告嗣於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吳垂仁及吳垂
宮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吳垂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品葭、吳品
妤、吳彥儒吳垂宮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詒剛、吳詒濯、吳品
芸為被告(下均逕稱其名,並與吳垂文吳淑媛合稱為被告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雪峰於6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
下稱A讓渡書),將其所占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番仔園段三抱竹小段地號1號中段,
面積20.44坪之土地(下稱A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9
,638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A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現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36號房屋);吳雪峰
另與訴外人陳銀松於62年1月7日簽立讓渡書(下稱B讓渡書
,與A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將吳雪峰占有座落同地號
土地中段,面積20.44坪之土地(下稱B土地,與A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以2萬9,638元出賣予陳銀松陳銀松則於B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38號房屋)。陳銀松其後於9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
讓渡證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占用之B土地及3
8號房屋出賣予原告,並將陳銀松吳雪峰間所簽立之B讓渡
書正本交付原告,而為債權讓與。其後吳雪峰於96年10月20
日死亡,吳垂文吳淑媛、吳品葭、吳品妤吳彥儒、吳詒
剛、吳詒濯、吳品芸分別為吳雪峰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
應就吳雪峰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義無視
吳雪峰所簽訂系爭讓渡書,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1,304
元,現已確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應給付其另行
租屋之245萬2,799元,合計287萬4,103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為吳雪峰本人簽名,應由
原告舉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署名「吳儀」,但無該人存在
,該人有何權利同意原告或陳銀松祭祀公業土地上建屋?
同意書顯係偽造,無足採信。縱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亦不得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應向陳銀松
為請求,且陳銀松將B讓渡書交付予原告,僅能說明其占用
土地之事實上權源來自吳雪峰,並無法證明陳銀松有將其對
吳雪峰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再者,吳雪峰僅係祭祀公業
義之派下員,其未經祭祀公業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或陳銀松,系爭讓渡書上亦載明系爭土地不
能過戶,承買之人自有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返還權利之
風險,而吳雪峰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業已履行債
務人之給付義務,吳雪峰亦無與原告或陳銀松約定負有排除
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之義務,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致為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A讓渡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為:「立讓渡字人祭祀公
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地○○
地號壹號之中段…共計貳零.肆肆坪…計算總金額貳萬玖仟陸
佰參拾捌元整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讓交張川福先生建屋。
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永遠不得爭長較短
,口恐無憑特立讓渡字…讓渡人吳雪峰、介紹人呂傳註,張
川福先生台照。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七日」。㈡B讓渡書形式上
記載內容為「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
地坐落板橋市○○○段○○○○段地○○地號壹號之中段…共計貳零.
肆肆坪…計算總金額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整即日收交足訖
點交界址讓交陳銀松先生建屋。此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
日後我子孫永遠不得爭長較短 ,口恐無憑特立讓渡字…讓
渡人吳雪峰、介紹人呂傳註,陳銀松先生台照。民國六十二
年一月七日」㈢祭祀公業吳義前曾對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占用
人提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
字第62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遷讓返還該祭祀公業
,暨應給付該系爭公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1,304元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A、B讓渡書及原告
聲請調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電子卷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渡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本條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
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
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
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原
告所提出系爭讓渡書形式上真正,然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簽
立日期為62年1月7日,迄今已近50年,物換星移,人事多有
更迭,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並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查,原告雖聲請B讓渡書之受讓渡人陳銀松到庭,證明B讓渡
書確為吳雪峰與其訂立,然陳銀松93年1月8日死亡,有陳銀
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陳
銀松確曾設籍於38號房屋內,有新北○○○○○○○○111年3月18日
新北板戶字第1115753233號函及所附陳銀松戶籍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B讓渡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原告主
張B讓渡書為吳雪峰陳銀松簽訂,自非無據,而參酌A讓渡
書與B讓渡書上字跡、印文相同,僅就約定內容略有差異,
是A讓渡書為吳雪松與原告簽訂乙情,亦非無憑。再者,吳
垂文、吳淑媛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受告知參加訴訟,未曾
爭執系爭土地乃吳雪峰直接出賣或輾轉出賣予原告等情,有
該案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綜據上開各項間接事證之結果,足以推認系爭
讓渡書之真正性,故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為吳雪峰與原告及
陳銀松所簽立乙情,應足採信。
 ㈡就吳雪峰與原告轉讓A土地占有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
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
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
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本不得未經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擅自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觀諸A讓渡書上已明確記載:「讓渡字
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市○○○段○○○
○段地○○地號壹號之中段……此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日後
子孫永遠不得爭長較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原告與吳雪峰締結A讓渡書時,已知悉A土地為祭祀公業
所有,吳雪峰無法過戶,吳雪峰僅單純轉讓其就A土地之使
用權,縱A讓渡書已書明日後(吳雪峰之)子孫永遠不得爭
執等語,除未約定或擔保原告可取得A土地所有權,更不拘
吳義祭祀公業,是原告對於A土地於日後有受所有權人訴
請返還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於嗣後再將此等締約時
業已明知之風險轉嫁由他方當事人承擔,而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否則不啻架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是以
吳雪峰既已依A讓渡書交付A土地之使用權,由原告建築36
號房屋,其所提出之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
平原則等情事,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吳
雪峰之繼承人,未使原告得以繼續使用A土地,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就吳雪峰陳銀松轉讓B土地占有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給付。況債權之讓與,須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
契約之意思合致,方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
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始對於債務
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
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
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
務關係一併移轉,而單純債權讓與並不影響讓與人之法律上
地位,與契約承擔係由承受人概括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因契約
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不同。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曾受讓陳銀松吳雪峰之債權,然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嗣後訴外人陳銀松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乙土
地(即B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出賣』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而難逕採。又原告雖提
出其與陳銀松間系爭協議書,證明陳銀松已將其對於B土地
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所有人(乙方<
陳銀松>)對前述標的物之權利義務自民國92年5月18日起
讓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已有
使陳銀松完全脫離與吳雪峰間權義關係,而轉以原告取代陳
銀松為B讓渡書買受人地位之用意,核其性質應評價為「契
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再者,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
,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
當事人即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非如債權讓與僅單純通知即可,而系爭協議書中僅有原
告及陳銀松簽名捺印,未見吳雪峰曾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經
過,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雪松已同意陳銀松承擔B讓渡書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據B讓渡書,直接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返還祭祀公業吳義之不
當得利42萬1,304元,以及另行租屋之損害245萬2,7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