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147號
PCDV,110,監宣,114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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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吳仰

相 對 人 吳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張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吳仰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張淑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 人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張淑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現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同意書與系統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 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1.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
2.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 報告,認本件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1.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於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面前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面對點呼尚能予以簡單回應,就所 為提問原則亦可應答,但對財務決策及可能結果之評估處理 存在思慮欠周狀況,有是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2.復參酌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其認:「綜合以上所 述,吳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症,其言語理解與 表達能力尚可,高階認知能力有退化現象,記憶力不佳,容 易焦慮。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吳張員之意思之表示、受 意思表示能力尚可,然因其就學時間不長、近幾年生活單純 加上後續有輕度認知障礙,導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減損但並未完全喪失,因此吳張員對於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密切監督與協助為宜。依認知障 礙症病程與吳張員之年紀,其未來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吳張 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凡此亦與本院所為觀察類似,本件雖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依前開規定,本院認現階段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為已足。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之角色,評估聲請人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出任 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合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合,且對完 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有其必要,乃再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任何票據行為、申辦貸款、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務 2 靈骨塔買賣、移轉、權利處分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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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