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2號
PCDM,111,金訴,41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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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淳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載之「110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更正為「110年5月 14日19時39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0 年5月14日18時29分許」、「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分 別更正為「110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110年5月14日18 時30分許」;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0年5月1 4日18時53分許」更正為「110年5月14日18時52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 ,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犯5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亦積極主動的與部分告 訴人即侯志憲王俊凱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秉毅陳兆珩、 陳國騰部分,因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上開告訴人均未到, 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醒悟, 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 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 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 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其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佐以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 )、第6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 欺取財犯行,告訴人5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 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090、46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 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偵字第4572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 北地檢署111年4月22日新北檢錫博110偵46342字第00000000 00號函、111年5月5日新北檢錫餘110偵45729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然本案已於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此等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36659、37432、39353、45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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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