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90號
PCDV,110,司執消債清,90,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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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周世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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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 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 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提出 現款代替變價之處分,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 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 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10年8月9日公告 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並予以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裁定業於111年5月31日公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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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