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華城
被 告 張伃涵
林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22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 人欄記載:被告張伃涵(原名:張舒詅,下稱張伃涵)、連帶 保證人林秋香且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7,49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110年5月24日 書狀載稱:本件係起訴被告張伃涵及連帶保證人二人並請求 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0年8月10日書 狀、本院110年9月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34,575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85頁),以及於本 院111年4月27日審理減縮上開請求之總金額為1,034,522元 (見本院卷301至30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伃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伃涵前與原告之子林闓結婚,以婚後須購
屋居住為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0巷0號2樓之2房地(下稱麗園街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20 0萬元,安泰銀行撥款200萬元後均由被告張伃涵取走,被告 張伃涵安泰銀行貸款只繳付5、6期,後來因安泰銀行要拍賣 麗園街房地,原告才只好繼續繳納貸款迄今;且被告張伃涵 又說要買小套房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後被告張伃涵與林 闓離婚,渠等協商上開260萬元由被告張伃涵與林闓各自負 擔一半償還原告,故被告張伃涵積欠原告117萬元債務。嗣 於107年4月10日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 告同意被告張伃涵就積欠原告借款117萬元為分期清償,並 由被告林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3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但被告林秋香僅依約清償至109年9月15日止(詳細清償之 時間暨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35,478元,迄今已逾3期未付 。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522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伃涵部分:被告張伃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秋香部分:否認原告與被告張伃涵間有借貸合意及原 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安泰銀行貸款200萬元係原告贈與林闓 之購屋款,用於購買林闓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房地(下稱文化三路房地),並於104年2月17日匯款1 ,772,506元及同年3月6日匯款534,787元至賣方余建儒之兆 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顯非被告張伃涵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則被告張伃涵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秋香基 於保證之從屬性,亦無須負擔保證責任。併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之子林闓與被告林秋香之女即被告張伃涵於101年 9月26日結婚、107年4月10日兩願離婚;且於107年4月10日 原告與被告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林秋香為連帶保證人,並 載稱:因被告張伃涵積欠原告借款117萬元,雙方經協議清 償方式,原告同意被告張伃涵之欠款,分18期償還,每月11 日清償,每期清償5,417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 告張伃涵3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需一次性清償,被告張 伃涵已覓保證人即被告林秋香,擔保本協議書債務之清償, 如被告張伃涵未遵守約定,被告林秋香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及於同日原告與被告張伃涵另至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107年民調字第11號),即原告於104
年2月間以其所有房屋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抵押借款200萬元 ,借予被告張伃涵迄今未償還,經調解結果:原告同意被告 張伃涵以117萬元清償,其餘83萬元捨棄不請求,付款方式 :被告張伃涵自107年4月起至12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5,471元,125年3月11日給付5,345元,逕匯入原告林口 區農會南勢分會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願捨棄本件其餘請求等語,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 107年度重核字第1671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以及 被告林秋香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清償至109年9月15日止,共 25期,合計135,478元;另系爭調解所載稱之安泰銀行借款2 00萬元,係原告於104年2月11日與一般保證人林闓向安泰銀 行申請辦理個人房屋貸款2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麗園街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且經安泰銀行於同年月16 日撥款200萬元至原告安泰銀行放款帳戶並於同日自該放款 帳戶取款1,995,000元並同時轉帳匯款至原告林口農會南勢 分行帳戶,此筆匯款代理人為被告張伃涵,及於翌日即同年 月17日原告林口農會南勢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995,000元並 同時由被告張伃涵為匯款人轉帳222,49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張伃涵帳戶、轉帳1,772,506元至兆豐銀行中和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而文化三路房地係 於103年12月25日由余建儒出售予林闓,並以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為履約保證帳戶,除被告張伃涵前開匯入1,772,506元 外,林闓亦於104年3月6日匯入534,787元,並於104年2月26 日文化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闓,嗣於105年8月3日 因105年7月11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憶萍等情,此有戶 籍資料、清償協議書、系爭調解及調解卷宗、原告存摺交易 明細、安泰銀行函覆暨所附資料、林口區南勢分部新舊編號 對照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 銀行函覆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新北市 三重、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暨麗園街房地及文化三路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13至17、29至35、89至93、103至107、125 至132、165至174、199至205、213至223、245至247、289至 295頁、限閱卷第5、33至114頁)可證,且為原告及被告林 秋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300至301頁),則上 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伃涵積欠其借款117萬元,兩造於上開時間簽 立系爭協議,但被告未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3 4,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張伃涵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應視為自認原 告之主張;被告林秋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34,5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茲認定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張伃涵積欠其借款債務乙節,已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系爭調解及安泰銀行帳戶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為證,而被告張伃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發 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屬實。惟 原告與被告張伃涵就此借款糾紛業經系爭調解在案,已如前 述,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 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是系爭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迄今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原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張伃 涵起訴部分,於法不合。
2、就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香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張伃涵前開借款117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及安泰銀行帳戶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林秋香就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否認,惟辯稱:被告張伃涵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合意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被告林秋香基於保證之從屬性,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然而: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 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 ,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 範圍。再者,無論係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和解契 約一旦成立,雙方應均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觀諸系爭協議 之內容記載:「立書人林華城(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下 同)、張伃涵(以下簡稱乙方,下同)茲因乙方積欠甲方借 款117萬元整,雙方經協議清償方式如下:㈠本協議書之欠款 ,乃自107年4月10日由林闓與乙方(即被告張伃涵,下同) 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延續,清償欠款事宜。㈡甲方同意乙方之
欠款,分18期償還,每月11日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5,417 元,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㈢乙方3期未清償視同全部 到期,須一次性清償,否則願負相關法律責任。㈣乙方已覓 得乙位保證人,擔保本協議書債務之清償,如乙方未遵守第 二、三條款之約定,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等語,且原告以其所有麗園街房地向安泰銀行 貸款200萬元,該貸款放款帳戶轉帳支出1,995,000元並同時 由被告張伃涵為匯款人轉帳222,49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 張伃涵帳戶、轉帳1,772,506元至林闓買受文化三路之兆豐 銀行履約保證帳戶,而被告張伃涵與林闓於107年4月10日兩 願離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伃涵與林闓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上開安泰銀行貸款購買文化三路房地 並出售,但上開安泰銀行貸款迄今仍未清償,而該貸款係以 原告為借款人並為抵押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伃涵與林闓離 婚時協商上開安泰銀行200萬元及買小套房60萬元由渠等各 負擔一半還伊錢,被告張伃涵要清償117萬元就是指這個等 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伃涵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伃涵 間有117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依法視為自認,已如前述 ,況且原告與被告張伃涵間就該筆117萬元借款債務業已為 系爭調解,足認107年4月10日被告張伃涵與林闓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就被告張伃涵積欠原告借款117萬元成立系爭協議之 和解契約,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協議關於117萬元債務非 屬創設性之和解,而係具認定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張伃涵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該和 解效力之拘束而已。因此,系爭協議關於原告與被告張伃涵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確認性質,則原告與被告張伃涵應受 該和解效力之拘束,故依系爭協議所示,被告張伃涵對原告 尚負有積欠原告借款117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林秋香 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⑵、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伃涵對原告尚負有積欠原告借款117萬元之債 務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秋香既為被告張伃涵於 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香就
被告張伃涵所積欠借款117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查 ,被告林秋香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為清償,合計135,478元( 如附表)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伃涵確實未依系爭協議 約定清償,且迄至109年12月11日已有逾3期(即109年7月、 8月、10月、11月、12月)未清償,視同尚未清償之1,034,5 22元(計算式:1,170,000元-135,478元=1,034,522元)全 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其1,034,522元等語 ,即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香給 付1,034,52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林秋香對原告所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至109年12月11日已有逾3期未清償而視 同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香給付其自110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其1,034,522元,及自110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但對被告張伃涵於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 再行起訴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被告張伃涵仍應與被 告林秋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言),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時間 金額(元) 107.5.11 5,417 107.6.13 5,417 107.8.16 5,417 107.10.11 5,470 107.11.8 5,417 107.12.11 5,417 108.1.8 5,417 108.2.11 5,417 108.3.11 5,417 108.4.11 5,417 108.5.9 5,417 108.6.11 5,417 108.7.8 5,417 108.8.6 5,417 108.9.17 5,417 108.10.7 5,417 108.11.7 5,417 108.12.11 5,417 109.1.9 5,417 109.2.12 5,417 109.3.12 5,417 109.4.13 5,417 109.5.14 5,417 109.6.11 5,417 109.9.15 5,417 合計 135,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