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翁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翁瑋隆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翁烔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翁黃秀琴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有所明定;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初未列同為繼 承人之被告翁烔城為當事人,原聲明則為:兩造就被繼承人 翁黃秀琴之金融機構存款,連同待查之所遺台積電與鴻海股 票,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合併孳息予以分配。嗣已具狀 追加被告翁烔城,並以民國111年4月7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及於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對被告翁瑋隆之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除兩造合意先由原告與被告翁烔 城取償部分外,均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合併相關孳息予 以分配,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3日死亡,遺有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其 為兩造之母親,兩造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因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現就分割一事難 達共識,彼此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現依民法第1164條為 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關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無爭執,因被繼 承人死後被告翁烔城曾從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中領出175 萬元以備喪葬所需,且除原告墊付之3千元、被告翁烔城墊 付之7,800元外,以前開提領款項支出之喪葬費計184,020元 ,所餘被告翁烔城應先返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原告、被告各 自取償3千元、7,800元,繼連同附表一之其他金融機構遺留 存款加計衍生孳息,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借用被告翁瑋隆名義購買台積電、鴻海股票 ,此有被告翁烔城詢問被告翁瑋隆之對話內容:(被告翁烔 城問:)媽的台積電股利入帳了沒,她在問;(被告翁瑋隆 答:)已入帳了等語,及被告翁瑋隆其後補述之:我不是貪 錢的人,我是很不甘願,因為媽媽的偏心不公平,有出勞力 的沒報酬,沒出勞力的能得到錢,這是翁家的錢,我基於這 種情況我只能給她(即原告)五張股票,至於其他媽媽所留 的郵局和保險,我都不要,我只要爸爸給我的;股票上週五 我已經賣了,我給阿貞(即原告)三百萬,媽媽的存款保險 我都不要等語可徵,足證被繼承人確曾透過被告翁瑋隆進行 投資購入若干張股票,並經被告翁瑋隆自承現已出售。且從 上述對話觀之,被告翁瑋隆於賣出股票同時,另表示願分配 給原告300萬元,查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僅為三分 之一,既然被告翁瑋隆願分配給原告前開金額,可知此僅為 實質上應歸被繼承人所有股票價值之三分之一,據此可推論 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翁瑋隆購入之股票,經賣出所得款項 至少應達900萬元,此同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性質上得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效力,並應類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曾委託被告 翁瑋隆購入股票,其等間當時即成立借名契約,又按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 前段、第179條規定明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被告翁瑋 隆之借名關係便告消滅,被告翁瑋隆取得代購股票之售出款 9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當應增列對被告翁瑋隆之900萬元債權 ,此亦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聲明: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對被告翁瑋隆之900萬元債權 部分,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翁瑋隆辯以:
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及原告關此主 張之分割意見、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曾委請被告翁瑋隆購買投資股票此節, 被告翁瑋隆否認之,被繼承人一直以來與被告翁瑋隆生活受 其照顧,故被告翁瑋隆未如被告翁烔城每月給付被繼承人3 至4萬元生活費,與被繼承人乃有默契,由被告翁瑋隆於台 積電發放股利時,依照台積電當年度或是當季之股利發放數 額包個紅包給被繼承人聊表孝心,然實際上被繼承人生前未 曾借用被告翁瑋隆名義購買台積電、鴻海股票。被告翁瑋隆 、翁烔城簡訊中出現原告引用之以上對話內容,是因被告翁 烔城希望被告翁瑋隆可以繼續照顧原告,被告翁瑋隆願意提 供個人財產或出售股票所得交給原告,但從此便無意再為原 告之事煩憂,非係自承有受被繼承人所託投資股票,被繼承 人對被告翁瑋隆並無9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權,原 告此部分所述應無理由。
三、被告翁烔城所辯則為:
㈠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所請。
㈡被繼承人於88年間曾詢問投資事宜,被告翁烔城建議可買台 積電股票,被繼承人遂請託翁瑋隆夫婦用她的錢進行投資, 此後台積電發放股利時,被繼承人會問被告翁瑋隆何時入帳 ,被告翁瑋隆便會由他們夫婦的帳戶領現金給被繼承人,是 以被繼承人自被告翁瑋隆處拿到的本就是其應得之股利,絕 非被告翁瑋隆所稱之紅包。
㈢被告翁瑋隆稱其願售出股票並給付原告300萬元,是為幫助原 告,但就個人所知,被告翁瑋隆與原告長年關係不睦,遑論 拿錢接濟。前和被告翁瑋隆討論股票分割時,被告翁瑋隆明 白表示不願意,甚稱要把被繼承人的所有股票全部給被告翁 瑋隆兩個兒子,其告知若是如此將對其提告,被告翁瑋隆才 不情願的說會拿出5張台積電股票,企圖搪塞弭平遺產糾紛 。事實上,被告翁瑋隆於110年1月26日電話交談中告知被繼 承人借放之台積電股票共20張,被告翁烔城回以被繼承人提 過的是30張,被告翁瑋隆才同意拿出5張。
㈣被繼承人無法從被告翁瑋隆處要回股票,為此悶悶不樂,與 被告翁烔城同住時,被繼承人便曾哭訴此情,逝世前乃鄭重
交代被告翁烔城要協助把被繼承人股票平分給原告及被告翁 瑋隆,因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原告分文未得,被告翁瑋隆則分 到了七分之五,被繼承人因此欲將一半遺產分給原告,被繼 承人健在時,被告翁烔城通知股票應予均分,被告翁瑋隆也 答以「好的,我知道」,未料最終不見照辦。
㈤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喪葬費用由個人之中華郵政存款支付,故 於被繼承人死後被告翁烔城曾先於其中領出175萬元,並實 際用以支付了184,020元喪葬費,另有關庫錢10,800元部分 ,前協議由原告、被告翁烔城、翁瑋隆分別負擔3千元、3,2 00元、4,600元,被告翁烔城並已幫被告翁瑋隆墊付,於被 告翁烔城返還前開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存款餘額後,當可由原 告、被告翁烔城各先取償3千元、7,800元。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3日死亡 留有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卷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則依上規定可 知兩造為全體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為3分之1;又被告翁烔城於被繼承人死後先自其中華郵政 帳戶領出175萬元以備喪葬開銷,嗣並用以支出喪葬費計184 ,020元,原告、被告翁烔城另曾先墊付3千元、7,800元購買 庫錢,被告翁烔城則已應允將所餘提領款項返還與兩造以待 分割等情,同為兩造是認,且有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存摺明細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 可憑,堪信為真。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原告與被告翁烔城、翁瑋隆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不存在暫不分割約定,彼此現不能以 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法,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當屬 有據。
㈢本件可認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難認有原告主
張對被告翁瑋隆9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權: 1.被繼承人死後留存於相關金融機構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就 中華郵政存款部分,被告翁烔城於被繼承人死後之110年1月 6、7日提現轉出總計175萬元,之後從中使用184,020元支付 喪葬費用,所餘則經其與原告、被告翁瑋隆當庭和解同意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又被告翁瑋隆表示於被繼承人死 後尚有110年1、2月份之敬老津貼各3,772元匯入,故應一併 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各情,如上分析可認屬實,原告就此 為分割請求並無爭議。
2.至原告稱被告翁瑋隆尚欠被繼承人9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一事,則為被告翁瑋隆否認並作辯解如前,觀以原告所 提被告翁烔城、翁瑋隆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於被繼承人尚在 世時,被告翁瑋隆經問起有關被繼承人台積電股利有無入帳 之際,確實肯定答以:已入帳,待被繼承人死後被告翁瑋隆 亦曾清楚表示:我是很不甘願,因為媽媽的偏心不公平,有 出勞力的沒報酬,沒出勞力的能得到錢,這是翁家的錢,我 基於這種情況我只能給她五張股票,至於其他媽媽所留的郵 局和保險,我都不要…;股票上週五我已經賣了,我給阿貞 三百萬,媽媽的存款,保險我都不要,你同不同意,同意的 話,我就轉到兆豐銀行等語,似徵原告所言被繼承人前有請 託被告翁瑋隆投資股票並非毫無所據,然姑不論被告翁瑋隆 是否真有賣出股票之舉,此情既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 ,縱被告翁瑋隆因此負有返還售得價金之義務,得對其行使 之對應請求權利顯亦非在被繼承人生前便已由其取得,自無 從認作遺產之一部;且原告既係指陳被繼承人與被告翁瑋隆 間針對台積電等股票投資存在借名契約,就其效力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結果,被告翁瑋隆於受託範圍內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及處理投資事務,因之換價所得款項能否認屬受 任人無法律上原因所持利益,同亦有疑,原告未對此先為舉 證以實並予以充分論述,即謂被繼承人對被告翁瑋隆留有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賣出股票所得之權利,並主張 將此一併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核無理由。 ㈣原告及被告翁烔城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除上述先由遺 產中支付之部分外,其等各墊支之3千元、7,800元,得先從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先行取償: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於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 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 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也可由遺產中支付 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等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 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 疑。
2.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死後,被告翁烔城曾先提領被繼承 人中華郵政存款以清償上述喪葬費用,關於庫錢部分另係由 原告墊支3千元,被告翁烔城墊支7,800元,凡此並有前載事 據為憑,是以此等由原告、被告翁烔城額外支出之葬儀開銷 ,可認同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項目,於分 割時自得由原告、被告翁烔城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
㈤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應以表內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為分割較適當: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
2.經本院當庭徵詢全體當事人意見,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部分如 何分割已有共識,考量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均為存款、現金, 經被告翁烔城提領者於支出喪葬費184,020元後其同意返還 給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連同各該帳戶後續產生之利息部 分,先允由其和被告翁烔城取償前所述及之3千元、7,800元 ,再由公同共有之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加以配分,本院認為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適當,故予准許,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 訴訟費用就列屬遺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平,至於無從認定與遺產有關之原告主張並因此核定增加裁 判費部分,則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理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農會存款 6,405元及利息 由原告先從編號5被告翁烔城返還款項中取償3千元,被告翁烔城先從其返還之編號5款項中取償7,800元後,所有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加以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30元及利息 3 中華郵政存款 9,244元及利息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887元及利息 5 被告翁烔城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 1,565,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翁淑貞 三分之一 2 翁瑋隆 三分之一 3 翁烔城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