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619號
PCDV,110,消債更,619,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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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蘋鍹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計3 筆,但 該不動產為18人所公同共有,無法變現,其另負有債務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179,895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 嗣因債務人歷經婚變,與配偶分居後,聲請人之先生就沒有 提供金援,並受朋友詐騙金錢等,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聲請人毀諾協商方案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 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 20 期、利率8%,每月10日以17,1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6 月大額 還款,重算月付金為14,961元後,僅履約至97年3 月,同年



4 月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 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  主張歷經婚變,與配偶分居後即不再獲有金援,並受朋友詐 騙金錢等請,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經聲請人於訊 問期日到庭說明,堪信所述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 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 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自110 年8 月24日起任職於「 慧晟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3,000元乙節,有薪資袋 、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 可稽,堪信其所稱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聲請 人表示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8,720元,及負擔父親陳○政之扶養費3 ,000 元,有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並已為相當之 釋明,核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 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數額與其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相當 ,另考量聲請人年屆53歲(58年生),名下雖有房屋、土地 計3 筆,但係由18人所公同共有,核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難 以變賣使用,復就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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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