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號
PCDV,110,簡,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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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李秋子
訴訟代理人 黃淑君
巫宗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江政霖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林國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973元(見板司調卷 第33頁);末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3萬6,358元,及其中65萬0,9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38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8萬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 字卷第31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鶯歌 區高職西街鶯歌方向行駛,行經高職西街6號與中正三路1



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黃武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自 高職西街對向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武雄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第一、第三腰椎骨折、腰椎狹窄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3萬0,708元、 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2,914元、交通費用1萬2,736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萬6,358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3萬6,358元,及其中65萬0,9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中5,38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 萬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之使用人 黃武雄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原告自費使用骨質疏 鬆藥物10萬7,171元,惟原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75歲又7個月 ,且係女性,本身即屬骨質疏鬆之高風險群,並於93年間曾 進行腰椎椎間盤之手術治療,被告合理認為原告在本件事故 發生前即有骨質疏鬆症,是其自費使用之骨質疏鬆藥物與治 療系爭傷勢無關,應予扣除;另108年8月23日、110年1月1 日係黃淑萍購買穩鈣加強錠,非原告所支出,且穩鈣加強錠 僅屬單純保健食品,非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另壓迫性骨折之合理復健治療期間為3至6個月,是108年1 1月10日後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涉。交通費用部分,1 08年5月16日黃武雄之計程車費320元,非屬原告治療系爭傷 勢所支出;又加油費或有原告於加油當天並未至醫院就診, 或有加油地點與原告居住地和就醫地點無合理關聯性等情形 ,均應扣除。另原告可自行行動,不需專人看護,是其請求 看護費自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68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0,708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暨醫療 費用收據100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6頁、第39頁、第43至8 9頁、111至113頁,簡字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1 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應有骨質疏鬆症,其自 費10萬7,171元治療骨質疏鬆症之藥物費用,應與治療系爭 傷勢無關,惟本院就原告是否原即患有骨質疏鬆症、並上開 藥物費用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等節函詢恩主公醫院, 經該院函覆:「1.病人之骨密度: T-2.1(骨質缺少)(108-12 -5)沒有到骨質疏鬆(T<-2.5)的標準。2.病人自費使用Forte o的藥物,可增加其腰椎骨折的癒合及改善其骨質」,有該 院110年5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55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 可稽(見簡字卷第135至137頁),堪認原告確有使用藥物Fo rteo以增加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腰椎骨折傷勢癒合之必要。另 被告辯稱骨折之合理復健治療期間為3至6個月,原告於108 年11月10日後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函詢 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合理之復健時間約需多長,經該院復健 科薛千川醫師覆以:「病人(按即原告)腰椎受傷後,在本院 復健治療約1年半,目前狀況穩定,之後也沒有回診追踪, 建議復健療程約1.5年」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18日病歷摘 要可稽(見簡字卷第345頁),而本件原告係108年6月6日開 始在恩主公醫院復健科就診,在該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10年1



月16日止,有其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參(見病歷 卷第26頁,簡字卷第23頁、第41頁),上開期間即屬薛千川 醫師所稱原告在該院約1年半之復健療程期間,是原告請求 至110年1月16日復健醫療費用,自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足取。綜上,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0,70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背架、酒精棉片、穩鈣加強錠等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2,91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7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5頁、第37 至38頁、第40至42頁、第102至103頁,簡字卷第37頁)。其 中108年8月23日、110年1月1日購買穩鈣加強錠之費用各1,7 50元、1,800元部分,因原告已自費使用藥物Forteo以增加 其腰椎骨折之癒合,該穩鈣加強錠則無何醫生之處方證明, 尚難謂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 364元(計算式:12,914元-1,750元-1,800元=9,364 元)範 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2 ,736元(包含停車費2,750元、加油費6,572元、通行費54元 、計程車費3,360元)乙節,業據提出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 63紙、加油費電子發票證明聯10紙、服務繳費單乙紙、計程 車乘車證明15紙、計程車收據4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1至1 10頁,簡字卷第43至49頁)。其中108年5月16日之計程車費 用320元,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係黃武雄搭乘計程車之 費用(見板司調卷第30頁),自與原告無涉,應予剔除。又原 告固提出108年5月31日、同年12月4日之加油費單據(見板 司調卷第94頁、第106頁),惟其各日均未至醫院就診,即 難謂為就醫必要之交通費用;另其所提108年6月15日、6月2 0日、7月25日、8月14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28日、1 1月18日加油費單據所示之加油站地點多在新竹縣市(見板 司調卷第94至96頁),並無在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鶯歌區及 恩主公醫院所在之新北市三峽區,自無法證明為其因就醫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加油費用6,572元部分,均應 剔除,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於5,844元(計算式 :12,736元-320元-6,572元=5,844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由其家人看護3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邱建才)乙份,惟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係記 載:「建議配載背架保護3個月,病人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照 顧」等語,復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經邱建才醫師覆以:「病人(按即原告)可自行行動, 僅須人輔助照顧,不須專人看護」,有該院病歷摘要可稽( 見簡字卷第341頁),可知尚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 此部分專人看護費用18萬元,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三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第三腰椎骨折、腰椎狹窄等傷害 ,業如前述,傷勢甚重,且復健期間甚久,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小學肄業, 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大學 畢業,現為建築業員工,年薪約40萬元,名下有土地乙筆、 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簡字卷第24頁、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4萬5,916元(計 算式:130,708元+9,364元+5,844元+30萬元=445,916元)。 ㈦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 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 定。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參以黃武雄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鶯歌 區高職西街6號前,當時對向一輛自小客直接左轉,我閃避 不及就撞上了,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沒辦法反應, 我當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29頁),又案發時 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頭、前車頭,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25 頁),足認事故時系爭汽車已開始左轉彎,惟黃武雄猶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覺系爭汽車時已煞避不及,同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一、江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 武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9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685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至55頁),亦認黃武雄就本件事 故存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黃武雄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暨被告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黃武 雄則為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80%,黃武 雄應分擔之過失則為20%。又原告因藉黃武雄之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應認黃武雄係原告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2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 為35萬6,733元(計算式:445,916元×80%=356,733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733元,及 其中35萬3,148元自起訴(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 月4日(見板司調卷第161頁)起、其中3,585元(即民事準備書 狀㈠追加之醫療、交通費用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見簡字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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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