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7號
PCDM,111,金訴,42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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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5號、第396號、111年度偵字第96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 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11分前不 詳時間,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立 刻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 ,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 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 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4 8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 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 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將合庫帳戶交給郭○豪(案發時為少年),我 跟郭○豪在同一個人力公司上班,是郭○豪說需要帳戶讓老闆 匯錢給他,我便在新竹將卡片交給郭○豪,後來要拿回來的 時候,郭○豪跟我說不見了,我現在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把 網路銀行的密碼交付出去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立刻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 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合庫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625卷第23頁至第   27頁)。
  2.由於本案第一筆詐欺被害人的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24日13 時11分(即附表一編號4),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上能 夠使用合庫帳戶的時間為「110年4月24日13時11分前不詳 時間」。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肯定是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一致供稱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偵395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625卷第147頁 第149頁;本院卷第46頁、第149頁),只是交付的對象無 法確認是何人(詳如後述)。
  2.又檢視合庫帳戶的交易明細(偵625卷第23頁至第25頁) 以後,可以發現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使用者除了使 用提款卡提款以外,還多次利用「網路轉帳」的功能將金 錢轉匯至另一個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9 萬元、10萬元,顯然已經預先將該帳戶設為約定帳戶。由 於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的匯款功能,通常涉及網路銀行密碼 的驗證,以及自身行動設備(即手機)的綁定,必須經過 複雜的程序才可以獲得金融機構的放行。即便是轉入約定 帳戶,也需要經過帳戶所有人的網路驗證,或是由帳戶所



有人拿著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才能成功設定約 定帳戶,應該可以肯定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 告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明使用者難以透 過如此私密的方式提領合庫帳戶的金錢。
  3.因此,不詳之人能夠使用合庫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並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除了因為被告將合庫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外,還一併交付了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 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 ,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 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 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 認知、理解的。
  3.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不詳之人的時候,大概是一個年滿22歲的成年男子,雖 然因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46頁 、第53頁),但是被告於審理過程的表現,理解、言語應 對都與常人相近,又擁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也有工作 能力,並無強烈的證據顯示被告的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 的一般人還要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 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合庫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 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 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證人郭○豪於審理證稱:我沒有跟乙○○拿過帳戶,我自己 就有帳戶,所以不需要借乙○○的帳戶來讓我的老闆匯款等 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與被告的辯解不符。  2.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4月在我三重住處附近的路邊 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郭○豪等語(偵625卷第148頁),於 準備程序卻說交付地點是新竹(本院卷第46頁),與先前 的供述不一致。況且被告又於偵查供稱:工地薪水是每週 現領,而且比較會花錢,所以合庫帳戶便閒置等語(偵62 5卷第148頁),而證人郭○豪、被告是在同一家人力公司 上班,做一樣的工作(本院卷第140頁),沒有道理被告 可以領現金,證人郭○豪卻需要透過匯款的方式獲得薪水 ,更證明了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的對象、緣由的辯解是 不足以採信的。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是推卸責任 的說詞,無法相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 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 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的犯罪事實 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的犯罪事實與 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5號、第11872號),自然是 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 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 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準 備程序說自己是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800元 、與母親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 之人的被害總額為37萬5,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 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LINE暱稱「麗芳」、「諾盈客服」,於110年4月21日13時,添加甲○○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諾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5時23分 5萬元 110年4月24日15時26分 5萬元 2 戊○○ 交友軟體Fiesta、LINE暱稱「諾盈客服」,於110年4月初,添加戊○○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諾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3 丙○○ LINE暱稱「螞蟻Ants客服」,於110年4月27日添加丙○○為好友,佯稱加入「螞蟻」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10時18分 2萬元 4 丁○○ 【111偵625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雅靜」、「螞蟻Ants客服」,於110年4月22日22時,添加丁○○為好友,佯稱投資「螞蟻」外匯平臺,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3時11分 5萬元 110年4月24日13時25分 3萬元 110年4月24日13時31分 4萬元 5 己○○ 【111偵11872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AETO客服」,於110年4月1日,添加己○○為好友,佯稱加入「AETO」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16時59分 3萬元 110年4月25日10時10分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31188卷第11頁正背面 甲○○報案資料 偵31188卷第13頁正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188卷第21頁 詐騙網站「諾盈」畫面1張 偵31188卷第21頁背面 網路郵局轉帳畫面2張 偵31188卷第2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偵36178卷第3頁正背面 戊○○報案資料 偵36178卷第9頁正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8張 偵36178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詐騙網站「諾盈」畫面4張 偵36178卷第22頁正背面 兆豐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36178卷第24頁 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 偵36178卷第2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偵967卷第4頁至第5頁 丙○○報案資料 偵967卷第13頁正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967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625卷第7頁至第11頁 丁○○報案資料 偵625卷第87頁、第96頁 Line對話紀錄38張 偵625卷第45頁至第63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3張 偵625卷第66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偵48114卷第13頁至第15頁 己○○報案資料 偵48114卷第3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8114卷第17頁至第24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畫面1張 偵48114卷第25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2張 偵48114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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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