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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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開始清算民 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公告債權表後 ,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經本院於111 年3月15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清算財產之處 分方式,嗣經債務人依該裁定解繳金額到院。遂於111年5月 16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核並無 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 起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