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5號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1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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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也好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鍾其宏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5號;附民案號: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9,459元,其中192萬9,459元自 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110年2月22 日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醫療費用9,000元、看 護費用10萬9,200元,共計11萬8,200元,後更正192萬9,459 元、40萬元部分之利息均自110年2月25日起算,11萬8,200 元部分之利息自110年11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 5頁),核乃基於原告遭被告撞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各該利息之起算日,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損失:⑴醫療費用53萬3,901元: 包括迄至原告起訴時支出52萬4,901元,以及110年3月23日 至5月3日支出2,620元、110年5月4日至8月3日支出3,450元 、110年9月9日至10月28日支出2,930元。⑵看護費用70萬5,4 00元:包括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0日、109年7月28日 至109年8月2日住院期間支出20萬7,400元。又原告109年3月 20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6個月,於109年7月29日出院後須專 人看護4個月,此部分為親屬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共計249日,親屬 看護費用為49萬8,000元。⑶交通費用4,200元。⑷車損16萬元 :原告於106年上旬購買腳踏車車價約16萬元,該腳踏車於 本件車禍遭撞擊後,車架斷裂無法修復,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⑸輔具費用4萬4,158元:包含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需購置之 輪椅等輔具3萬1,150元,以及因購買輔具而支出之停車費用 ,與購買尿布等日用品費用。加計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244萬7,6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7,659元,及其中192萬9,459 元、40萬元自110年2月25日起,其中11萬8,200元自110年11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53萬3,901元、交通費用4,200元、輪椅等輔具費 用3萬1,150元,均無意見。又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專 人看護期間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請法院依法認定。另原告 騎乘之腳腳車為原告所有,且於本件車禍中毀損無法修復等 事實,被告亦不爭執,然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至於原告提 出購買尿布等費用部分,就收據或發票無法看出消費明細部 分,被告係有爭執,停車費用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途經成泰路4段與疏洪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駛入疏 洪北路,適前方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 ,因而遭被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左側骨盆上下恥骨支及腸骨骨折、膀胱 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拘役40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 告有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萬3,901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第68頁),堪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起 至109年3月2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20萬7,400元等語,並提出安心看護中心出 具之收據、聯大就業中心社出具之收據各1紙為佐(見附民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前開住院期 間之109年1月1日接受手術固定薦椎髂骨關節脫位部分,於1



09年1月13日接受骨盆恥骨上下肢固定,手術後半年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原告之109年5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 左側鎖骨、左側骨盆上下恥骨骨折,且於住院期間接受2次 固定手術,於手術後尚須專人照顧半年等情以觀,堪認原告 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因此支出看護 費用20萬7,400元,自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20日至109年11月29日共計249日亦需 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49萬8,000 元乙節,經核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骨癒合不全於109年7月28 日再次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於翌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 及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8月2日出院,自109年7 月29日後須專人照護4個月等情,有原告之109年10月28日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手術後須專人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 ,可認原告於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29 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均須專人看護。又原告業已請求住院 期間迄至109年3月20日之看護費用,自不得再請求109年3月 20日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2日 (114日)、1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123日)期 間均有看護必要,應屬可採,而109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8 日、109年11月29日請求部分則逾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專 人看護期間,並非有據。是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出院後 仍有114日、123日,共計237日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現今行情相符,故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用共計47萬4,000元(計算式:237×2,000=474,000),逾 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8萬1,400元(計算式:207,40 0+474,000=681,400)。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200元等語,並 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車資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 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可 採。
 ⒋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腳踏車因車禍而車架斷裂無 法修復,其原購車價約16萬元等語,雖提出德興運動用品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53頁),然原告自 承前開腳踏車係於106年上旬購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市價為4萬元,而此市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因此得請求之車損自應以4萬元為限,逾此範圍 部分,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稱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證明等 語,然被告既就該腳踏車為原告所有,且因本件車禍毀損無 法修復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復且對於該腳 踏車於本件車禍時市價為4萬元,亦無爭執,已可認定原告 受有車損4萬元,故原告雖未提出購買證明,對本院前開認 定仍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置輪椅等輔具,包括鋁製附輪 便椅器2,550元、塑鋼馬達居家床2萬4,000元、鋁合金背折 輪椅及助行器4,600元,共計3萬1,15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109年5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明陽(石牌) 儀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3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附 民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堪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尿布、浣腸、手套、翻身枕 、潤便藥品、濕紙巾等用品,而於109年1月2日支出259元、 1月6日支出259元、1月15日支出80元、1月17日支出264元、 1月18日支出690元、1月28日支出433元、2月3日支出70元、 2月5日支出139元、2月7日支出125日、2月8日支出398元、2 月12日支出139元、2月16日支出238元、2月19日支出398元 、2月22日支出117元、2月26日支出139元、3月1日支出139 元、3月5日支出461元、3月11日支出278元、3月18日支出1, 374元、3月25日支出49元、3月29日支出130元、4月8日支出 260元、(未記載日期,發票為109年3、4月份)支出139元 ,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杏一藥局及喜互惠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慶鴻藥師藥局出具之收據、人生藥局 出具之銷貨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01 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 括左側骨盆上下恥骨支骨折、膀胱破裂,可認原告有使用前 開用品之必要,故原告就其前開支出費用共計6,578元請求 被告給付,為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因購買輔具而支出停車費用,雖提出108年12月26 日費用40元、12月28日費用60元、12月29日費用40元、12月 30日費用220元、12月31日費用各為300元、60元、109年1月 1日費用280元、1月2日費用40元、1月4日費用40元、1月5日 費用60元、1月11日費用60元、1月13日費用300元、1月18日 費用60元、1月19日費用60元、1月24日費用60元、1月26日 費用60日、1月29日費用40元、2月15日費用60元、2月16日



費用80元、3月14日費用60元、3月20日費用120元、7月7日 費用80元、7月28日費用220元、8月18日費用60元、9月1日 費用60元、9月29日費用240元之停車費統一發票為佐(見附 民卷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 79頁、第188頁、第189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然前開發票均為淡水馬偕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 且停車日期為原告住院期間,應係原告之親屬因前往醫院探 視原告而支出之停車費用,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 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26日支出415元、12月29日支出558 元、12月30日支出59元、109年1月1日支出170元、1月2日分 別支出60元、130元、1月17日支出108元、3月20日支出1,58 0元,以及109年1月3日支出洗髮費用280元、3月11日支出蘆 薈清潔泡沫費用280元、3月25日支出醫療用品一批270元, 雖提出吉杏展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屈臣氏出具之統一發票、好理臺北容總理髮部出具之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155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 9頁、第201頁、第209頁)。然前開發票及收據或無記載消 費明細,或僅記載藥品一批,無從得知原告購買品項與系爭 傷害有無關連性,而洗髮、清潔泡沫費用均係原告日常生活 支出,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額外增加費用,故前開請求均無 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 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現為家管;被告高職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現為計程車司機等情,為 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 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3 次手術及持 續就診與接受復健治療,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小,暨斟酌被 告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萬3,901元、看護 費用68萬1,400元、交通費用4,200元、車損4萬元、輪椅等 輔具費用3萬1,150元、尿布等用品費用6,57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179萬7,2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即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係於110 年2 月24日 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前開書狀之簽收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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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