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阿河
被 告 林添
代 理 人 林瑞啟
被 告 林阿義
林宏達
代 理 人 林韋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順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順進於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原先就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是否部分為林添、 林宏達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順進名下有所爭議,然該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認定並無借名 登記,並駁回被告林添、林宏達之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被 繼承人林順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順進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惟兩造之繼承人難達分割之共識,致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為免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後續使用,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順進如附表一所示之11 筆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二、被告林添、林阿義、林宏達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是否部分為林添、林宏達借名登記 於被繼承人林順進名下,前有所爭議,並歷經3年另案訴訟 ,顯見兩造齟齬已深,無法有效對話,故請求變價分割。
㈡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地目均屬田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且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編號3 之土地面積大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其餘均小於 0.25公頃,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逕予分割,顯已違法,並將使耕地 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
㈢縱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來共有人亦隨時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隨時請求分割,如此恐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而不利於訴 訟經濟。
㈣本件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對於其他共有人應以價 金補償,惟因兩造間早已無任何互信基礎,有關補償金之標 準恐無法決定,為原物分割之無解困境。是以,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始符所有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權益。 ㈤聲明:⒈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價金由被告林添、林阿義、林宏達及原告林阿河各得四分 之一。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順進於96年6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 林阿河、被告林添、林阿義、林宏達,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林順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林順進所留遺產之 有權繼承者,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順進遺產範圍:
⒈兩造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是否部分為林添、林宏 達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順進名下有所爭議,然該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認定並無借名 登記,並駁回被告林添、林宏達之訴,嗣經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經兩造當庭 確認此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應係被繼承人林順進之遺產範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兩造間另有「林家祖厝」之不動 產糾紛,然原告陳稱該土地係渠等之母林黃換所有,被告 亦自承該房屋登記於林黃換名下,則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該房屋係被繼承人林順進之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分割 遺產之範圍。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順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餘額 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林順進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土地部分,因市地重劃,僅於108年3月18日至1 08年5月17日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有桃園市政府1 08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108007604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現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 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林順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㈤遺產分割方式:
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添、林阿義、林宏 達則請求為變價分割,參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順進所遺之 不動產,前已有爭議,並涉訟多年,雙方顯難溝通協調, 如分割為分別共有,亦難認渠等將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之使用、處分可達成共識;又本件僅有原告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林添、林阿義、林宏達均請求
為變價分割,則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來被告林添、林阿 義、林宏達亦可能提出分割之請求,則此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方式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參以農地之利用,不宜過 度分割影響土地使用,如變價分割,亦有助於保持土地完 整;輔以變價分割後,任何一方如欲保留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不動產,亦可依法承買之,且依相關法定程序,價 額亦不易引起雙方爭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 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動產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又上開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且此分割方式與兩造之 利益相合,亦無重大違法之處,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單獨所有。
㈥綜上,被繼承人林順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 應依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順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不動產/動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55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變價程序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足1 元部分由原告林阿河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960 1/2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783 1/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66 1/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5 1/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0 1/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 1/1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7 1/1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 1/1 11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18,1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足1 元部分由原告林阿河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阿河 四分之一 2 林添 四分之一 3 林阿義 四分之一 4 林宏達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