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許洛綺
法定代理人 陸雲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風娥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洛綺係被繼承人楊風娥之孫,被繼承人於 110年9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陸雲泰於本件聲請人110年1 2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 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陸雲泰 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許洛綺自 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