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9號
PCDM,111,金訴,20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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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532號、第3533號、第3534號、第35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維仁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網路上由不詳之人邀約 ,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柏宇」、「陳明安」之成年人(下稱「陳柏宇」、「陳明安 」)所屬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又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由「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及與「陳柏宇」、「陳明安」等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 所匯詐欺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陸玲芬、林黃朔蘭、孫慧陳民治、楊蔚霞、曾陳月美等6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鄭維仁上開新光及國 泰世華帳戶,除林黃朔蘭之匯款因帳號填載錯誤而匯款失敗 而未遂,陸玲芬陳民治、楊蔚霞、曾陳月美等4人之匯款 則由鄭維仁依「陳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匯入轉帳之詐騙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予「陳明安」、「陳 柏宇」所指示之不詳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孫慧之 匯款則因銀行經理察覺有異而未遭提領並匯還孫慧,故未遂 行隱匿贓款來源、去向。嗣陸玲芬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由警於110年3月8日16時6分許,循線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店查獲鄭維仁,並扣 得上開新光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 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玲芬、林黃朔蘭、孫慧陳民治、楊蔚霞、曾陳月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陸玲芬、林黃朔蘭、孫慧陳民治 、楊蔚霞、曾陳月美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鄭維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 ,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18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 第154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玲芬、林黃朔蘭 、孫慧陳民治、楊蔚霞、曾陳月美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6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57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被告上開新光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或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函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收 據2張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9頁至第7 3頁、第79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83頁、偵二卷第23頁 至第27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2頁 、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居間聯繫、指示被告之「陳柏宇」、 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陳明安」、不詳集團成員及撥打電 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6人均供 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並依上游成員「陳柏宇」之指示,前往提領 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成員「陳明安」、不詳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分 別供稱:伊不知道「陳明安」將所收取款項如何處理,伊均 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無法確認帳戶中款項的來源或流 向;伊不知道「陳柏宇」、「陳明安」之本名和年籍資料, 也不知道後續金流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緝卷第43頁、本 院卷第86頁),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 、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 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 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 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 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 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 取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 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示其匯款, 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 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告訴人孫慧之款項既已匯款至上開帳戶,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 取財既遂;惟嗣因銀行經理察覺有異而未遭提領並匯還,致 未遂行隱匿贓款來源、去向,為洗錢未遂,故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尚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 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 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又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黃朔蘭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健 保局、警察、檢察官之情,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並非伊去打 電話詐騙(偵一卷第12頁),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受「陳柏宇」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陳明安」 、集團內不詳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柏宇 」、「陳明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此外,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含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含未遂)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提 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 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 理始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業已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然迄 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得諒解等情,並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安裝冷氣工作、與父親同住, 小孩前妻同住,每月須負擔新臺幣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審理筆錄、第43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頁警詢 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本件各次犯行,係於110年3月3日、同月4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警詢時及準備程序均稱沒有賺得任何報酬等語(偵一 卷第12頁、本院卷第8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 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上開新光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1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均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上游,並非被告所有 ,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 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 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 主文 1 陸玲芬 110年3月4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陸玲芬佯稱為其姊,急需用錢云云,致陸玲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1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新光 110年3月4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4次各3萬元,共12萬元 110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運店,交付12萬元與「陳明安」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黃朔蘭 110年3月2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黃朔蘭稱為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其詐領健保費涉及洗錢,須繳交保釋金云云,致林黃朔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世華 因帳號書寫錯誤,未匯款成功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孫慧 110年3月2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慧佯稱為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孫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3時4分許,匯款20萬元 新光 因銀行經理察覺有異而未遭提領並匯還孫慧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民治 110年3月3日14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民治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民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1時40分許(12時51分許入帳),匯款31萬元 國泰世華 110年3月4日13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款31萬元 110年3月4日13時56分許至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1萬元與「陳明安」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楊蔚霞 110年3月2日16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蔚霞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楊蔚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 110年3月4日16時2分及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以提款機提款各10萬元、2,000元 110年3月4日16時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2,000元與「陳柏宇」所指示之不詳集團成年男性成員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陳月美 110年3月1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陳月美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曾陳月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2,000元 國泰世華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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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