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 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並請求被告本 於該法律關係為給付,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 ,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為一部判決,於同年4月7日裁定在一 部確定判決前,停止原告請求給付部分之訴訟程序。茲兩造 間之一部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合資財產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中華民國民事裁定1份 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至原告楊進坤就其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部分,業與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96號調解成立,並 願撤回上開停止訴訟部分之請求。是若原告楊進坤認其餘訴 訟部分已無進行之必要,應向本院具狀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