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徐中義
被上訴人 郭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3頁),是於同年4 月18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則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