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蕭鈞元(原名蕭利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蕭鈞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不敷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575萬8,717元。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到庭,惟認伊無法負擔,而 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後,
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 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 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 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見司調卷第11至65頁、第74至79頁、本院卷第44至103頁 、第116至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陳稱名下除存款15,799元、開發金(2883.TW)股票1 股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6,000元 等語,除此之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此有收入切結書、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18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6,590元,經 核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 主張其與配偶女兒蕭郁臻、兒子蕭旭宏、蕭書騰之扶養費, 每月支出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核依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
㈢以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共計25,590元【計算式:16,590+9,000=25,590】 ,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僅餘10元。故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 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75萬8,717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