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37號
PCDV,110,簡抗,3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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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紀偉

相 對 人 呂宗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簡字第
1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先前鈞院法官於審理時問相對人為何不 能賠償抗告人,相對人稱因已逾時效等語,此為相對人之藉 口,逾時效僅為被告常用之慣性說詞,不能作為證據,何以 原審法官認此為正當理由。又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間至法 院開庭時,僅開庭5分鐘即結束,且抗告人係於有效期間為 之,況抗告人並非肇事者,何以相對人不賠償。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 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與南港路3 段80巷交岔路口時,其為閃避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之由相對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而人 車倒地,致抗告人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合 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為由,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理由,而以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下稱系爭前案),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上訴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61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 1日再以同一系爭車禍事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 748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在案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卷核閱無訛。
(二)然查,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本於系爭車禍之基礎事 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 用9萬餘元、精神賠償、醫藥費、修車費、往返法院調解之 時間、訴訟費用等共計300萬元;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仍係基於同一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 用10萬元、工作損失7萬元、修車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合計為519萬元,惟抗告人僅請求500萬元等情,此 有系爭前案抗告人之起訴狀及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 第558號卷第3頁、系爭前案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11-12頁 )。是依上述可知,抗告人固於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中均以 同一系爭車禍事故為由,依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惟因抗告人前、後二訴訟之 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且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500萬元本 息,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是 否係屬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抑或係於嗣後發生之損害等, 尚有未明,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並未請求工作損失 ,是上開部分攸關抗告人於本件請求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 有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問題等節 ,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然原審並未令抗告人敘明其請求之 範圍是否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同,且關於抗告人請求工作損失 之部分,亦非屬系爭前案判決範圍內,自未受系爭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應屬合法。詎原審疏未查明上情,即逕認本件訴訟與 系爭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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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