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吳培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民國110年9月10日一工勞字第1100076626號函暨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查(本院卷第31-3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子吳健鼎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64線 快速道路八里匝道出口約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 面白色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已斑駁,又有砂石等障礙物、 凹凸不平,致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因打滑、路面顛簸而摔車 ,並於110年5月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負責系爭路段而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吳健 鼎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376元、喪葬費197,860元 、精神慰撫金4,999,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22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委由訴外人雄駿公司進行系爭路段之維護、檢查及修 補等相關養護,而雄駿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0年4 月21日下午3時30分)及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7 分)均有就系爭路段路面狀況進行巡查與維護,巡查間隔足 以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情形並進行養護,且巡查 時系爭路段並無路面散落土石等障礙物或高低不平情形。縱 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前開情形,因系爭路段甚長、土石堆積 乃屬偶發事故,於國家預算、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 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是於例行性巡查以外時 間發生之偶發事故,非被告所得知悉並能及時排除,被告對 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上應無欠缺可言。又人車倒地之原因甚 多,縱路面有些土石,通常駕駛人只要稍加注意或減速應可 安全通過不至發生危險,至系爭路段之白色標線與系爭事故 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吳健鼎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吳健鼎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八里匝道出口約1.5公里處即系 爭路段時,因人車倒地,於同年5月5日死亡。(二)被告負責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 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 面白色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已斑駁,又有砂石等障礙物、 凹凸不平,造成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打滑、路面顛簸而摔車 死亡,是被告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設置、管理上欠缺以及 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負舉證責任。(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白色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且已斑 駁,造成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打滑,被告因此有設置、管理 上之欠缺部分,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設計上瑕疵為何,且未 舉證證明何以標線斑駁、表面阻力增加,反造成吳健鼎騎乘 系爭機車打滑,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非可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砂石等障礙物、凹 凸不平,吳健鼎騎乘系爭機車因路面顛簸而摔車,被告因此 有管理上之欠缺部分。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固記 載系爭路段路面「泥濘」(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路面實為乾燥,雖可見有乾燥之灰白色泥土痕 跡殘留,然未見較大型之砂石等障礙物存在,亦無凹凸不平 情形,此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9-219、273- 34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吳健鼎所騎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僅見吳健鼎騎承系爭機車行經有灰白色痕跡 之地面後隨即向右傾倒,亦未見路面有較大型之砂石等障礙 物存在或有凹凸不平情形,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 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可考(本院卷第363、364、367-3 75頁),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路面「泥 濘」應屬有誤。又依被告所提雄駿公司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39分許、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39分26至28秒許即系爭事 故發生前不久,進行巡查時所錄行經系爭路段之影片截圖, 系爭路段並無大型砂石等障礙物、凹凸不平情形(本院卷第1 41、35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 事故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本院卷第189 頁),亦徵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砂石等障 礙物、凹凸不平等情,實屬有疑。另系爭路段之路面既為乾 燥,僅有已乾燥泥土痕跡,無較大型之砂石等障礙物或凹凸 不平情形,一般騎乘大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者,是否會因此造 成摔車之結果,亦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三)再者,系爭路段由被告委由雄駿公司進行巡查清潔維護,路 容清潔維護時間為每週5天,自08:00至17:00間進行清潔 維護,如17:00至隔日08:00間有特殊需求,接獲通報即應 派員撿拾,此有台64線預約經常性零星修復工程及路容維護 工程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而雄駿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10年04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及110年04月2 2日上午7時39分許確有行經系爭路段,執行清潔維護工作, 當時系爭路段並無明顯之土石堆積或路面隆起等情形,有巡 查影片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41、359頁)。另由被告機關職員
(工)值日日記簿及登記民眾、警廣路況通報紀錄所示,系爭 事故發生前後(即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2日間),系爭路 段無通報掉落物或砂石等障礙物堆積情形(本院卷第147、14 9頁),堪認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有原告主張之砂石 存在,亦非被告委外廠商清潔未確實所留下,而屬不可預測 之偶發事件。又被告因未接獲民眾即時通報,客觀上實難期 待其能知悉並即時加以排除,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 上之欠缺可言。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針對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 缺、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則其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請 求被告給付5,22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