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陳雪芬
被上 訴 人 林家丞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 訴人於原判決所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家丞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