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翁偉成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純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國
被 告 翁偉國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偉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6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偉國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偉國如以218,0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段建號1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簡字卷第12 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核上開變更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社團法人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下稱被告弘德協會)及被告翁
偉國無權占有中。因原告與被告弘德協會間之租約業已於10 7年10月31日屆滿,屆滿後並未就系爭房屋另訂新的租賃契 約,是被告弘德協會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應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此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而原告與被告翁偉國間亦無訂立租賃契約,故被告翁 偉國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翁偉 國有約定: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按月支付2萬元作為原 告與被告翁偉國的母親之照護費用,是可足認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數額為2萬元,然自原告與被告翁偉國的母親於108年5 月23日過世後,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無給付任何費用,且仍 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多套辦公電腦桌椅、電話、大型影印機等 物品及於外牆上掛有被告弘德協會之招牌,屋外並放置被告 弘德協會的舊衣回收箱及停放被告弘德協會車輛等行為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弘德協會間先前所 訂租約之租金,及原告與被告翁偉國之約定作計算,請求被 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 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整。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弘德協會部分:
⒈被告弘德協會已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第四屆 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並決議通過,將原設在系爭 房屋之中和分會,於同年10月25日至31日前遷移至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並改為土城分會,之後被告弘德協會亦已 於107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
⒉被告弘德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純屬被告翁偉國私 人使用,被告弘德協會並無給被告翁偉國租金,亦無與原告 成立租賃關係。又原告稱被告弘德協會於系爭房屋周圍有設 置招牌、舊衣回收箱及停放車輛,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然設置舊衣回收箱及停放車輛與使用系爭房屋無關,至 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辦公用品及設置被告弘德協會之招牌於系 爭房屋外牆均係被告翁偉國個人所為,被告弘德協會並無支 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翁偉國,本案與被告弘德協會無關等語置 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偉國部分:
⒈緣原告與被告翁偉國二人為親兄弟(被告為兄長),兩人的 父親遺有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在内之3處房地予訴外人翁 偉雄、翁偉功、原告、被告翁偉國等兄弟4人,兄弟4人於82 年間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並協議就原登記於翁偉雄 名下之2處房地,由翁偉雄將其中1處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 勇街之房地過戶予翁偉功,而雙方父親購買後暫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系爭房地,因房屋較大且位於1樓,較為值錢,故由 原告及被告翁偉國以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如原告給付被告 翁偉國200萬元後,系爭房屋才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原告表 示沒錢,被告翁偉國於83年春節間則告知原告,不然由被告 給原告300萬元,系爭房屋則全數歸被告,然原告仍未有動 作。直至95年間經訴外人王梅琴(兩造之母親)及翁偉雄勸 說下,原告始於96年開始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惟僅支付4 年2個月共10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
⒉而原告與被告翁偉國間另有鈞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請 求移轉登記案件,已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一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翁偉國,是被告翁偉國就系爭房屋應有2分之1 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況被告翁偉國並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僅偶爾有巡視管理之情 形,且已於110年3月25日將置放於系爭房屋之若干物品清空 ,故並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 務。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翁偉國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則被告 翁偉國既有一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僅應計算超出其所 有權比例使用之部份,方有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均 無租賃關係,然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1日起由被告翁偉國占 有使用中,屋內有辦公桌椅、大型影印機、電腦設備、系爭 房屋外牆掛有被告弘德協會的招牌,屋外放置被告弘德協會 設置之舊衣回收箱,附近並停放被告弘德協會之車輛,被告 二人自108年6月1日起均未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5頁、第181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二
第84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 主張被告弘德協會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二人均係無 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被告弘德協會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被告弘德協會辯稱107年10月13日第四屆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已決議通過,將原設在系爭房屋之中和分會,遷移至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並改為土城分會,之後被告弘德協 會已於107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會議記錄、拆 除招牌工程照片、搬遷前後現場照片、搬入新址照片在卷可 考(見簡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弘德協會確已於 107年10月29日遷移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弘德協會於108年間改選理監事,被告翁偉國即卸任理 事長,改任常務理事等節,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 簡字卷第77頁)。
⒊被告弘德協會雖有舊衣回收箱置放於系爭房屋外,然放置地 點非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且舊衣回收箱係經環保局核准放 置,且核准時一併申請放置地點,不得隨意放置,有舊衣回 收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尚難因舊衣回收 箱仍放在系爭房屋外,即認被告弘德協會仍在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
⒋而被告弘德協會之車輛雖停放在系爭房屋附近,有照片可稽 (見簡字卷第41頁),然該車輛停放地點在路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且單一照片尚難認定車輛始終停放該 處,則被告辯稱因該處免收停車費故才停放,嗣後因已開始 收費,已未再停放等語,尚未違經驗法則。
⒌又原告雖提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譯文、現場照 片等件,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有辦公桌椅、大型影印機、電腦 設備、系爭房屋外牆掛有被告弘德協會的招牌,且屋內有被 告弘德協會的志工上班等情,惟系爭房屋屋內有辦公桌椅、 大型影印機、電腦設備等物,僅能證明該處係作辦室室使用 ,尚難逕認係被告弘德協會之辦公室,或被告翁偉國之辦公 室。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系爭房屋屋內於原告 起訴前進屋拍攝時,固有志工在上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2頁),惟原證10的志工雖稱其在 該處上班,協會的地址是在系爭房屋,然亦稱其剛來不清楚 搬遷的事,不知道15樓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 86頁),又參以被告弘德協會搬遷後新址為2樓,則該名志 工稱不知道15樓是哪裡乃屬合理,另該名志工既稱其剛來, 則其不認識原告配偶,於不知對方來意之情形下,含糊籠統 地稱其在該處上班,協會地址在系爭房屋,而未清楚辨別及
對原告說明協會辦公室與常務理事辦公室有別等情,亦符常 情,是尚難依原證10的錄音錄影即認被告弘德協會有將系爭 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又原證2錄音錄影光碟中,固有拍到 志工林欣儀,然志工林欣儀並未說話,且未拍到原證10的志 工,而被告翁偉國亦係強調協會搬走了,但其個人可以在該 處作業,是其要志工在系爭房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未自承被告弘德協會仍在系爭房 屋運作,亦未承認被告弘德協會的志工在系爭房屋內上班, 則原告稱被告翁偉國自認被告弘德協會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 ,亦不可採。至原證6錄音錄影光碟中,固有拍到志工林欣 儀,然未拍到原證10的志工,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志工林欣 儀係被告弘德協會所聘任,則被告翁偉國稱林欣儀為被告翁 偉國之個人志工,故依其要求在系爭房屋上班等語,尚非不 可信。
⒍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掛有被告弘德協會招牌的照片( 見簡字卷第39頁),然該招牌與被告弘德協會先前之招牌不 同(見簡字卷第69頁),顯是被告弘德協會107年10月29日 搬遷後再為製作及懸掛,且被告翁偉國為被告弘德協會的常 務理事,又有個人辦公室在系爭房屋,則被告辯稱該招牌是 被告翁偉國個人所懸掛等語,乃有所本。
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弘德協會有使用系爭 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弘德協會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 即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弘德協會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翁偉國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 ,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 ),則本件被告翁偉國就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並 不爭執,惟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其等有正當 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翁偉國辯稱系爭房屋房屋為父親所遺之遺產,繼承人已 有分割協議,由原告及被告翁偉國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故被告翁偉國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被告翁偉國另 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故請求返還,而該案經傳訊證人翁偉 功及引用翁偉雄於他案審理中所證述,及原告於就翁偉雄證 述之意見,認定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及被告翁偉國的父親所 留下之遺產,且協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翁偉國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翁偉國並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待母親死亡後再作處理,因而 認被告翁偉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及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 第299頁),則被告主張其實際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尚 非無稽。
⒊惟即便被告翁偉國為系爭房屋實際之共有人,然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818號判決參 照),如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自非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但自他共有人不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時,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⒋被告翁偉國雖稱其實際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使用系爭房屋有得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則被告翁偉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侵害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翁偉國已於110年3月25日淨空遷讓系爭房屋: ⒈被告翁偉國於110年4月9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0年3月25日遷讓 清空系爭房屋,並提出清空遷讓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 9頁至第285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陳稱被告翁偉國確 已清空系爭房屋,但未交還鑰匙與原告,故無法利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則被告翁偉國稱其已於110年 3月25日遷讓淨空系爭房屋等節,應屬可信。 ⒉又原告雖稱因被告翁偉國未返還鑰匙,故其無法利用系爭房
屋等語,然查,被告翁偉國既已遷讓淨空系爭房屋,並且陳 報本院及將繕本送達原告,則應可認被告翁偉國有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意思,尚不因被告未交還鑰匙予原告,致原告 無從利用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⒊則被告翁偉國既已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25日自行淨空及遷讓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翁偉 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翁偉國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房 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翁偉國無權占有而致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翁偉國並 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翁偉國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查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出租予被告弘德協會時,每月實際租金 為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該月租金為計算,並無不當。
⒊又被告翁偉國自108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計至被告 翁偉國110年3月25日淨空遷讓系爭房屋止,共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計1年9月25日,再乘以原告實際上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 部分2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8,065元【2 0,000×(21+25/31)×1/2=218,065】,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其中被告弘德協會部分,因無無權占有情形, 被告翁偉國部分,則因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駁回。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偉國給付218,0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被告翁偉國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