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44號
PCDV,110,簡上,344,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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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杜士維


被 上訴人 張施碧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7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右轉成功路中山二路方向行 駛,行至得勝街與成功路口欲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即 貿然倒車撞到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 未伴有異物及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後續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損 害如下:①醫療費用251,988元;②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 費8,594元;③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元;④看診支出之 交通、停車費1,250元;⑤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1,875元 ;⑥居家看護費用414,000元;⑦不能工作之損失:256,670元 ;⑧未來回診費用72,000元;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 總計1,580,718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146,799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3,919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言詞 提出刑事附帶民訴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不爭執過失侵權責任, 但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醫療費用25 1,988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之餐點費8,594 元、醫療用 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 元、因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 0 元、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1,875元部分,均不爭執。 但爭執原告日後回診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59,418元, 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認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就其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責任有所 爭執,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但辯稱:原告要求的金 額,並未有實際收據,請法院重新查核;兩造之前有談和解 金額是70萬元,希望可以用70萬元分期償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判決均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審就 賠償金額之認定是否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51,988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 點費8,594元、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元、看診支出 之交通、停車費1,25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1,875元部 分,被告業於原審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而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事實既 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本即毋庸再為舉證。況且,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仍有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 第91-16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 調查證據,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前述請求未有實際收據, 未實際查核云云,並無可採。
  ㈡居家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無法自理生 活,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6個月,共計180日,以每日看護 費2,300元計算,共計414,000元部分,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一份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07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結果略 以:原告出院後還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之後再專人半 日照顧3個月等語,有該院檢具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 按(見原審簡字卷第77頁)。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出 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顧,其後3個月由專人半日照顧 即可。又依我國社會經濟之常情,中短期居家照護費用之



中間數約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等情,有網路列印 資料可為參考(見原審簡字卷第109、110頁),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應以315,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300元×90日=3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雇於豐瑋公司,月薪35, 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7月4日無法工作等情,據其提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 73頁)。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後,係於109 年1月4日出院,且出院後6個月內需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 顧,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需休養至109年7月4日,於 此期間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為35,000 元,換算成每日收入約為1,167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因傷休養 終了之日(即109年7月4日)止,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2 53,169元部分(計算式:月薪35,000元×7月+日薪1,167元 ×7日=253,169元),自堪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未來回診費用72,000元部分,經原審全部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此說 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半年之久,所受痛苦程度非輕;被告過 失情節係倒車疏未注意的程度,並參原告自陳為高中肆業 ,案發當時月薪約35,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被 告則為國中肆業,為冷凍空調工人,月薪約35,000元至4 萬元左右(見原審簡字卷第48頁)暨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之 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療費用251,988元 、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費8,594元、醫療用具及醫療 用品費4,341元、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71,875元、居家看護費用315,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53,1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10 6,217元(計算式:251,988+8,594+4,341+1,250+71,875+



315,000+253,169+200,000=1,106,217)。末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6,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金額應自其前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59,418元(1,106,217-146,799=959,4 18)。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至為妥適。上訴意 旨指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金額沒有提出單據,應予實 際核算云云,惟前述金額之計算,除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部 分,被上訴人本毋庸舉證外,其餘部分亦均有相關依據可 資計算,核屬無誤,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有實際 收據,卻未指明係何一請求項目無收據,或有何一項目未 實際核算或有何核算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自無從憑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59,418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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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