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35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302號、111
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111年度偵字第9027
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7月17、18日間,經由臉書之徵才 廣告,並以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天誠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即依「馮天誠」之指示,於110年7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高雄888客棧商 業旅館某房間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馮天誠」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述之方式,向附表所載之孔繁耘等 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孔繁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玫修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陳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柳旭 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陳德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孔繁耘、陳玫修、林佳宜、陳渝文、柳旭桓、陳 德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3507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46302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45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113至118頁,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卷【下稱偵卷五】 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41 至144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含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臉書貼文及Line、Telegram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孔繁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玫修所提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佳宜提供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陳渝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德宜所提澳拓WT投資網站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 第49至61頁、第93至119頁,偵卷二第29至48頁、第75至83 頁、第91至107頁、第125至149頁,偵卷三第95至96頁、第9 8至99頁、第102至148頁、第165頁,偵卷四第17至45頁、第 128頁、第130至137頁、第147至159頁,偵卷五第22至28頁 ,偵卷六第19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45至180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 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 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 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 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
⑵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 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3頁),應認被告就幫 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 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 字第46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484 9號、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即
附表編號2至6),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⒋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 二第122頁,本院卷第5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酌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者,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 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 認被告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 告諭知沒收,併同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5248號、111年度偵字第874號、1 11年度偵字第11866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何欣宜、 周緯翰、蘇秀惠、潘怡伶、陳思嘉、陳威仁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 已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5月25日宣判,而 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 1日、111年4月22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新北檢錫張111偵5248字第1119030033 號函、111年4月11日新北檢錫孝111偵874字第1119036898號 函、111年4月22日新北檢錫孝111偵11866字第1119042444號 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 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江祐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金額(新臺幣) 1 孔繁耘 110年6月1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先透過Instagram結識孔繁耘後,再以Line暱稱「菲比」「慶龍」將孔繁耘加入好友,並對孔繁耘佯稱:至運動彩券網站依其所述步驟進行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孔繁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2 陳玫修(即110年度偵字第46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48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陳玫修謊稱操作boda線上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玫修其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3 林佳宜(即110年度偵字第46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48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先透過交友APP「OMI」結識林佳宜後,再以Line暱稱「森」將林佳宜加入好友,並對林佳宜誆稱操作Summit World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林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2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2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4 陳渝文(即110年度偵字第46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48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獲利之訊息,適陳渝文瀏覽上開網頁,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智凱」為好友,「盧智凱」即向陳渝文佯稱操作Fusion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21時許 5萬元 110年7月22日21時1分許 3萬元 5 柳旭桓(即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16日15時許前某日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獲利之訊息,適柳旭桓瀏覽上開網頁,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為好友,「Kai」向柳旭桓誆稱可至「豪也娛樂城」操作,不用本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柳旭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6 陳德宜(即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滑》宅經濟之廣告,適陳德宜瀏覽上開廣告,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為好友,「《滑》宅經濟」向陳德宜表示將Line暱稱「MR.蕭」加為好友可獲得更多資訊,陳德宜遂將「MR.蕭」加入好友,「MR.蕭」向陳德宜謊稱可至澳拓WT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云云,致陳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