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呂明錡
被 告 陳宜佩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詐欺案件(原審理案號:110年
度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呂明錡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莊正胤為被告,並未起 訴陳宜佩為被告,是就被告陳宜佩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莊正胤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 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另原告對同案被 告蕭志偉、王暐勛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 分仍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審理中,故此部分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