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衣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1輛,因年份已久,應無變價實 益,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2月17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3,835元,因價值甚微,亦難認有變價實益 ,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5,926元,並有債務 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在卷可佐。是 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5,926元。 ㈢債務人主張配偶已過世,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13,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低於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已撙節 開支,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8,96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其1.2倍即為18,960元,本件 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未逾每人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 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307,104元(45 ,932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301 ,120元(31,960元×72期)後餘額之八成為804,787元,其提 出804,816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 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4,81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93,443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17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394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57元 03、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086元 0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41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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