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真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 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31元 之保單解約金及5,664元之股票現值,別無其他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建國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回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目前從事流動攤販之工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 收入約為19,000元,並有自製銷售明細及本院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雖所提薪資未達勞動部所公布 之基本工資,惟查,債務人之父(78歲)與姐姐均領有身障 手冊,母親(77歲)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 等級第2級,並領有長期照顧輔具補助,堪認家中有三位 成員需經照護,債務人雖另有兄弟各一人,惟其中一位弟 弟尚需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兼以考量債務人本應扶養父母,此有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社會局、新北市輔具資源中心、新北市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板橋區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經濟能力較差之債務 人,並未負擔扶養費用之支出,故成為父母姐姐之主要照 顧者,而無法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應認屬合於情理 。本院復參酌債務人亦業經本院民事庭依其現況之年齡(5 4歲)、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認列19 ,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從而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估列之每月收入19,000元應屬合理、盡力。(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僅16,1 00元,顯低於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倍即18,960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368,000元加計財 產10,895元為1,378,89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 支出總額1,159,200元後之餘額為219,695元,其提出216, 000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 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 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 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 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022,184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 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350元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45元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391元
(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23元
(0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441元
(0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768元
(0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650元
(0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32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 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 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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