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李華芳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清算聲請事件時程固有延滯, 惟係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防疫期間確保安全優先, 實情有可原,且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資料為進一步補充,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非訟事件本質,就作成之裁定已有情事變 更,容有逕予更正餘地,抗告人確實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二、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 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 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 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 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 斷;或認抗告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雖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 ,惟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事證已足補正其義務之違反 ,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 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 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卷〔下稱清 算卷〕第27頁)。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30,848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附 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9至25、136至138、141至194、505至5 07頁),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見清算卷第195頁),本院審 酌該車輛係西元1988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抗告 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契 約1筆,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後餘額為8,973元,亦據其 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
險單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391、673至679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壽字第1100136110號 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529至537頁)。 ⑵又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10年1月起任職於蒂鑽石材晶化 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 平均約為27,2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274元等情 ,並提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條、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明細為憑(見清算卷第203、489至497、647 至653頁),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 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約為31,474元【計算式 :27,200+4,274=31,474】。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健保費391元、房租17 ,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225元、 電費750元、瓦斯費4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電話 通信費900元、網路費680元、慢性病醫療費1,882元、 腰部復健1,000元、保健品費1,000元、郵局簡易保險費 用2,621元,合計36,349元等節。
⑵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 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 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 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⑶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罹有慢性病而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且因腰椎退化壓迫神經,不堪久站,亦須長期復健, 而每月額外支出慢性病醫療費用1,882元、腰部復健費 用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清算卷第283至35 7頁),堪信抗告人確因年事已高且罹有相關疾病而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而其中慢性病醫療費用平均數額 核與單據相符,應為可採,惟其主張之腰部復健費用數 額則容有過高,因認以其提出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博群復健診所之收據金額共計3,750元計算平均每月625 元【計算式:3,750÷6=625】為適當;至其餘費用逾一 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之部分則因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 證明均屬必要支出而不予計入。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18,960元(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800元之1.2倍),加計慢性病醫療費用1,882元 、腰部復健費用625元,合計21,467元為定,方屬合理 適當。
⒊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1,467元,固有餘額10,007元,然其已屆期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高達12,330,848元,依抗告人之財 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縱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均用於清償債務,未來數 十年仍無法全額清償所有債務,加以抗告人現已高齡71歲 ,且罹有慢性病、腰椎退化等病症,顯難期待抗告人得繼 續維持前開清償能力至債務清償完畢,而有儘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雖確有未依原審以110年1月22日裁定、110年3月24 日電話、110年5月18日函文、110年6月8日電話通知補正其 財產狀況、收入支出之正確情形,且迄至原審於110年7月5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猶未補正完備,而足認違反消債條例第 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惟抗告人嗣於110年7月8日以民 事陳報㈢狀檢附相關資料,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說明、名下 汽車之使用狀況、郵局存簿各項交易紀錄(含支出、「保單 存借」收入、跨行轉入、勞退收入等)之說明及未列於收入 之緣由(見清算卷第545至701頁),再於民事抗告狀表明願 認列若干收入支出項目,並說明未補正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存款帳戶餘額結果之緣由(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可供本院調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以補正其 義務之違反。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裁駁後及抗告程 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而認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據以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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