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62號
PCDV,110,簡上,26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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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張永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上訴人 李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地下1樓之1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倉庫出口緊臨被上訴 人所使用之編號24號停車位,而上訴人承租倉庫使用已20年 餘,且於109年2月7日將109年度整年度租金4萬5,600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仍存 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御品金華大廈 管委會仍存有租賃契約期間,即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故意 將其車輛越線停置於上訴人承租之倉庫前,阻撓、妨礙上訴 人營業進出與使用倉庫,導致上訴人在營業時無法正常合理 使用系爭倉庫被迫另向訴外人林水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 倉庫,以供工作上器具、材料之放置與取用,被上訴人上述 行為嚴重妨害上訴人進出倉庫取物與人進出之自由權利,且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有自109年5月17 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11萬2,500元之租金損失及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48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500 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24號停車位自83年即出租給台新銀 行,因台新銀行員工上下班時間與系爭倉庫上下貨時間錯開 ,問題比較少。但台新銀行退租後,伊收回自行停放車輛, 為避免倉庫進出貨碰撞停放車輛,將車輛停在最靠後面牆壁 ,結果按到後掀開關,後門撞到牆壁,且前防撞板時常掉下 來,後來整個前檔掉下來,伊才驚覺權利受損,伊花錢買車



位、繳房屋稅、地價稅、大樓清潔費,承租倉庫只繳少額租 金,卻可以使用電力從事商業行為,伊還要留路給承租人使 用,還要擔心車子受損,顯然不合理,因此伊自108年3月就 開始跟管委會抗議。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於108年12 月31日到期,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 2月11日公告109年度倉庫合約簽約事宜,但上訴人並未依限 於109年2月15日前完成續約,伊於109年2月御品金華大廈管 委會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時知悉系爭倉庫不再出租給上訴人 ,始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越線停車。上訴人雖自 行提存租金,並於109年7月時委由律師通知管委會去提存所 提領,但管委會認定上訴人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倉庫,故未進 行提取,直至109年年底,上訴人拿協議書給管委會,再次 要求管委會前往領取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還給 上訴人。管委會最初沒有答應,至上訴人對管委會提告,管 委會收到三重簡易庭出庭通知後,始開會決定為了社區和諧 而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協議書,待上訴人將系爭倉庫 全部清空並撤回對管委會告訴後,管委會才於110年3月至提 存所領回提存金4萬5,600元,並將2萬8,500元返還給上訴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車輛逾 越停車格且停放於系爭倉庫前,阻撓妨礙其對於系爭倉庫之 使用,致其另行租用倉庫增加11萬2,500元租金及發生1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 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年1月起就系爭倉庫並無 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 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又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 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



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 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或於租期行將屆 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 )。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倉庫109年度整年度租 金提存於提存所,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年1月1日 起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 第0332號提存書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 就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御品金華大 廈管委會於租期將屆滿之際即108年12月31日在社區公告「 倉庫續約事宜」,載明:「108年度倉庫租賃合約即將到期 ,承租人如不續約敬請恢復原狀歸還;如欲續約者,請於1 月2日至1月17日至管理中心總幹事繳交全年度費用(如開 支票,支票到期日限2 月27日前),新合約簽約事宜將於公 告第27屆職務委員名單後通知各位承租人至管理中心完成合 約。」;復於109年2月11日在社區公告「109年度倉庫合約 簽約事宜」,載明:「109年度倉庫租賃合約已製作完成, 請各位承租人於109年2月15日前至管理中心完成109 年度倉 庫租賃合約簽約作業」等情,有上開公告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雖因上訴人 於109年1月31日以律師函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表示系爭倉 庫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於109年2月10日收取租金 4萬5,600元,然隨即於109年2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本管委會於109年2月11日公告且通知台端需完成109年度 倉庫租賃合約,台端拒絕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本管委會已決 定自109年度起不再出租予台端,並隨函歸還台端繳交之租 金支票,惠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倉庫回復原狀並歸還鑰匙 」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 頁、第27頁、第99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管委會於 109 年2、3月間有通知我要去簽約,但我認為管委會並非以 公正的方式處理,且契約上時間是到109年12月31日,我簽 約後管委會1年之後就可以叫我走,所以我決定不要去簽約 等語;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蔡瑋庭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間有承租該倉庫,108年底管委會曾通知上訴人辦理續 約,但上訴人不願意簽約,109 年2月公告應前來簽約,但 上訴人仍然沒有前來辦理簽約,經提請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上



訴人不願意簽約就要請上訴人搬走,後續有發出存證信函給 原告請其回復原狀,並歸還原告支付租金的支票等語,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證(詳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1號 偵查節錄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23頁)可證。基 上,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系爭倉庫租約屆滿前,即通知承 租人續租應另訂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阻止承租人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發生續約之效力。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後續於簽約前雖曾 短暫收取上訴人繳納109年度整年度租金,然隨即因上訴人 拒絕辦理續約即通知上訴人自109年起不再將系爭倉庫出租 予上訴人,亦已明確表達拒絕出租系爭倉庫予上訴人之意思 ,更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之餘地。御 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年起既無將系爭倉庫出租予上訴人 之意思,雙方間就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縱使, 上訴人於收到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退還之租金後將之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且繼續占用系爭倉庫,然此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係為保護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未明確表達出租意思而陷於窘境 之情況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與御品金 華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倉庫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情,洵屬 無據,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110年1月26日所簽 訂協議書中記載自110年1月正式終止,並因其於109年度前7 個月餘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倉庫而提供該期間相當租金之補償 2萬8,500元為由,主張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 庫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仍存續中等語。然審 諸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御品金華大 廈管委會返還7.5個月租金2萬8,500元,御品金華大廈管委 會基於以和為貴之前提下,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達成和 解,雙方簽立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同意就承租系爭倉庫期 間所發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協議及雙方同意自110年1月1 日起正式終止系爭倉庫租約,基於以和為貴前提下雙方同意 和解」等語,及和解條件為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同意會同上 訴人將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之租金4萬5,600元領回後,主動返 還上訴人2萬8,500元作為上訴人於倉庫租約期間所發生一切 糾紛之補償金,上訴人則撤回對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告訴( 應為起訴之誤載),以息訟爭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雙方當事人基於終止 系爭倉庫所生之爭執,互相讓步及妥協下所達成之共識,簽 立之目的在於解決訟爭,重點為雙方簽約後各自需履行之義 務。至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非雙方關心重點,用詞



難免失於精準。因此,系爭協議書記載自110年1月1日起終 止系爭倉庫租約之真意係為確認自110年1月1日起雙方不再 存有租賃關係,不再有租賃關係之糾紛存在,至於110年1月 1日以前雙方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雙方基於協議書 內容應履行之義務並無任何影響,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簽署 協議書之考量範圍。從而,上訴人以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與 上訴人為解決紛爭而互為退讓之協議書內容,主張其與御品 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之租約於110年1月1日以前仍 存在,遲至110年1月1日始終止等情,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倉庫並不 存在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並無使用系 爭倉庫之正當權利。次查,證人蔡瑋庭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間應該知悉倉庫已經沒有出租給上訴人等語( 偵查卷第18頁)。被上訴人係在知悉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倉 庫情形下,將其車輛逾越停車格停放而妨礙系爭倉庫之進出 ,主觀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進出系爭倉庫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倉庫之權利,自無有何進出系 爭倉庫或取物之正當權利被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使其對 系爭倉庫無租賃關係,惟其為系爭倉庫事實上有管領能力之 人,仍有民法第962條之權利,並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請求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按 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權利為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 妨害及防止其妨害,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次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占有人主張其占有 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 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然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倉庫而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亦即上 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車輛之停放方式而喪失其占有系爭倉庫 之狀態。因此,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 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反應,上訴人承租 系爭倉庫放置裝潢木材等材料,於搬運時撞到其車輛,影響 其停車之權益,管委會不該繼續出租系爭倉庫,經管委會於 108年7月12日例行會議中提出討論,經在場所有委員決議待 年底於區權人大會議中再行決議等情,有管理委員例行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詳外放偵查節錄卷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 將其車輛逾越停車格而停放於系爭倉庫前,係為防止上訴人 繼續進出系爭倉庫搬運物品碰撞其車輛,自係為保護其自身 財產利益所為,縱其停放車輛之方式影響上訴人搬運物品進 出,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 觀上亦認定上訴人已無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承租系爭倉庫 ,自無進出系爭倉庫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四、結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於109年間與 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因 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即無管理使用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 車輛停放之方式影響其進出搬運物品,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1萬2,5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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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