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邱翔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淳群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裁准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 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簽立聲明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 聲明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可取得銀行核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款項,當銀行未核貸時,被上訴人即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改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貸(即向板信商業銀 行辦理房屋裝潢增貸,詳如後述)未核准後,另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9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擅 自挪用貸得款項,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應賠償系爭本票擔 保金額2倍即400萬元等語,核屬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且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裝 潢週轉金貸款,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即便兩造無債權債 務關係,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聲明書為憑 。
㈡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買賣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並無實際支 付任何費用」、「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 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等語可知,兩造自始 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強調被上訴人若貸得房屋裝潢增貸 款項後未交付予上訴人時,須賠償上訴人,亦即系爭本票所 擔保者乃係被上訴人確實經銀行核貸後,始會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房 屋裝潢增貸,惟板信商業銀行未予核貸,被上訴人既未曾自 板信商業銀行取得任何款項,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責任, 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詎上訴人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另於110年2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 貸款並取用款項,起因係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告知伊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全部歸於被上訴人(真意應係欲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貸款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將 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被上訴人獨自繳納系爭房 地稅賦及貸款長達一年有餘,又苦於新冠肺炎之疫情,收入 不穩定,僅得再以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貸,用以繳納
日常生活之必要花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支出。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者至始僅有當初「被上訴人應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裝潢增貸,並將增貸款項交付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被上訴人另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乙事無涉。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房地當時買賣總價約1300萬元,上訴人原以自有資金以 及房屋抵押貸款8成之方式買受,嗣因銀行寬限期將至,上 訴人現有資金不及週轉且信用額度不足以再向其他銀行借貸 ,始透過訴外人梁任興之介紹而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 再保證伊信用狀況良好,且有財力證明可供查核貸款資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利上 訴人得另外取得200萬元貸款;上訴人並已給付10萬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報酬。由兩造簽訂系爭聲明書始末可知,兩造簽 訂系爭聲明書之真意乃使被上訴人負有向銀行貸得200萬元 予上訴人之義務(倘銀行未予核貸,被上訴人亦應另覓銀行 繼續申貸直至核貸通過),並為確保一定會核貸通過且被上 訴人不會私自挪用貸款金額,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詎料,被上訴人於板信商業銀行未予核貸後,一方面宣稱已 無配合繼續申貸之義務,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系爭房地 另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擅自挪用貸得款項,其所為已 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依約應賠償系爭本票擔保金額2倍 之400萬元,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85頁):
㈠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8年 4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簽訂原審卷第19頁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再簽立原審卷第23頁之系爭聲明書,被 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向板信商 業銀行申請房屋裝潢貸款(增貸)200萬元(但板信商業銀 行未核貸)。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給予被上訴人「登記人紅包」10萬元 ,業經被上訴人簽收。
㈣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即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板信商業 銀行貸款之貸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初期(至增貸失敗) 由上訴人繳納,其後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結清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轉 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
㈤系爭房地自始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 間以1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為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自得以 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將板信商業銀行核貸房屋 裝潢款項2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簽發,因板信商業銀行未 核貸,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以系爭 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房地向不特定銀行申貸,使上 訴人取得貸款200萬元而簽發,因被上訴人已向新光商業銀 行貸得款項卻擅自挪用,須賠償上訴人400萬元,故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兩造授受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系爭聲明書為據(見不爭 執事項㈡)。稽之系爭聲明書內容:「因配合房屋裝潢週 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0擔保金 額共貳佰萬元整,貸款供邱翔裕(乙方借名方)使用,裝 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如有自行領取使用之 狀況,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之兩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配合房屋裝 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 本票作廢」,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承:系爭房屋是借 名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故僅得由被上訴人為名向銀行貸 款,因我要裝潢系爭房屋缺款及週轉使用,故以被上訴人 之名向銀行貸款,為擔保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交給我,所 以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我,如果被上訴人把向銀 行貸得款項交給我後,系爭本票即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相合一致。再考量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 簽發系爭本票後,配合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裝 潢貸款(增貸)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稽上各情,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將板信商業銀行核 貸之房屋裝潢款項2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簽發乙節,應 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報酬1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負 有確實向銀行貸得200萬元義務之對價等語。惟解釋意思 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 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 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 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聲明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係為「配合房屋裝潢 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且由兩造於簽立系爭聲明書、簽 發系爭本票後又僅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裝潢增貸乙情 足以特定前開「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所指為何;衡以兩 造已訂立書面契約以明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房屋 裝潢增貸等事宜之權義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甚至被 上訴人收取「登記人紅包」10萬元亦須出具切結書為憑( 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35頁,內容詳附表三),依其 等慣習,倘兩造確有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負有以系爭 房地向不特定銀行申貸、使上訴人取得貸款200萬元之義 務,如有挪用應賠償400萬元;且該等義務為系爭本票擔 保範圍」之合意,應無不於系爭聲明書或切結書中詳載之 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採信。
⒊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將板信商業銀行核貸之房屋 裝潢款項2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板信商業銀行未准核 貸,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義務即未成立,亦即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直接後 手之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為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另向新光商業銀行貸得款項並為己 用,甚於110年5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等節,縱認上訴 人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然因該等 請求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即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當由上訴人另訴請求而非持此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吳淳群 108年4月30日 (未載) 新臺幣2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聲明書 本人吳淳群僅為借名登記人(甲方、出名方) 買賣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 因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0 擔保金額共貳佰萬元整 貸款供邱翔裕(乙方借名方)使用 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 如有自行領取使用之狀況,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之兩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謹此,恐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 甲方:吳淳群 乙方:邱翔裕
附表三 切結書 本人已收受邱翔裕先生所給予之登記人紅包,金額100,000元整 物件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四樓 實貸金額:10,000,000 金額確認無誤,無短少不足,無日後再行請求之要求之狀況 姓名:吳淳群 身份證字號:(略) 日期:108.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