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22號
PCDV,110,簡上,322,2022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沈達謙
被 上訴人 李志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51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 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 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服役期間(目前已退役),向單位之長官 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雙方合意後,由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 而票面金額經被上訴人要求載為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 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20萬元借款匯至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 ,之後別無其他借款,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要求,按月匯款 至被上訴人所使用設於凱基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內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即陸續從系爭 中信帳戶匯款清償,迄109年5月16日止,共計清償20萬元借 款中的11萬5,000元,僅餘8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11 萬5,000元=8萬5,000元)尚未清償。兩造雖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係以電腦打字「事先製作」、 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借據/本票同日(即108年7月29日)僅 匯款20萬元,並經上訴人清償其中11萬5,000元,是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8萬5,0



00元未獲清償。即使兩造間存在二筆借貸關係,依民法第32 1條之規定,此還款本應由「上訴人」指定抵充之債務,非 得由法院代為決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萬5,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借款2次予上訴人,第1次於10 8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日期,借給上訴人60萬元,以「現 金」交付,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於借款後才於 108年7月29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第2次則於簽發系 爭本票之同日即108年7月29日借給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 並於當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予上訴 人,就此筆20萬元借款,上訴人並未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後 上訴人才匯款至其女友巫鈴莉的銀行帳戶即系爭凱基帳戶就 此筆20萬元借款債務為部分之清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二筆 借款,訴外人陳佳保匯款2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本票無涉, 上訴人主張借款20萬元,竟然開立6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顯 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實屬變態事實。兩造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但主張之借款時間跟金額並不相同,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60萬元,迄今未獲清償,認 為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匯款20萬 元做為借貸上訴人之用,並以匯款方式清償11萬5,000元, 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該筆20萬元之債務,所以縱 令上訴人指定抵充之債務,依其主張也是抵充該筆20萬借款 債務,因為該筆20萬借款債務的貸與及清償方式,兩造皆是 以匯款方式,而60萬是用現金交付,所以上開11萬5,000元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 票面金額超過8萬5,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5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 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民事裁 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7頁)附卷為憑,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 09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 3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20 萬元,且其已清償11萬5,000元,僅餘8萬5,000元尚未清償 ,故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析述 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 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 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 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 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 ,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 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而衡諸票據具 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付在



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錢而 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人以 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以做為 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亦可將該票據隨 時轉讓,以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有固定呆滯 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衡諸實體 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 「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 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 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8年7月29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2 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 於108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日期之借款60萬元,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 29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2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予上 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 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款2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借款20萬元而簽發,復未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要求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0萬元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款20萬元。再者,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借款 人沈達謙茲向李志交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 當場由李志交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沈達謙親自收訖無誤。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沈達謙(簽名、捺指印) 」(見原審卷第87頁),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為60萬元及由 上訴人親收借款足訖,且系爭借據下方尚有註記上訴人親自 簽名、捺指印在借款人欄位,可見上訴人在簽約時應對借據 所約定之金額為60萬元無意見,況系爭借據上均記載有:「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且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額核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相一致,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借據關 於「借款人:沈達謙(簽名、捺指印)」係其所為(見原審 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應清楚認知簽署系爭借據之目的乃 係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60萬 元之擔保,較與客觀事證相符。從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20萬元,自難採信。
 ㈢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 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 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 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 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儘先抵充之;如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即便兩造 間存在二筆借貸關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其已還款11 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指定抵充之債務,非得由法院代為 決定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清償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未舉證證明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積極事實為真,即應依同 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定前述20萬元、60萬元債務是否定有清償期,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債務擔保最少(無擔保)之20萬元債務儘先抵充, 餘額再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60萬元債務,從而,上訴人清償 之11萬5,000元用以抵充無擔保之20萬元債務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均未受抵充,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60萬元均尚存在而未受清償。上訴人主張其 已清償系爭本票關於11萬5,000元之債權,即屬無據。 ㈣基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享有之60萬元消費借貸權利,迄今仍然全部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萬5,0 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票 面金額超過8萬5,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國108年7月29日 60萬元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