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相 對 人 張壹壹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王室驊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張壹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4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張壹壹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壹壹負擔;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 立事件)費用由被告王室驊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被告王室驊已繳上訴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 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 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 照)。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其自行負擔。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
即原告張壹壹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62,950元(依原告於第一審變更後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王室驊應給付張壹壹4,062,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室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4 號裁定核定為61,939元,惟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經依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 分之一即20,646元【計算式:61,939×1/3=20,64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 計61,939元【計算式:41,293+20,646=61,939】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壹壹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