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7號
PCDM,111,金訴,22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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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下分別逕稱「魏寧」、「KK」、「BENZ」、「 企鵝」、「謝和玄」)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尚無 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犯嫌,已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後術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由天○○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天○○ 可以收取相應報酬。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照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設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遂因此取得己○○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私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 帳戶;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至2 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 錯誤,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至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 匯入帳戶【按帳戶所有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地點,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並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天○○並因此 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己○○、巳○○未○○寅○○亥○○、壬○○、丙○○、宇○○、 癸○○、地○○、戊○○、戌○○申○○午○○、庚○○、子○○、乙○○ 、甲○○、辰○○卯○○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4 46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 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己○○、巳○○未○○寅○○亥○○、壬○○ 、丙○○、宇○○、癸○○、地○○、戊○○、戌○○申○○、午○ ○、庚○○、子○○、乙○○、甲○○、辰○○卯○○酉○○(下 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至56、5 8至62反、66至74、77至79反、81至92、94至102頁) 。
   2、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  4、警方製作之提款一覽表(見偵字卷第38至49頁)。   5、人頭帳戶張政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30至131頁)。
   6、人頭帳戶王歆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32至133頁)。
   7、人頭帳戶許翊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34至139頁)。
   8、人頭帳戶劉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第140至143頁反面)。
   9、人頭帳戶吳雅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44至145頁)。
   10、人頭帳戶林羽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46至147頁反面)。
   11、人頭帳戶楊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48至149頁反面)。
   12、人頭帳戶卓依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50至151頁)。
   13、人頭帳戶曾煥瑩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52至153頁)。
   14、人頭帳戶黃絜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54至155頁)。
   15、人頭帳戶徐巧華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6至157頁)。
   16、人頭帳戶曾煥瑩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6、158頁)。
   17、人頭帳戶謝欣容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62至164頁反面)。
   18、人頭帳戶潘梅玲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64至167頁反面)。
   19、人頭帳戶謝欣容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20、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起訴書(見偵 字卷第113至114頁)。
   2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等追加起 訴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18頁反面)。
   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訴 書(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2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96起訴 書(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2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字卷第27頁)。   25、中和分局l111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1195號 函(見偵字卷第179頁)。
   2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2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27、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8日儲字第1110093147號函及 巳○○、己○○、癸○○、壬○○、子○○帳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07至313頁)。
   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10016819號函及蕭文育(按為丁○○配偶)客 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打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49449號函及午○○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3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渣打商 銀字第1110011113號函及楊麗華客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頁)。
   3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150031031號 函及未○○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査詢及帳號異動查詢( 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3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 管字第11120003955號函及寅○○、乙○○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3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及庚○○、魏靖茵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1至 344頁)。
   3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 11100014828號函及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 5至347頁)。
   3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10039248號函及亥○○卯○○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349至352頁)。
   3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1年3月31 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10000008、1110000009號函及未○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 。
   3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31 日上票字第1110009070號函及地○○客戶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1067號函及申○○客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65至367頁)。
   3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11 0010144號函及寅○○、辛○○、甲○○客戶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369至373頁)。
   4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34805號 函及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4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 90號函及宇○○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
1、行為數的概念不等同於犯罪數,行為數是獨立存在的概念 ,一個人有可能一行為犯一罪,例如開一槍打死一個人; 也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例如丟一顆炸彈炸毀車子(毀損 罪)的同時,炸死在車上的一個人(殺人罪);也可能是 數行為犯數罪,例如今天去打某甲,明天去打某乙。因此 ,行為數的概念與犯罪數的概念截然不同,必須先予明辨 。
  2、相對於犯罪數的認定標準是在於刑法法益被侵害的數量, 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依照行為數理論,應該以行為人的犯 罪決意作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該行為的實益,因此就算 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 為人是出於單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就 應該論以一行為。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 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 動均是為了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 其多數行動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 動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 多數行動是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 論以一行為。另外特別要強調的是,行為數的認定永遠是 跟著行為人個人去認定的,在多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每 一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數認定也不一定一樣。例如:老大 某甲同時指示手下某乙去殺害某丙及某丁,某乙今天殺某 丙,過兩天又去殺某丁。則某甲是以一個行為犯兩罪,某 乙則是兩個行為犯兩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為:我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 示在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開始依照指示提款,約幾分 鐘後,他們就會叫我換地點提領款項,比較安全,等到依



照指示把錢都領完後,他們會指示我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報酬高低依據我當日提領筆數而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2 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配合方式,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某日指示被告出發提款,再由被告 於該日的密接時間內,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後續指示 ,接續提領被害人的款項,而被告的報酬,於該日(或密 接的隔日)工作結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結算給付;再對 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行為的提領時間,可 以看到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從10月1日20時29分許至隔日2時4分許,於約6小 時間,提領共計多達32次,另於110年10月3日(如附表二 編號2),從該日16時14分許至22時4分,於約6小時間, 共計提領多達29次,而自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9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3),從19時9分許至隔日00時13分許,於 約5小時間,提領共計多達14次,最後於110年10月17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從該日21時25分許至30分許,於 僅約5分鐘間,即提領共計8次,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領日期的提領行為,均是在密接時間內,即為 數十次的提領行為,就附表二編號4的提領日期,更是在 僅有5分鐘的時間內,即提領多達8次,是從被告上開提領 款項的型態,也應證被告自述其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提款的事實;基此,認定本案被告提領行為的次數,依照 前開說明,應為其每次決定出動前往提款的犯罪決意,即 為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提領日期開始提領款項的行為,至其於同日或隔 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則都是基於同一個犯 罪決意而為,在法律上應該分別評價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 (亦即所謂之接續犯)。因此,被告本案共犯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的4次行為,可以認定。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交款地點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魏寧」、「KK」、「 BENZ」、「企鵝」、「謝和玄」等人,已如前述,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共計至少6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與「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分別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10 8、126頁、本院卷第126、446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 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 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為賺 取報酬,替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車手工作,犯罪 情節非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前曾加入暱稱「小林」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89、518、441號判決書影本可佐,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一年前,曾經 加入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同為車手的工作,素行非佳,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科刑的認定。
  4、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計204萬6,692元(計算式:5萬元+4萬2,123元+7,850元 +2萬9,988元+4萬9,989元+3萬9,989元+4萬9,977元+4萬9, 988元+2萬9,970元+5萬元+2萬9,985元+1萬5,970元+1萬元 +4萬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123元+9萬8,12 0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9元+1萬7,017元+1萬9,702元+4萬9,987元+9萬9,98 3元+4萬9,987元+3萬6,123元+4萬9,987元+1萬4,141元+2 萬6,989元+4萬9,987元+1萬9,234元+3萬123元+2萬123元+ 2萬9,985元+4萬9,998元+2萬9,987元+9萬9,988元+4萬123 元+10萬4,207元+4萬6,123元=204萬6,692元)之損失,損 害非輕。




  5、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且分別與己 ○○、丙○○、子○○、癸○○、辛○○、巳○○、戊○○、寅○○申○○未○○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自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起開 始分期償還上述告訴人之損害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共計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5、243至244 、251至252、461至46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休學的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 ,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是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 17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 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 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本次犯 罪所得大概是7、8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反面 ),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賺取的實際報酬,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的犯罪所得為7萬元,可以認定。 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起訴書雖另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加入「魏寧」、「 KK」、「BENZ」、「企鵝」、「謝和玄」等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 3條第7款另有明定。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但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為「企鵝」、「謝和玄」的人指示我領取提款卡地 點,我到達地點後,他們會再指示我確切放置提款卡的位 置,拿到提款卡後,我會回報,他們再指定我到比較安全 的銀行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指示我提款金額,領完 款項後,他們就會叫我把贓款放置於我原先領取提款卡的 地點,他們知道我的住所,所以幾個小時後,他們就會把 報酬放在我家前面的花盆或摩托車上…我在開始做這份工 作一、二天就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但我因為缺錢,所以 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是 依照指示與「企鵝」、「謝和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並依其等指示提款及交款,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 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 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表示:除了「謝和玄」外,「魏寧」、 「KK」、「BENZ」、「企鵝」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446頁),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 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 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堪認該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工作的時候,就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等語,已如前述,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至為灼然。
(五)然被告與審理中陳稱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魏寧 」、「KK」、「BENZ」、「企鵝」、「謝和玄」等人,其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雖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但其另案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已先於111年1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532、33715號起訴書可稽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案件是 繫屬在先之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此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其他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實務慣例,裁判上一罪屬於單 一訴訟客體,僅對應一判決主文即可,故本院即不另於主 文欄中諭知不受理,僅於理由中說明於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均為110年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均為110年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上游廠商重複出貨,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5萬元 10月1日20時20分許 潘梅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梅玲帳戶) 10月1日20時29分許 9萬3,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家豐門市內ATM(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2,123元 10月1日20時21分許 7,850元 10月1日20時57分許 張政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政龍帳戶) 10月1日20時59分許 2萬5元 不詳 2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8元 10月1日20時53分許 張政龍帳戶 10月1日20時54分許 4萬元 不詳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9元 10月1日21時58分許 徐巧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巧華帳戶) 10月1日21時58分許、 同日22時3分許、 同日22時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9,989元 10月1日22時5分許 10月1日22時6分許、 同日22時9分許、 同日22時11分許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77元 10月1日20時48分許 張政龍帳戶 10月1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按與編號2為同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不詳 4萬9,988元 10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9,970元 10月1日21時50分許 徐巧華帳戶 10月1日21時56分許、 同日21時57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0月2日0時7分許 10月2日0時23分許、 同日0時24分許、 同日0時2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9,985元 10月2日0時32分許 徐巧華帳戶 10月2日0時45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 同日0時46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5,970元 10月2日0時36分許 1萬元 10月2日2時2分許 潘梅玲帳戶 10月2日2時3分許 1萬元 不詳 4萬元 10月2日2時3分許 10月2日2時4分許 7萬元 2萬9,985元 10月2日2時3分許 5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5元 10月1日21時17分許 王歆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日21時39分許、 同日21時40分許、 同日21時42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中和連城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4萬9,985元 10月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0月1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0月2日0時4分許 10月2日0時9分許、 同日0時10分許、 同日0時11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元 10月2日0時19分許 10月2日0時30分許、 同日0時31分許、 同日0時32分許、 同日0時33分許、 同日0時33分許、 同日0時34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4萬9,985元 10月2日0時21分許 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5萬123元 10月3日15時51分許 吳雅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6時14分許、 同日16時15分許、 同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9萬8,120元 10月3日16時21分許 10月3日16時28分許、 同日16時29分許 6萬元、 3萬8,000元 中和泰和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2萬9,985元 10月3日17時2分許 謝欣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欣容中信商銀帳戶) 10月3日17時25分許 10萬8,000元 統一超商杰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8,985元 10月3日17時4分許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6元 10月3日16時11分許 劉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6時24分許、 同日16時25分許、 同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6萬元、 1萬2,000元 中和泰和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4萬9,986元 10月3日16時13分許 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9元 10月3日16時22分許 9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萬7,017元 10月3日17時31分許 謝欣容中信商銀帳戶 10月3日17時35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1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萬9,702元 10月3日17時14分許 謝欣容中信商銀帳戶 10月3日17時25分許(按與編號6所示提領10萬8,000元為同次提領) 10萬8,000元 統一超商杰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3日18時許 許翊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8時28分許、 同日18時29分許、 同日18時2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9萬9,983元 10月3日18時10分許 謝欣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8時18分許、 同日18時19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同日18時22分許、 同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3日20時52分許 楊子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涵帳戶) 10月3日20時57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 同日20時59分許、 同日21時00分許、 同日21時0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6,123元 10月3日20時56分許 14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3日21時26分許 林羽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21時32分許、 同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4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4,005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萬4,141元 10月3日21時30分許 15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捐款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6,989元 10月3日21時57分許 楊子涵帳戶 10月3日22時3分許、 同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7,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建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8日18時57分許 卓依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8日19時9分許、 同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萬9,000元 中和連城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1萬9,234元 10月8日19時3分許 3萬123元 10月8日19時14分許 1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123元 10月8日19時42分許 10月8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5元 10月8日19時59分許 1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98元 10月8日21時22分許 曾煥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8日21時28分許、 同日21時28分許、 同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土地商業銀行圓通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0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7元 10月8日21時29分許 10月8日21時29分許(按與編號19同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5元為同次提領)、 同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9萬9,988元 10月8日23時11分許 曾煥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8日23時13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 同日23時15分許、 同日23時17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4萬123元 10月9日0時8分許 10月9日0時13分許、 同日0時1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2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萬4,207元 10月17日20時54分許 黃絜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21時25分許、 同日21時26分許、 同日21時27分許、 同日21時27分許、 同日21時28分許、 同日21時29分許、 同日21時30分許、 同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6,123元 10月17日21時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 遭提領款項之所有人 提領款項合計 (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10月1日 己○○(已和解)、巳○○(已和解)、丁○○、未○○(已和解)、寅○○(已和解) 82萬5,724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10年10月2日 2 110年10月3日 亥○○、壬○○、丙○○(已和解)、宇○○、癸○○(已和解)、地○○、辛○○(已和解)、戊○○(已和解)、戌○○申○○(已和解) 70萬1,09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110年10月8日 午○○、庚○○、子○○(已和解)、乙○○、甲○○、辰○○ 36萬9,548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0月9日 4 110年10月17日 卯○○、魏靖茵 15萬33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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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