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04號
PCDV,110,消債清,204,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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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靖玟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3,058,65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 務調解程序,惟因伊入不敷出,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 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表示因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故未提出調解方 案,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債權本息金額已非其目前資料所能清 償,而請求調解不成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9月8 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2日函文 、聲請人11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內可 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保險、存款 及股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35頁 至4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至迄今均為餐飲業務 ,於108年4月間至110年4月間之薪資約2萬元,110年5月至 迄今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含底薪15,000元及招攬業務抽成 獎金),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補助每月11,000元,業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 明細等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71頁),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應依其薪資收入及租金補助合計36,000元【計算式 :25,000元+11,000元=3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 偶分居,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為18,000元,現 與未成年子女林○嫻、林○楷同住(長女林子媛已成年,現於 金門讀書住宿),每月須支付房租18,000元、電話網路費用 3,812元、交通費2,244元,及與同住子女間之水電瓦斯費用 3,000元、伙食費13,000元、雜支費2,000元等情,固提出戶 籍謄本、相關單據及受扶養人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43頁至59頁、64頁至72頁),惟此尚無法 計算聲請人與子女間之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何,經本院請聲 請人再次敘明,聲請人遂向本院陳報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金額約2萬元,3名子女部分合計約4萬元等情,有聲 請人111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2名子女同住,其所提列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及前開細項以觀,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 18,960元相當,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 部分,核林子媛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而林○嫻、林○楷均 為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另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每月受有共29,786元之補 助等節,則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又聲 請人雖稱其配偶已離家不知去處,未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並 提出其所得財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惟其 配偶是否具有財產所得,依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 ,爰審酌卷附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程度,仍應以2分之1為計算為適 當。故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以聲請人所陳報子女 每月必要支出,扣除補助款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 人之配偶比例分攤之數額5,107元為定【計算式:(40,000 元-29,786元)×1/2=5,107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元及扶養費5,107元後,雖有餘額10,893元(計算 式:36,000元-20,000元-5,107元=10,893元),惟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 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662,217元計算【即: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5,783,3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6,421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3,416元+新加坡商艾 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7,99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20,12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470,90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9,999元=7,66



2,217元】,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 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 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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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