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36號
PCDM,111,金訴,73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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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21號、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0年8月1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裕民街某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男子。 而「小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7月間,分別向告訴人侯江龍曾家誼佯稱可進行外幣 投資、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侯江龍於110年8月10日13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 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訴人曾家誼於110年8月11日19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行分案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蔡進福(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8月11日17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 永豐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侯伃萱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匯款 15萬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該署111年 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 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111年4月22日業已 提起公訴,至為明確。
(二)茲核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 ,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且兩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 間接近,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 ,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新北檢錫藏111偵11721字第111 904658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院自屬繫屬在後之 法院,且本件與前案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 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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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