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素娥(即王世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素月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 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440,300元, 而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得之利益為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即 二十分之一計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主張得分配之比例計算, 為1,572,01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