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277、35006、4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瑜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鍾永鑫(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0924_flower」、通訊軟體飛機 「聊聊包」群組、「02快遞物留」群組、暱稱「豹頑皮」、 暱稱「+00000000000(北海道)」及暱稱「道哥」等成年人 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林佳瑜、鍾永鑫均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 手。嗣林佳瑜、鍾永鑫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鍾永鑫依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央請不知情之女友吳家紋(業經不起訴處分),於附 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因警業已接獲詐 欺情資而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盤查吳家紋,並因而查獲鍾 永鑫,其後鍾永鑫配合員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之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內(櫃號LN:09)後,嗣於110年4月28 日22時40分許,待林佳瑜前來領取包裏時隨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
二、案經許鳳諭、李坤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瑜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63、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諭、李坤𩓙分別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9277卷第53至57、59至63頁),且 有證人吳家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足稽(見偵19277卷 第21至29、283至285頁、偵19277卷第339至34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6128號函 暨所附許鳳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李坤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鍾永鑫與吳家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林佳瑜與「恩」(道歌)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件、李坤𩓙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代碼:Z 00000000000)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19277卷第303至309、311至317、129至143、1
45至151、153至177、179至201、203、205至211、213至219 、101至105、111、113至1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8日18時10分前某 時許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 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 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 ,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鍾永鑫當場即遭員警逮捕 ,其後被告亦遭逮捕,致附表一所示財物未能領取完成,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⒊被告及鍾永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 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被告未及取得附表一 所示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在製作潛水服之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含加班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 需給祖母5千元以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4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拿到報 酬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 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 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 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提供帳戶 寄件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許鳳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應徵工作的貼文,適許鳳諭於110年4月26日瀏覽並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婷」、「林榮濤」要求許鳳諭提供帳戶,致許鳳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英門市。 110年4月28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32號統一超商鑫強門市。 林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坤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沂」佯裝為員警表示先前涉有詐欺案已抓到犯嫌,需提供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致李坤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統一超商元茗門市○○市路○區○○路000號172之1號。 110年4月28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 林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