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11號
PCDV,109,訴,28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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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曾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含利息 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 2編號1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本票(含利息及本 息遲延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均不存在,及被告應 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3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一、請求撤銷:㈠ 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及㈡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 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減少:1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應減 少2/3以上,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 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及2系爭本票債務應減 少2/3以上,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減少至零元,並 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本息遲延違 約金)不存在。二、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經鈞院減輕後之本金1.2倍(詳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先位主張部分 ,先位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備位主張同條項後段,



且備位聲明「減少2/3以上」部分更正為「減少2/3」(見本 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及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聲明即先位 聲明第二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 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周昱生陳奕任等人以替原告高價販售原告所有之殯 葬塔位為由,要原告先拿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作節稅, 因原告無資力,渠等遂勾結訴外人余宗穎及被告,由余宗穎 擔任中間人、被告充當金主,詐騙原告簽立370萬元之系爭 借款及系爭本票(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及收據,並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 表3編號1所示)及系爭預告登記(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但實際上原告僅拿到3萬690元。原告發現被騙後,即將所收 3萬690元退還被告並對渠等提出詐欺等告訴,周昱生、陳奕 任及余宗穎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判決有罪在案,至於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惟原告業已聲請交付審判,且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㈡、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周昱生等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再主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被告可得而 知渠等詐欺原告,則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曾於109年9月1日台北古亭郵局 第00095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再次以本件起訴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㈢、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為高利貸業者,以廣告方 式招攬,並給予中介人高額介紹費(約借貸金額10%),且原 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並交付詐欺集團299萬元 ,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騙」之情形,約 定此一高利借貸,且原告僅向被告借款370萬元,借款間時 僅3個月,卻同意被告流抵約定即到期未清償者,系爭不動 產歸被告所有之要求,且原告僅借款370萬元,代書原按一 般借款慣例,設定金額約為借款金額之1.2倍,即代書原撰 擬之設定金額為444萬元,但事後被告卻更改為555萬元,為 借款金額之1.5倍;又原告不僅須支付被告月息2.5分之利息 (換算年息為30%)外,且依系爭借款第6條約定應支付每萬元 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換算年息109.5%)及年息20%之遲延 利息,則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



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不存在;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 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 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 約金)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及 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 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經鈞院減輕後之本 金1.2倍;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3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 預告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撤銷告對於原告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在 上開撤銷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不存在;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遲 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 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 金)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三分之二,利息、及本 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 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不存在。⑵、撤銷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經鈞院減 輕後之本金1.2倍。
⑶、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8年10月4日當場交付原告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370萬 元,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主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更不知悉 所謂高價收購塔位一事,而原告事後匯款3萬690元給被告, 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僅可認係原告清償利息。
㈡、本件詐欺集團被害人僅原告、林阿桃林建亨及陳秀鳳向被 告借款,其他被害人並非向被告借款,且該案金主除被告外 ,尚有郭正喜、楊啟豐、莊忠信及其他不詳之人,顯見詐欺 集團找不同的金主,被告僅單純借款,有抵押物可供擔保始 同意出借款項,根本與詐欺集團無關。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其於108年10月間簽立系爭 借款及系爭本票、收據交付給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於109年間被告持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由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 第56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28、233至236頁、本院限 閱卷第15至21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108年10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2頁、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6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9頁)、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219至222頁)、系爭本票(見本院 卷一第23、227頁)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㈡、原告先位主張其遭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 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縱使被告非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被 告亦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預告登記;備位主張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或受騙」之情形,約定此一高利借貸,爰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借款、本票之法律行為 ,並確認在上開撤銷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或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應減少三分之二 ,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 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務應減少三分之二, 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務則應減少至零元,並確認在上 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不 存在,及撤銷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經鈞院減輕後之本金1.2倍,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及被告是否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原告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 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或減輕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昱生陳奕任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 欲高價收購,並以節稅等為由誘使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 向金主借貸,而詐得款項,渠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066、6314 號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追加起訴及以109年度偵 字第3634、3635、3765號移送併辦,並由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刑(尚未確定),及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 第464號刑事判決判刑(被告為許顥瀚陳威翰周昱生陳奕任等人,尚未確定),及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 年度偵字第1422、1423號提起公訴(被告為余宗穎),並由 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尚未確定) ;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07號處分書確 定在案,原告向基隆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基隆地院於11 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案交付本院審 判,但經被告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以及另案被害人陳秀 鳳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至100、133至170、247至288、343至346頁 ,限閱卷第137至140、303至370、409至414、425至435、44 1至445、451至543頁、卷二第115至118頁)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含109年度偵字第32 36號、109年度他字第421號)偵查卷宗、基隆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是本院自得 調查前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㈣、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及系 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1、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而所謂相 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 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 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 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又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 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為被告否認,依法自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間遭周昱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前 開事由訛詐而向被告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業經判刑在案 (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為系爭 借款、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
3、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系爭借 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認:⑴、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曾放款給陳秀鳳330萬元,及於108年1 0月間,陸續放款給原告370萬元、林阿桃300萬元及林建亨2 30萬元,而陳秀鳳係因陳威翰以納翔公司業務及原告、林阿 桃及林建亨均係因聚億公司業務周昱生陳奕任等人接洽之 客戶,此據原告、林阿桃林建亨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 確,洵堪採認無訛。
⑵、又查,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曾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而借款280 萬元給黃胤庭盧啓傑(同為聚億公司業務)接洽之殯葬商品 客戶王春華,因此遭王春華告訴共同詐欺取財,惟因證據不 足,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829號偵查卷〈



下稱107偵24829卷〉第52至54頁及本院限閱卷)可證。另查 ,被告於107年5月2日透過余宗穎介紹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與陳威翰接洽之殯葬商品客戶陳秀鳳見面、辦理抵押 權設定手續,繼於107年5月4日攜帶330萬元現金至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出借予陳秀鳳,並預扣3個月利息,嗣於107年 5月12日陳秀鳳對陳威翰陳宏閺及被告提出共同詐欺取財 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 830號對被告及陳宏閺為不訴處分,對陳威翰向基隆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追加起訴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 及追加起訴書可稽,並觀諸證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向被告借款是陳威翰聯絡被告到場,陳威翰業務說被告就是 要借我錢的人,等快結束時,余宗穎及另一個人在場,被告 已經離開,我交付傭金給余宗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 90頁),及余宗穎於109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陳秀鳳以新 北市三重區仁政街房屋抵押借款是我介紹的,我直接找被告 ,陳秀鳳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我有在場,借款佣金是 我當場收取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 查卷〈下稱108偵5830卷〉第147至149頁),且被告於同次偵 訊時亦供承:余宗穎找我放款約3、4件,我和代書去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放款給陳秀鳳時,余宗穎應該是有出現等語 (見同卷第147至149頁);而被告卻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 供稱:有一個自稱「李先生」的人跟我講他朋友需要借錢, 我不認識「李先生」,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可能是詐騙, 但是後來覺得建物設定在我名下,我沒有什麼好怕,我給陳 秀鳳330萬元,陳秀鳳自願先將利息30萬元給我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7偵24829卷第62頁)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在10 8年7月24日偵訊後才知道這個行為是詐欺行為,會繼續借款 是因為他們打電話說朋友需要錢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足證被告早於107年5月間放款給陳秀鳳時,即 預見介紹人余宗穎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該次偵訊 時與陳秀鳳、陳威翰陳宏閺同庭,雖其遲到,但仍可經由 檢察官訊問得知陳秀鳳係因出售殯葬商品受騙始向其借款, 況且,被告與陳秀鳳間330萬借貸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 票(見新北地檢署107偵24829卷第64至68頁),經核與系爭 借款、系爭本票及林阿桃林建亨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 票(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353頁)之格式及內容相合, 且被告再透過余宗穎介紹,於108年10月間以相同方式陸續 放款給事前未曾謀面、毫無聯絡之原告、林阿桃林建亨, 主觀上顯已可預見原告、林阿桃林建亨可能同係因出售殯 葬商品受騙而辦理抵押借款之人。況被告前往原告及林阿桃



住處辦理借款事宜時,以收購殯葬商品名義誘騙原告及林阿 桃借款繳納稅金之聚億公司業務陳奕任均全程在場,此據原 告與林阿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明顯有可疑之處,被告卻視 而不見、不聞不問,未採取任何避免再次涉入詐欺罪嫌之作 為,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24日 偵訊時供述「建物設定在我名下,我沒有什麼好怕」,又於 110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要放款給不相識之原告時 供稱:我有利息賺,所以放款給原告等語(見109偵續63卷 一第92頁),足認被告係因抵押權擔保及可賺取高額利息, 而容任、利用原告受騙之情勢,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原告遭 詐欺取財。
⑶、復參酌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借錢給原告,是 接到自稱「林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林先生 」是誰,也找不到「林先生」的電話,當初我沒有問原告借 款用途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1號偵查卷〈下 稱109他421卷〉第127、129頁),及於109年4月30日偵訊時 供稱:原告案件是「林先生」打電話給我介紹的,我涉及的 案件都是「林先生」聯絡的,我沒有見過「林先生」,我去 原告家時,有個男子帶我上樓,但我不認識,我是跟原告簽 約,是原告本人自由意思,原告說的陳奕任周昱生在旁 邊沒有說話等語(見同卷第223、225頁),以及於109年7月 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余宗穎,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余 宗穎介紹貸款案件給我,原告、林阿桃林建亨的抵押借款 都跟我有關,我每次去都有2、3個人在那邊,裡面好像都有 看過余宗穎,但我無法確定原告、林阿桃林建亨是不是同 一個人介紹的等語(基隆地檢署109他350卷第243至246頁) ,經核余宗穎於109年7月30日同次偵訊時供稱:林阿桃向被 告抵押借款是我介紹的,我自己打給被告,我只跟他說有案 子,辦貸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見過面;我也有去過原告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應該是剛好看到廣告還是電話而找到 被告等語(同卷第245至247頁),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第一次見到原告時我有問原告資金用途,被告也在場, 原告說是家裡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及證人熊 瑞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他人看起來有認識但應該 不熟,沒有其他交談;在原告家沒有聽到討論借款目的;( 被告問:我借款給別人時是否都有問借款目的,但他們都說 是投資用?)被告應該有問原告,原告應該有回答,但回答 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不一;且被告 於110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余宗穎跟我說原告 要借款,給我原告的地址,我才帶熊瑞先去原告家放款370



萬元給原告,當天我跟熊瑞先在原告家樓下等,原告找一個 人帶我跟熊瑞先上去,原告家已經有3、4個人在場,我都不 認識,「林先生」就是余宗穎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偵續6 3卷一第92至93頁),再於110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我放款給陳秀鳳算一件,原告、林阿桃林建亨是同 一時間由余宗穎介紹給我只能算一件,我沒有與余宗穎交往 過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偵續63卷一第266頁),足證被 告於偵查前期曾有意迴避、切割與余宗穎間之關係,動機已 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自稱原告朋友的人 跟我說原告要借款,我也以為是詐騙,原告朋友說可以用房 屋抵押我才放心,我不認識原告朋友;我借錢不只一人,有 林建亨林阿桃、陳秀鳳,每次打來的人都不同,我也不認 識,其中有一個人重複,好像姓余,我之前也不知道他們名 字;我不認識余宗穎,打電話來的人都說他朋友要借錢,我 也認為是詐騙集團,他說他朋友可以給我抵押設定,我才同 意借款;事後刑庭法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余宗穎是誰; 我沒有貼任何貸款廣告,第一次證人余宗穎打電話來就說他 是亂槍打鳥,用其他方法到我電話,他擔任貸款仲介的中人 並由我擔任金主4次,原告是第一次我擔任證人余宗穎的借 貸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14、383頁),嗣後改稱 :陳秀鳳部分不是余宗穎仲介,我不知道陳秀鳳的仲介是誰 ,我沒有見過余宗穎,陳秀鳳借款時余宗穎不在場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益徵被告意圖規避余宗穎為上開多次 借款之仲介,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透過余宗穎介紹借款數 百萬元給素不相識之原告,實無可能未留存介紹人余宗穎之 聯絡方式,亦無可能未事先與原告聯絡瞭解借款用途、還款 能力、擔保物品價值及擔保物品保存使用狀況,即逕於108 年10月2日偕同代書前往原告住處,並於收妥擔保文件後, 旋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36分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顯未預留時間查核抵押物之租賃 、使用、保存狀況及磋商借款契約內容;嗣抵押權於108年1 0月3日登記完畢後,被告亦未待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即逕 於108年10月4日攜帶370萬元現金前往原告住處,且於原告 簽署被告指示代書備妥之系爭借款及本票等文件後,又在系 爭借款未載明利息支付日期之情況下,旋即從370萬元中預 扣3個月利息27萬7,500元,借款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 與銀行貸款先簽妥借款契約書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順序 明顯不同。
⑷、又徵諸原告簽署之系爭借款記載「本人曾金發經借款人說明 借款緣由後,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提供上列不動產作



為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用」等語,顯與被告於10 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未詢問原告借款用途等語不符,亦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迥異,但其卻於本院審理訊問證人 熊瑞先時訊問稱:我借款給別人時是否都有問借款目的,但 他們都說是投資用等語,證人熊瑞先證稱:被告應該有問原 告,原告應該有回答,但回答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並改稱:我問原告借款原因他說是投資,至於 投資情形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不一,且參 酌證人熊瑞先證稱:(問:林阿桃有無說借款目的?)看林 阿桃有沒有說,現場沒有人討論;(問:在原告家有無聽到 討論借款目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可 見證人熊瑞先就被告是否有詢問原告借款原因一節,前後不 一,顯係附和被告說詞,況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合,殊難逕 予採認。又系爭借款第2條預先繕打「雙方並無趁一方無經 驗訂約或有詐欺脅迫情事」等語,益徵被告自始即預見原告 提供房地向其借款可能係遭詐欺、脅迫而陷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未向原告探詢借款緣由便急促 借款給原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預立上開條文脫免罪 責之意圖。
⑸、被告放款予陳秀鳳、原告、林阿桃林建亨之還款期限均係3 個月,期滿被告即可依照流抵約定請求上開借款人移轉抵押 物所有權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而上開借款人本無現款支付所謂殯葬商品交易「稅金」,復 因受騙未能出售殯葬商品獲取價金,自無可能如期向被告清 償借款,亦無可能於冗長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持續支付高額 利息、違約金或任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中陳秀鳳、林 建亨均已另行向銀行借款清償被告,足以佐證被告雖有抵押 權遭撤銷之風險,然其回收借款本金兼賺取高額利息之機率 並未低於上開風險,自有相當動機放款予上開借款人。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 本票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 委無足採。
4、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 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為被告可得而知,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款、系 爭本票及以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即屬 有據。
㈤、被告是否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爭借 款、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款、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或減輕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再予審酌備位,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及以 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為被告可得而知,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 借款、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 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1:

附表2:
編號 債權債務 約定內容 證據出處 1 借款 時間:108年10月4日 債權人:龍霖 債務人:曾金發 借款本金:370萬元 借款利息:民間月息2.5分(如遲延繳息或期間屆至,遲延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空白〉) 還款日期:最後到期日109年1月2日 還款方式:☑其他:總計277,500元一次給付利息 不動產擔保: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遲延損害與違約金:曾金發給付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年利率20%之利息外,並應負擔如下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⑴借款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 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219至222頁) 2 本票 發票日:108年10月4日 發票人:曾金發 面額:370萬元 到期日:(空白) 利息:年息20%,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 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3、227頁) 附表3:
編號 登記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重登字第16615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10月3日 抵押權利人:龍霖 抵押債務人:曾金發 擔保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5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人。 1、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28、233至236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 2、108年10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2頁、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6頁) 3、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9頁) 2 108年10月2日重登字第1661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龍霖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曾金發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08年10月3 1、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至28、233至236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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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