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72號
PCDV,109,訴,1472,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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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原 告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林蔡鳳珠(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建長(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建和(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信文(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靜怡(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怡渼(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育彥(即林金塗之再轉繼承人)

林文澤(即林金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A}號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B}號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
四、被告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000( 3)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五、被告林文澤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000(6)面積 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段,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 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3.04平方 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 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 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 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28. 29平方公尺、編號000(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 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9)地號土 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 平方公尺、編號000(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 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 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 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蔡 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 、林怡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林蔡鳳珠、林建 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如 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 林文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林文澤如以新臺幣 參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且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上開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林 麗雅前以被告林蔡鳳珠、被告林建長、被告林信文、被告林 怡渼、被告林建和、被告林育彥、被告林靜怡、被告林怡君 、被告林文澤(與被告林蔡鳳珠、被告林建長、被告林信文 、被告林怡渼、被告林建和、被告林育彥、被告林靜怡、被 告林怡君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自任耕作」 為由,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調處,二者均以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A}、{B}號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B}號租約)因租期屆 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改制前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註銷在案(新北市民國92年7月24日 北縣鶯民字第0920013561號公告)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調解 或調處之聲請,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調解先行程序, 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麗雅 以被繼承人林賢喜之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 、{B}號租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部分,乃係因繼承前 開租約而取得公同共有債權而為之請求,核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原告林盛文、原告林 麗貞(與原告林麗雅、原告林盛文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無正當理由未與林麗雅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 發函通知林盛文林麗貞於函到5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渠等均逾期未陳述意見。再經 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8頁),渠等逾期均未追加,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林盛文林麗貞均視為已 一同起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號租約不 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B}號租約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 前二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號租約不存在。㈡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B}號租約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㈣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 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新北市○○區○○段○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000 (3)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000(4)面積113.26平方公 尺(原告誤載為「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林文澤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 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000(6)面積287.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 00(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 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 3.0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 尺、編號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 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349.08平方公尺」) 、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 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2 8.29平方公尺、編號000(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編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9 )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10)地號土地 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 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 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 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33. 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訴之聲明四 、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至 第3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慎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A}、{B}號租約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 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盛文林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麗雅主張:兩造先祖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系爭{A }、{B}號租約,其所租賃之土地為鶯歌鎮南靖厝000-4、000 -5、000-6及000-7地號土地,後經土地重測,系爭{A}、{B} 號租約租賃之土地範圍現為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段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各稱系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000、000等三筆土 地上尚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告先祖林金塗、林金川 與地主林陳阿屘(林陳阿屘為原告祖母、被繼承人林賢喜之 母親。林陳阿屘過世後,由林賢喜繼承系爭{A}、{B}號租約 出租人地位。林賢喜過世後,則由原告繼承之)於38、44年 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A} 、{B}號租約,而此二租賃契約所承租範圍係屬同一。而林 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建 和、林育彥林金塗之繼承人,林金塗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分別興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00、00號建物);另林文澤為林金川之繼承人,林金 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 建物,與系爭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格 局規劃有客廳、房間、浴室、廁所、廚房等,且被告等人至 今/曾經設籍於該等建物,足證被告對於建物之利用方式顯 非作為農舍使用,難認被告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自任耕 作之目的為使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土地其 中一部分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規定,系爭{A}、{B}號租約應全部無效。又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最遲於68年間即遭他人鋪設道路,時間長 達近數十年,承租人等人世居於該地,每日皆可見此道路, 自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明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租賃期 間悉遭人鋪設道路,卻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訴訟,向 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或告知出租人協力排除侵害,實難謂其 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至明。是承租人林金塗、林金川已 廢棄耕作達數10年之久,任令他人在耕地鋪設道路,又未積 極排除他人鋪設道路之侵害,以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符合 租佃契約之契約意旨,直至發生本件租佃爭議時,仍遭他人 占用,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於本書狀之送達,依 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前開之租 約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號租 約不存在,另因租賃契約範圍內之系爭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尚有「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系爭{A}、{ B}號租約既因被告違反規定而告無效,一併請求塗銷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又被告既未依規定自任耕作,則應將租賃範圍 內之被告現行使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A}號租約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B}號租約 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㈣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 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000 (3)面積69.29平方公尺、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㈤林文澤應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000(6)面積287.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 00(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 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 3.0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 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 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 平方公尺、編號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 0(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000(7)地號土 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 方公尺、編號000(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 號000(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11) 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 尺、00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2) 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㈦訴之聲明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先祖林金塗、林金川在徵得原告先祖林陳阿 屘的同意之後,才興建系爭00號、00號、00號等三筆建物, 以供便利耕作之用;且從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拍圖可知 ,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均維持同等規模,並未再行擴建而 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面積;又依樹林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顯 示,系爭00號、00號的建物面積為232.88平方公尺,系爭00 號的建物面積為129.70平方公尺,除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 之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由被告種植農作物,而被告所承租的



土地面積為19166.93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的承租面積僅有0. 01%,比例甚微,更何況建物內仍有擺放農作物、肥料、農 用機具的空間以及半成品的加工區,並非單純供居住之用之 房屋。由此可知,地主林陳阿屘同意林金塗、林金川在承租 土地上的一隅建造房屋,供承租人擺放農作物、農具、肥料 等農作用途使用,但同時也兼供承租人作為居住使用的用途 ,可徵依當時的社會觀念而言,農舍並不排除供承租人作為 居住使用,且迄今林金塗、林金川之繼承人亦維持同等規模 、維持同樣的使用模式,沒有再擴大建物面積而占用耕作的 土地。再者,系爭建物內所裝設之水塔、冰箱、冷氣、熱水 器、衛浴設備、衣櫃、床、電視、洗衣機、瓦斯爐,均屬簡 易之休憩、盥洗設備,依現今生活標準以觀,未逾從事農耕 活動者於耕作期間作為修整用途之合理程度,足認尚屬便於 耕作使用之農舍。是系爭建物依據當時的社會觀念,核為農 舍,且建物使用模式及使用規模並未改變,而三筆建物內的 家具及擺設,依其使用情形,衡諸現今生活標準,仍屬於便 於耕作使用之農舍,故並不構成「未自任耕作」之事由。系 爭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路面為三鶯路00巷,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初步判定通行已將近40年。系 爭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路面為三鶯路,而三鶯路於68年 已經編定為縣道並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鋪 設維護,至於實際何時鋪設則不可考。基此,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無從得知係由 何人在何時所鋪設,難以證明係由被告家族所鋪設。原告認 為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鋪有道路,被告未予排除,核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故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 作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惟查,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 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110年11月3日的民事準備狀僅係 林麗雅一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全體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故不 合法;此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現為道路使用,係出 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限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並不 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再者, 系爭建物為林金塗、林金川得原地主林陳阿屘同意之後,始 為建造;系爭建物之2樓亦係經原地主林賢喜同意之後始為 增建,則原告今以被告等人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 ,將使被告家族數十年對於系爭土地耕作改良之付出毀於一 旦,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核 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盛文林麗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林賢喜之繼承人為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林金塗之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為林蔡鳳珠林建長林建和林信文林靜怡、林怡渼、林怡君、林育彥;林金川之繼承人為林文 澤。
㈡被告先祖林金塗、林金川(佃農)與原告先祖林陳阿屘(地 主)於38、44年間簽立系爭{A}、{B}號租約,土地標的包含 臺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 、重測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二租 約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同一。依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目前僅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註記。
㈢林陳阿屘林金塗過世後,林金塗之繼承人林乞、林活源林建長林建和遂與林陳阿屘之繼承人林賢喜,共同提出三 七五租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向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同)申 請變更登記,並經該所核准在案。林賢喜過世後,則為原告 繼承上開租約。
林金塗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爭系爭00、00號建物,現為 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 建和、林育彥所有。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等 人現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林靜怡、林怡君等二人於出嫁前 曾以系爭00號建物作為戶籍地址。而林建和林育彥等二人 現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
㈤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00號建物,現為林文澤 所有,林文澤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
㈥系爭00、00號建物之使用現況,系爭00號建物為一棟三層樓 水泥磚造建物,一、二樓供做客廳、房間、廚房使用,三樓 則供房間及神明廳之用。而系爭00號建物同為一棟三層樓水 泥磚造建物,一樓供廚房、房間、客廳使用,二樓為廚房、 客廳及於收穫時節擺放農作與半成品之倉庫,三樓則供做房 間、神明廳之用。此外,系爭00號建物旁有增建一層樓建物 ,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等之用,結構上屬於系爭00、00 號建物附屬之用,使用上不可分割,為該等建物之一部。 ㈦系爭00號建物使用情況,該建物一樓供客廳、廚房、房間使



用,二樓為房間、神明廳,頂樓陽台搭建有鐵皮屋以防止漏 水,而建物後方有一層樓高之磚造建物及一層樓高之鐵皮建 物,用於擺放農具之用,該增建部分使用上無法與主建物分 割,而屬於系爭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㈧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最遲於68年間即遭人鋪設道路,並非 被告所鋪設。
㈨原告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 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二者均以系爭{A}、{B} 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 約,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新北市92年7月24 日北縣鶯民字第0920013561號公告)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調 解或調處之聲請。
㈩被告就系爭{A}、{B}號租約之使用及共同耕作範圍包括系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詳參附圖所示複丈使用面積、用途) 。
系爭{A}、{B}號租約所涉部分耕地,現仍為被告等人作為耕 地使用,且被告迄今仍持續向原告繳納地租,但原告於105 年、106年起即拒絕收受地租。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家族長輩(林金塗、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使用,是否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上鋪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A}、{B}號租約不存在,暨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 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同法第153條 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 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 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 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對出租 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乃根基於特殊歷史背景及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等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皆為有利於實現扶 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80號意旨參照),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及立法解釋均獨厚於承租人,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勞力提供者 及農地使用政策,若承租人在此優厚之立法政策保護下,違 反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 之對象,始能貫徹立法意旨。準此,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 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 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 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 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 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 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又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 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 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 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 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號、00號、00號建 物,係分別由被告全家居住,顯非作為農舍使用一節,業據 提出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為證。而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場勘驗,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建有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系 爭00、00號建物之使用情況:系爭00號建物為一棟三層樓水 泥磚造建物,一、二樓供做客廳、房間、廚房使用,三樓則 供房間及神明廳之用。而系爭00號建物同為一棟三層樓水泥 磚造建物,一樓供廚房、房間、客廳使用,二樓為廚房、客 廳及於收穫時節擺放農作與半成品之倉庫,三樓則供做房間 、神明廳之用。此外,系爭00號建物旁有增建一層樓建物,



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等之用,結構上屬於系爭00、00號 建物附屬之用,使用上不可分割,為該等建物之一部。系爭 00號建物使用情況:該建物一樓供客廳、廚房、房間使用, 二樓為房間、神明廳,頂樓陽台搭建有鐵皮屋以防止漏水, 而建物後方有一層樓高之磚造建物及一層樓高之鐵皮建物, 用於擺放農具之用,該增建部分使用上無法與主建物分割, 而屬於系爭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00號、00號建物使用 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 公尺、000(3)面積69.29平方公尺、000(4)面積113.26 平方公尺;系爭00號建物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000(6)面積287.27平 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22 3頁至第233頁)附卷可考,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 測製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即附圖)1份(見本 院卷㈢第247頁至第251頁)存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等 有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至第18 2頁,參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依上開情狀觀之,系爭 建物顯非為被告基於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僅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復依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至系爭建物 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在系爭建物均設有客廳、浴室、廚房 、臥室等空間,屋內擺放冰箱、床具、桌子、沙發電風扇 、冷氣等物品,有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㈢第263頁至第28 1頁)存卷可證,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設之 簡陋房屋,顯已超出為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而有供佃農日 常生活居住之情。準此,系爭建物雖有部分空間用於擺放農 作物半成品、農具,然其主體結構完整堅固,復為3樓之新 式建築,實非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 農舍,應係被告為包括渠等家族共同居住(設籍)需要而興 建之通常住宅,準此,被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 住宅,顯然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從事耕作之目的不符,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將上開耕地用為耕作以外之用途,而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核為農舍,且建 物使用模式及使用規模並未改變,仍屬於便於耕作使用之農 舍等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中雖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耕地)部分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兩造既係以單一系爭{A}、{B}號租 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不自任 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A} 、{B}號租約全部無效。從而,被告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 情,則系爭{A}、{B}號租約自於前開情事發生時起當然無效



,並無待出租人即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B}號租約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A}、{B}號租約無效,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求既屬有據, 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主張,附此說明。
㈣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 告所有(林金塗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爭系爭00、00號 建物,現為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 林怡君、林建和林育彥所有;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建有系爭00號建物,現為林文澤所有),且系爭{A}、{B} 號租約之使用及共同耕作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詳參附圖所示 複丈使用面積、用途)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22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㈢第263頁至第285頁)附卷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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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