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余福格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福格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當時 收入不穩定,還款條件過苛,乃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不 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519,795元,業據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63頁、第289頁、第3 45頁、第299頁、第325頁、第355頁、第367頁、第259頁、 第267頁、第309頁、第381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3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 條件為自同年6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22,316 元,聲請人僅依約清償2期,經債權銀行於95年9月18日報送 毀諾在案,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協商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79頁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還款情形如前所述,於 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而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其於88年1月投保薪資19,200元,於103年7月1日始調高為 20,1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㈣聲請人名下除變價不易之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段195、196、264 、337、369、406、413、429、8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山 坡地保留區、使用地類別均農牧用地;現值共749,612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金融商品之投資,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111頁 、第171頁至第19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83頁至第486 頁、第395頁至第403頁、第421頁)。 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靠行華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 司機,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每月領有敬老補助3,77 2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27頁),並 有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切結書、汽車行車 執照、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 3頁、第115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1,772元(計算式: 18,000元+3,772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聲請 人陳明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89頁),應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8,960元。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1,772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8,960元後,僅餘2,812元(計算式:21,772元-18,9 6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 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