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60號
PCDV,110,消債清,260,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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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房巧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房巧鈴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鑫昇風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名下有存款2,985元外無任何 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 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104,9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 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47,525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固提供分 180期,利率0%,月付47,52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 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卷〈下 稱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42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 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 ,340,954元,惟核對陽信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55、43至47、23至 26頁反面、14、13、15至22、48至51、33至42、27至32頁、 北司消債調卷第18至42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其無擔 保金融機構債務應為8,554,579元(計算式:2,772,695+179 ,395+249,187+283,192+199,780+603,076+1,617,312+2,649 ,942)、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643,275元(計算式:1,092 ,896+188,931+174,202+183,377+3,869),是其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0,197,854元(計算式:8,554,579+1,643,275)。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985元外,經 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山鳳松路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 成年子女周○○高雄瑞豐郵局、未成年子女高雄青年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 興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0、43至45、48至52、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2、65 至69、85至106、117、141至143頁)可證,除應增列保險契 約1份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 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6至47頁),其2 年間給付總額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 其陳報現任職鑫昇風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復計入109年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成年 子女2名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802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6,854元【計算式:(30,000×24+2,802×2×24+30,000)÷ 24】,有聲請人名下鳳山鳳松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公司110年6月至 11月薪資袋、新北市社會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0



23918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未成年 子女高雄瑞豐郵局、高雄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45-1頁至反面、第48至52、60至 61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6、75至81、39至41頁)為證,又 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 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6,85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638元(包含個人必要 費用18,72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5,918元),僅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表、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110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63、83、63 至64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 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未成年子 女2名(分別為95、96年出生)扶養費15,918元,有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09 年 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青年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110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108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9、54至61頁反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 23、127、131、135頁)為證,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 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5,280元(計算式:15,800元×80 %×2),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 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12,640 元(計算式:25,280÷2)之範圍內應予列計。準此,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360元(計算式:18,720+12,640 )。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494



元(計算式:36,854-31,360)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 前開分180期,每月清償47,52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現年4 0歲(70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 5年(30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5,494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318,560元(計算式:5,4 94元×0.8×300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10 ,197,854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衡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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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昇風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